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萬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陳志峰律師
被 告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買賣 合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乃就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13日向原告公司購買1350UST 複動 式擠型機及輸送臺設備/2750UST直接式擠型機及輸送臺設備 各乙套,雙方於合約書中約定未含稅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61,720,000元(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貨並安 裝完畢驗收通過後,被告陸續支付含稅貨款價金,惟至今尚 積欠原告稅金尾款共308,600 元未支付。(二)另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當場於96年3 月15日主動向原告公 司董事長甲○○要約欲訂購第二批1350US T複動式擠型機及 輸送臺設備/2750UST直接式擠型機及輸送臺設備各乙套,並 當場與原告公司董事長甲○○達成購買與出售合意,雙方即 書寫簡易合約,並擬於96年7 月19日簽訂正式合約,約定第 二批1350UST 複動式擠型機及輸送臺設備/2750UST直接式擠 型機及輸送臺設備各乙套買賣價金為61,720,000元。詎料簽 約完畢後於96年8 月28日,被告竟片面擅自更改買賣契約內 容,縮減為僅購買1350UST 複動式擠型機及輸送臺設備一套 ,且金額逕自訂為21,792,000元,然此減縮購買標的及被告
自行更改價金等情原告並未同意,經多次磋商原告公司方同 意減縮購買標的為1350UST 複動式擠型機及輸送臺設備一套 (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而購買價金訂為30,970,000 元 ,被告並承諾原告公司送貨後再行簽字換約,原告交貨完畢 後一再催促被告公司支付短少之價金,然被告卻遲不給付。 嗣被告以其原料存貨「鋁錠」共49,617公斤供原告抵償,以 每公斤110 元計算,總共抵銷5,457,870 元(未含稅額), 上開欠款以鋁錠價值抵銷5,457,870 元後,尚有7,071,330 元欠款未支付。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曾於97年9 月25日與 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對帳,對帳結果確認第一次買賣契約 購買第一套1350 UST複動式擠型機及輸送臺設備/2750UST直 接式擠型機及輸送臺設備未含稅總價金為61,720,000元,第 二次買賣契約則購買1350U ST複動式擠型機及輸送臺設備含 稅價金為30,970,000元,合計92,6 90,000 元。被告公司已 付款共80,160,800元,短差金額為12,529,200元,再以前述 鋁錠價值抵銷5,457,870 元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7,07 1,330 元(不含第一套機械設備含稅價金尾款308,600 元) ,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於對帳單上親筆書寫「9/25完 成對帳」並親自簽署「陸」及蓋用被告公司印信。(三)另被告公司自96年12月至97年10月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機械 工具,累計原尚有買賣價金3,492,500 元未給付,惟其中扣 除贈送被告公司之2750UST 盛錠筒價金3,200,000 元後,尚 有292,500 元未支付,故前開欠款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67 2,430 元機械貨款之尾款,經原告不斷要求支付而不獲清償 ,爰依法起訴請求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72, 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上開第二次賣買賣契約之價金確實為21,792,000元:兩造間 第二次買賣契約於96年8 月28日磋商下,合意買賣價金為21 ,792,000元,並已簽訂合約書面,約定簽訂合約後預收30% 訂金。又原告僅以片面製作之報價單,主張第二次買賣契約 採買之第二套1350UST 複動式擠型機及輸送台設備價金為30 ,970,000元,卻未能提出明確記載兩造合意之合約書,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且被告為給付約定簽約後之30%訂金,即6, 537,600 元,遂於96年8 月28日開立該金額之支票交付原告 ,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簽收,倘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合 約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刪改,則當原告收 到金額為6,537,600 元之支票時,應即提出異議卻未為之,
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對上開訂金並無異議。而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原告所提之原證七對帳文書親筆記載之內容為「速9/25 完成對帳」,「速」字另加上圓圈符號,且「9/25」之記載 位置係在「完成對帳」之前,足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意在指示 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儘速於9 月25日前完成對帳,而非於9 月 25日當天已確認、承認被告對原告所欠貨款。原告對上開文 字之解讀,顯已扭曲文意。
(二)關於鋁錠抵充部份,依商業交易習慣,除貨品本身價金外, 買受人尚應支付5 %營業稅,被告以鋁錠49,617公斤所抵充 之金額,自應以含稅之總價金計算,故應為5,730,764 元。 又原告主張自96年12月至97年10月被告陸續向其購買機械工 具,尚欠買賣價金292,500 元部份,其用以證明買賣關係之 原證九所附請款單未經兩造任一方用印,為原告片面製作之 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所附96年12月18日、97年 4 月14日、6 月23日、9 月12日出貨單,並未記載金額,不 能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上開出貨單所載,應屬兩造合約第 14 條 原告保固責任範圍,並非買賣,否則出貨單上理應明 確記載買賣單價及總額。