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宏木業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之5號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大宏木業樂器股份有限
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大宏木業樂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380,417 元(即新臺幣1,
611,283 元加計美金145,912 元;其中美金部分以原告民國
98年9 月15日起訴時臺灣銀行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2.685計
算,即以美金145,912 元乘以32.685為4,769,134 元;而1,
611,283 +4,769,134=6,380,41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64,2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63,761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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