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636號
TYDV,98,除,63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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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傅新亮即嘉城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75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6 月 4 日刊登自由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云云。 並提出98年6 月4 日之自由時報1 件為證。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係為達到公 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 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登載於新聞紙之支票內容,須 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相符,始能達到公示作用。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 字第375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惟查,聲請人僅於98年 6 月4 日之自由時報登載「98年度司催字第375 號支票號碼 AA0000000 金額17500 日期98年5 月31日渣打商銀新明分行 嘉城企業社發票人傅新亮遺失支票登報作廢」字樣,已據其 提出前揭報紙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核與上開 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不符。則任何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顯 然無從依前述報載內容得知應於何時、如何聲報權利及向何 法院提出支票原本,自難謂聲請人所為係合法之催告。再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 告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 判決之訴之意旨,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顯不符聲請除權判決 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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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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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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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城企業社 傅新亮 │渣打商銀新明分行 │98年5月31日 │17,500元 │AA三八三二四0│ │
│ │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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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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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