因此,兩造間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 買賣契約之價金總金額為87,687,600元,被告已付原告之總 金額為89,649,574元,已逾兩造合約貨款總額,故無給付之 義務,至於原告所請求第一次買賣契約剩餘未付之尾款營業 稅308,600 元,被告得以原告應返還之價金主張抵銷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 月13日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係被告 向原告採購1350UST 複動式擠型機及輸送台設備、2750UST 直接式擠型機及輸送台設備各一套,總價款為61,720,000元 ;被告嗣後於第二次買賣契約又向原告採購第二套1350UST 複動式擠型機及輸送台設備;被告以「鋁錠」49,617公斤銷 售給原告之總價,與被告向原告採買設備之價金互抵;互抵 之金額為5,730,746 元(見本院98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07 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2 次 買賣之合約書、訂購確認單(皆為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二)至於原告主張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0,970,000元,惟被 告否認之,並抗辯價金應為21,792,000元。是本件兩造之爭 執點即為兩造就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多少之意思表示是 否達成一致?第二次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茲即論斷之: 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 而言(例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等),至於交貨日期、 付款方式等係屬於偶素非必要之點,此項非必要偶素,若未 經表示,推定其契約成立,但契約當事人對偶素視為必要之 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自不成立,此 係就上開條文必然之解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 5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 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 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
⒉關於原告主張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0,970,000元之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為證。惟查,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三即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合約書,其中關於價金部分 之記載已遭修改為21,792,000元,且其上僅蓋有被告公司之 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8頁),如謂係被告私自修改,且修改 內容未經原告之同意,則為何原告無法提出未經修改之合約 書,且於締約當時不予爭執,反以該遭修改後之合約書為兩 造間之賣賣契約書面,顯與常理不符。另原告所提出原證三 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其 上並未有被告之簽章或註記,亦無法認定係經被告同意後之 內容,是尚難據而認為係兩造間買賣價金之合意。原告雖另 提出原證七之手寫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但其上 除金額及被告簽章外亦僅記載「速9/25完成對帳」等字樣, 並無明確之價金合意表示,且被告亦抗辯該記載僅為督促員 工完成對帳程序之註記,並無價金合意之意思,是仍無法僅 以上開文字記載即認定雙方就價金已為合意。故原告就其主 張第二次買賣價金兩造合意為30,970,000元之舉證仍有不足 ,是其主張尚難採信。
⒊關於被告抗辯第二次買賣之價金已經雙方合意為21,792,000 元部分,雖據被告提出報價單1 只、支票存根及支票簽回單 各1 紙為證。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合 約書及被告所提出被證四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6頁),其 上之項目及金額均已遭修改,修改部份皆僅有被告之用印, 就修改部分應認屬於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而被告提出之 被證五、六即支票存根及支票簽回單上關於30%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83、84頁) ,亦為被告單方所為,且記載於支票存 根聯,並非原告所得見,尚無法得出原告已同意該支票為支 付價金30%之價金,進而推知原告同意價金為21,792,000元 之結論。被告另提出被證七、八、九即原告開立之發票(見 本院卷第97、98頁),抗辯其上備註欄記載90%即指上開價 金之90%,且開立之金額亦為上開金額之9 成,可得知第二 次買賣價金確為21,792,000元等語,惟實務上為配合會計帳 目而調整發票記載內容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單以發票備註 欄「90%」之記載,仍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即價金之合意。故被告抗辯第二次買賣之價金已經雙方 合意為21,792,000元,亦不足採。
⒋本件第二次買賣契約,兩造當事人所主張之買賣價金有所不 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關於買賣價金已經當事人達成合意, 而被告就其抗辯之價金金額亦無法證明所述為真,顯見兩造 就其價金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依前述之說明,本件第 二次買賣契約即關於第二批1350UST 複動式擠型機及輸送臺 設備商品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第二次買賣因原告並未與被告間就價金互相 同意,故不得謂其與被告間第二次買賣契約為已成立,原告 就第二次買賣之價金即無請求之權利。又關於兩造間第一次 買賣契約總價款為61,720,000元,即使將原告主張而尚有爭 執之第一次買賣稅金尾款308,600 元及自96年12月至97年10 月陸續購買機械而未支付之價金292,500 元部份算入,總計 65,098,500元,扣除被告以鋁錠銷售給原告之價金抵銷之金 額為5,730,746 元,則原告除第二次買賣價金外得請求之金 額僅餘59,367,754元,依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金額80,16 0,800 元(即兩造不爭執部份)計算,已明顯高於原告上開 主張之金額,即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關於 兩造爭執之308,600 元稅金、292,500 元價金及被告抗辯其 已給付金額逾80,160,800元之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是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672,430 元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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