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丁○○
戊○○
己○○
上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乙○○
顏淑娟即德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及65年 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為「德耀企業社」之洗衣廠房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12月 28日下午3 時15分許,原告丙○○之配偶廖偉雅前往上開洗 衣廠房(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7之11 號)向乙 ○○催討欠款時,乙○○明知當時其所檢修之大型洗衣機器 仍在運轉中,且預見該檢視中之機器有發生危險之可能,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檢修中之機 器斷電,復未具專業維修知識即擅自檢修機器,亦未對在旁 之廖偉雅加以提醒並採取適當之安全隔離措施,致該機器馬 達飛輪破裂而擊中廖偉雅,並造成廖偉雅死亡之結果,乙○ ○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德耀企業社為乙○○之 僱用人,亦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桃園縣大園鄉,為本院 之管轄範圍,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乙○○(原名陳學耀)為「德耀企業社」之洗衣廠房實際負
責人,為從事洗衣業務之人,對於大型洗衣機具運轉過程中 可能產生之危險,應知之甚詳。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下午3 時15分許,丙○○之配偶廖偉雅前往上開洗衣廠房向乙○○ 催討欠款新台幣(下同)80,000元,適乙○○正在檢修大型 自動洗衣機之排水閥,乙○○明知當時其所檢修之機器仍在 運轉中,且預見該檢視中之機器有發生危險之可能,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檢修中之機器斷 電,且未具專業維修知識即擅自檢修機器,復未對在旁之廖 偉雅加以提醒並採取適當之安全隔離措施,致廖偉雅遭破裂 之馬達飛輪碎片擊中,左胸腋窩遭馬達飛輪碎片穿透受傷併 內出血,旋因出血性休克,於是日夜間7 時10分許急救無效 而死亡。
㈡乙○○明知檢修之機器應採取斷電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竟貪圖一時之便,未將電源切斷,且未具專業維修技術即擅 自檢修機器,致該機器馬達飛輪破裂而擊中廖偉雅,並造成 廖偉雅死亡之結果,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德耀企業 社為乙○○之僱用人,自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乙○○負 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 2 項、第194 條,應列191 之3 )
㈢乙○○及顏淑娟均為從事洗衣業務之人,其等透過洗衣機之 使用而牟利,且具有能力控制洗衣機因故障而肇生之危險, 如今廖偉雅遭現場洗衣機馬達飛輪破裂擊中而死亡,依民法 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須負推定過失責任,被告應舉證證明 其等並無過失。
㈣請求金額及項目:
⒈殯葬費用:原告丙○○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45,500 元,其中 包含禮儀用品105,000 元,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7,30 0 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規費29,800元,塔位費用203, 400元。
⒉扶養費用:
⑴原告丁○○:渠為廖偉雅之母親,19年9 月21日生,育有子 女3 人,於廖偉雅死亡時之年齡為76歲又100 天,按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95年台灣省平均餘命數列資料顯示,丁○○尚 有餘命10年,再按雲林縣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213,42 5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1 次給付之扶 養費為588,931元。
⑵原告戊○○:渠為廖偉雅之長子,79年4 月7 日生,於廖偉 雅死亡時之年齡為16歲又266 天,至成年為止尚有3.27年, 再按台北市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362,026 元,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1 次給付之扶養費為560,46 2 元。
⑶原告己○○:渠為廖偉雅之次子,84年11月20日生,於廖偉 雅死亡時之年齡為11歲又38天,至成年為止尚有8.9 年,再 按台北市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362,026 元,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1 次給付之扶養費為1,360,71 0元。
