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3號
PHDM,98,易緝,3,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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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澎湖縣將軍鄉籍瑞昇滿六號漁 船船長,蘇文輝歐進博歐榮祿曾進宋則為該船船員, 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於民國84年 1 月15日、4月17日、4月23日、6月25日、8月16日駕駛該漁 船,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之廣東汕尾港(前四次)、福建三 沙港。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且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修正後刑 法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其中第1 項規定, 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 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其 中第1 項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 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 為人較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4年8月16日,與共同被告蘇文輝歐進博歐榮祿曾進宋(業經本院於85年8月20日以85 年 易字第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 算1日)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第1項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85年6月26日開始偵查,嗣於85年7月3日提起公訴 ,85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惟被告經依法傳拘未著而 有逃匿事實,經本院於86年3月28日發布通緝,致上開審判 程序不能進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易字第 86號刑事卷宗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48 號偵查卷宗之全部卷證資料核對無訛,復有上開起訴書、本 院86年3月28日發布之86年澎院儀刑愛緝字第4號通緝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甲○○逃匿 ,經本院於86年3月2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上開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 1項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 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 1963號解釋意旨,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之2年6月期間。因此,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㈢本件應自被告甲○○被訴行為終止時之84年8月16日起算12 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85年6月26日開始偵查至86年3月28日 本院發布通緝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此時 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應再予加計(計9月3日),另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 間(計3日)。是本案被告被訴前揭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業 已於97年11月16日完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2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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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