⒊慰撫金:廖偉雅因本件事故英年早逝,丁○○與愛子從此天 人永隔,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戊○○、己○○目前 均為在學學生,正值青春期亟需父親之關愛,忽逢此巨變, 其身心所受煎熬非常人可得比擬,丙○○為廖偉雅之配偶, 目前無工作,不僅日後須單獨負養育子女之責任,日後念及 亡夫勢必承受1 次又1 次之苦痛,乙○○身為事業實際負責 人,於事故發生後不僅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行為,甚至將所 有責任歸咎於廖偉雅自身所致,直教廖偉雅之親屬悲痛莫名 ,且乙○○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犯後態度可見一斑, 另德耀企業社之資本額為5,000,000 元,故原告各自請求2, 000,000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2,588,931 元、原告戊○○2,56 0,462 元、原告己○○3,360,710 元、原告丙○○2,345,5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當天乙○○有制止廖偉雅上洗衣機台,且已請人來修理該故 障之洗衣機,嗣專業技師鑑定結果,認定是人為碰撞才會導 致爆炸。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為「德耀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乙○○之 配偶顏淑娟)之洗衣廠房實際負責人,於95年12月28日下午 3 時15分許,廖偉雅前往上開洗衣廠房向乙○○催討欠款, 當時乙○○正在檢修大型自動洗衣機之排水閥,廖偉雅遂登 上該大型洗衣機台查看,俟乙○○步下該大型洗衣機後,適 該大型洗衣機內部射出之排水馬達飛輪射向廖偉雅,致廖偉 雅左胸腋窩遭排水馬達飛輪碎片穿透併內出血,引起出血性 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乙○○明知當時其所檢修之機器仍在運轉中,且 預見該檢視中之機器有發生危險之可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檢修中之機器斷電,且未具 專業維修知識即擅自檢修機器,復未對在旁之廖偉雅加以提 醒並採取適當之安全隔離措施,致廖偉雅遭破裂之馬達飛輪 碎片擊中,左胸腋窩遭馬達飛輪碎片穿透受傷併內出血,旋 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德耀企 業社為乙○○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乙○○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本件意外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由該公會於96年4 月18日派遣鑑定人江松坐前往桃 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7 之11號,經當場勘驗且檢視該處 所放置住友牌自動洗衣機(即本件飛輪破裂導致廖偉雅死亡 之大型洗衣機)之靜態及損壞情形,並依現場固定飛輪螺絲 向外彎曲及排水馬達散熱片破裂護罩向外擠出之情形初步研 判,飛輪破裂原因是由極大離心力所引起,排水馬達及洗衣 馬達有相同之飛輪由兩條皮帶帶動,洗衣馬達飛輪完好,排 水馬達飛輪破裂,飛輪破裂原因由排水馬達引起,飛輪破裂 當時排水馬達為靜止狀態,有人誤觸電磁閥,致使離合器動 作,將脫水馬達動力傳送到排水馬達,排水馬達飛輪於靜止 狀態下無法負荷高速旋轉而破裂。再者,鑑定人江松坐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所做為靜態鑑定,本案受鑑洗 衣機在正常情形下洗衣、脫水、排水馬達是可以單獨運作, 各該馬達間有皮帶相連,而各該馬達運作時,各該馬達本身 之離合器也會同步運作,離合器是將各該馬達間相連皮帶接 合或鬆開,又排水馬達之功能是將水排掉,正常脫水情形下 並不需要啟動排水馬達,且排水馬達轉速不會很快,如果轉 速過快,因離心力關係會造成皮帶將飛輪擠破,而本案發生 當時脫水馬達正在運轉,因有人誤觸排水馬達電磁閥,造成 排水馬達與其離合器運作,導致排水馬達與脫水馬達間皮帶 連結運作,使脫水馬達動力傳到排水馬達,排水馬達超速運 作,造成排水馬達飛輪破裂之情形等語,有本院97年度訴字 第593 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足認本件大型洗衣機於事發當時處於脫水馬達運作之脫水 狀態,因有人誤觸排水馬達電磁閥,造成排水馬達及其離合 器運作,使排水馬達、脫水馬達間皮帶接合相連,並將脫水 馬達之高速動力傳送至排水馬達,排水馬達無法負荷超速運 作,因離心力作用導致排水馬達飛輪高速旋轉而破裂射出。 ⒉次查,乙○○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 日,廖偉雅來伊公司找伊說話,伊當時在機台上面依技師要
求查看何處故障,廖偉雅本來在下面跟伊說話,後來廖偉雅 有爬上來看伊檢修機器,伊有跟廖偉雅說排水電磁閥故障, 不用修了,伊要等零件,伊就下來,也有叫他不要看了,有 技師會來處理,伊下來後就去對面洗衣機操作電腦設定洗衣 服,之後就聽到碰的一聲,結果廖偉雅就發生事故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09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在場 員工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沒有人在操作該台機器 ,機器當時沒有斷電,伊有看到死者跑到機器上面,伊不清 楚死者在作何事,但案發當時被告沒有跟死者在一起,被告 在機器的對面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頁)。再參酌證人 即鑑定人江松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誤觸電磁閥導 致排水馬達飛輪破裂之時間很短,不會超過一秒鐘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78頁),綜觀上開事證,可知案發當時誤觸本件 大型洗衣機之排水電磁閥,致當時運轉之脫水馬達動力傳送 至排水馬達運作,排水馬達飛輪無法負荷高速運轉而破裂之 時間不到一秒鐘,而案發當時僅有死者廖偉雅自己獨自身處 在該大型洗衣機附近,乙○○或在場員工甲○○距離該大型 洗衣機或死者廖偉雅均有一段距離,則依在場被告、證人甲 ○○及死者廖偉雅各人距離該大型洗衣機電磁閥之距離及誤 觸排水電磁閥動力傳輸致飛輪破裂之時間極為短暫各情綜合 判斷,顯見案發當時誤觸本件大型洗衣機排水馬達電磁閥之 人應係死者廖偉雅本人。
⒊乙○○雖係德耀企業社之洗衣廠房實際負責人,然該處既係 其營業之內部工作場所,並無開放供一般消費者自由進入或 任意操作,實無由課令乙○○就該處所放置之大型洗衣機台 之安全標準,承擔高於一般人平常之注意義務,而要求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擔保自行進入廠房又任意觸碰大型洗衣 機電磁閥之廖偉雅之人身安全;且廖偉雅又非乙○○所屬員 工,與勞工安全相關法令雇主因立於保證人地位而課以較高 注意義務更屬有別;再該電磁閥具有一定之高度,若非廖偉 雅自行攀爬該洗衣機機台,一般人應無觸及該電磁閥之可能 ;又廖偉雅於事故發生時係屬中年之人,本具有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堪認廖偉雅自行前往案發現場造訪乙○○,見該 大型洗衣機發生排水問題,本即應知悉該大型洗衣機之機械 原理較一般普通洗衣機複雜,且該機台體積較大,擅自碰觸 任何電磁閥將引發不明之危險,其仍無視乙○○之警告,而 任意攀爬上該大型洗衣機台,終因自己誤觸該大型洗衣機排 水電磁閥,致使自己處於該大型洗衣機排水馬達飛輪無法承 受高速旋轉而破裂射出之危險狀態,而造成自己死亡之結果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應歸責於廖偉雅之前行為,而由其
負擔危險結果之責任,自難期待乙○○對於廖偉雅不顧危險 擅自攀爬、觸碰大型洗衣機電磁閥而致肇事有所預見,是客 觀上實難苛責乙○○應負有隨時防止不明訪客執意接近私人 場所內所設置之大型洗衣機,或因大型洗衣機發生排水問題 即有將機台全數斷電之注意義務,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負 責。從而,本件既無從要求乙○○承擔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 務,自不能單憑本件廖偉雅自行來訪,貿然觸碰大型洗衣機 排水電磁閥所導致之死亡結果,而逕行認定乙○○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⒋原告另主張乙○○及顏淑娟均為從事洗衣業務之人,其等透 過洗衣機之使用而牟利,且具有能力控制洗衣機因故障而肇 生之危險,如今廖偉雅遭現場洗衣機馬達飛輪破裂擊中而死 亡,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告須負推定過失責任,被 告應舉證證明其等並無過失云云。惟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 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91 條之 3 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 者,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 :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 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查被告係從 事洗衣業務之人,而該洗衣廠房為其營業之內部工作場所, 並無開放供一般消費者自由進入或任意操作,且被告並未在 該廠房內製造危險來源,自不受民法第第191 條之3 條所規 範。從而,原告據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乏所據。 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廖偉雅 貿然觸碰大型洗衣機排水電磁閥所導致之死亡結果,已如前 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 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委 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 4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2, 588,931 元、原告戊○○2,560,462 元、原告己○○3,360, 710 元、原告丙○○2,345,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