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70號
TYDV,98,重訴,170,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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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唐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丙○○
      楊澤科乙○為楊政.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員工,負責DOMINO品牌噴印機及耗材之銷售業 務,離職前被告丙○○擔任原告之業務課長,被告楊澤科則 係擔任原告之業務工程師,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及 90年3 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第 1 項載有「...承諾離職後三年內,不以任何名義從事競 爭者業務行為,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者,願賠償本公司5,000, 000 元之懲罰金及本公司之所有營業損失」等語。詎被告分 別於96年7 月1 日及96年6 月1 日離職後,旋即任職於從事 噴印機耗材銷售與技術服務之伊麥爾有限公司(下稱伊麥爾 公司),且同係擔任業務銷售之工作,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 所載之競業禁止條款。
㈡原告96年度之營業額中,原由被告負責之客戶所占之業績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587,506 元,然97年度自前開客戶之業 績金額卻降至2,000 元。前開原由被告負責之客戶,均轉向 被告新任職之伊麥爾公司採購,顯見原告就上開客戶之營業 額損失與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營業損失585,506 元。
㈢被告均簽具載有前述競業禁止條款之系爭切結書,被告既均 違反約定,自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又該 項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影響原告就營業上損失 向被告請求前開損害賠償。
㈣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承諾不以任何名義從事競爭者業務 行為,與其投保之事業單位無關,倘其僅係掛名於投保之事 業單位,實際上仍從事競業禁止約定內容之工作,自仍屬違



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條款。又丙○○之投保單位雖係為桃園 縣電氣裝修職業工會,然實務上投保職業工會者並未實際於 職業工會任職,楊澤科投保之事業單位旗鑑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旗鑑科技公司),地址為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3 鄰北勢 64之28號2 樓,而伊麥爾公司之地址則為桃園縣新屋鄉清華 村3 鄰北勢64之28號1 樓,二公司分設於1 、2 樓,形式上 雖屬不同公司,實質上卻均以伊麥爾公司名義從事噴印機耗 材之銷售與技術服務,楊澤科顯有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之競 爭者業務行為。
㈤原告為英國DOMINO品牌噴印機在台獨家代理商,除銷售DOMI NO品牌噴印機外,包括後續之技術維修及耗材銷售亦為主要 之營業收入,是原告為在台獨家代理,自有競業禁止條款之 保護利益存在。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擔任技術維修及耗材銷售 工作,經原告之教育訓練習得DOMINO品牌噴印機之維修技術 及流程、耗材之更新安裝步驟,據以為原告客戶從事技術維 修服務工作,並掌握原告客戶之名單、維修紀錄、耗材更新 紀錄,進而得知應於何時、向何客戶進行技術維修及耗材更 新服務之資訊,被告因任職原告之職務而知悉上揭事項,自 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又原告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之範圍 僅及於全台、期間僅約定3 年、對象僅限於競爭者之業務行 為(即關於DOMINO品牌噴印機之維修及耗材銷售),並未限 制不得從事其他品牌噴印機之銷售及維修工作,其約定應未 逾越合理範疇。再按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內容既僅係限制 不得從事DOMINO品牌噴印機之維修及耗材銷售工作,被告於 競業禁止期間之損失即係不得利用習自原告之技能及獲悉之 客戶資訊從事DOMINO品牌之技術維修及耗材銷售工作,是因 原告為DOMINO品牌噴印機在台獨家代理商,倘被告未任職於 原告,即無競業禁止之損失可言,且該競業禁止既已於任職 之初約定,被告可能受有之競業禁止損失,自已於其任職原 告期間之薪資收入中予以補貼。被告既簽立系爭切結書,同 意競業禁止之約定,則其違背兩造約定之內容,轉而為伊麥 爾公司從事向原告之原客戶提供技術維護及耗材銷售工作, 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綜上,本件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
㈥聲明:
丙○○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楊政國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85,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上述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均未任職於伊麥爾公司,丙○○自原告離職之後從事無 公司行號之家電維修,投保於桃園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楊 澤科於離職之後係任職於訴外人旗鑑科技公司),從事總機 工程、監視器架設網路規劃等業務。復依丙○○96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楊澤科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所示,丙○○未 曾向伊麥爾公司領取任何之薪資給付或其他所得,而楊澤科 之所得來源確為旗鑑科技公司,均與伊麥爾公司毫不相干。 ㈡自由市場中交易對象之選擇,除非賣方擁有獨占之專利技術 ,否則均係買方之自由,尚非賣方所能掌控,原告所提之交 易明細表及營業損失統計表,僅能說明該等廠商於97年未向 原告進行採購之短少銷售事實,惟就銷售損失之廠商非得向 原告採購之理由、銷售損失是否確係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所造成,及前一年度之銷售額為何即為次一年度之損失額等 ,原告均未舉證說明以實其說。
㈢系爭切結書中競業禁止條款部分,並不具備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9年8 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所揭示之「1.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 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 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 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等5 項檢驗競業禁止條 款是否有效之標準,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契約條款內 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之情形,應屬無效,被告 自無須依該無效之條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負責DOMINO品牌噴印機及耗材 之銷售業務,離職前丙○○擔任原告之業務課長,楊澤科則 係擔任原告之業務工程師,被告分別於89年10月31日及90年 3 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2 件 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切結書第1 項載有「...承諾離職後三年 內,不以任何名義從事競爭者業務行為,如有違反上述規定 者,願賠償本公司5,000, 000元之懲罰金及本公司之所有營 業損失」等語。詎被告分別於96年7 月1 日及96年6 月1 日



離職後,旋即任職於從事噴印機耗材銷售與技術服務之伊麥 爾公司,且同係擔任業務銷售之工作,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 所載之競業禁止條款。又原告96年度之營業額中,原由被告 負責之客戶所占之業績金額為587,506 元,然97年度自前開 客戶之業績金額卻降至2,000 元。前開原由被告負責之客戶 ,均轉向被告新任職之伊麥爾公司採購,顯見原告就上開客 戶之營業額損失與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營業損失585,506 元。另被告簽立系爭 切結書後,既均違反上述競業禁止之約定,自應分別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又該項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 金,並不影響原告就營業上損失向被告請求前開損害賠償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 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 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 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競業禁止之 有效要件,包括: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 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⑵ 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 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 ,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 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 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 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 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 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判斷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 件。
⒉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記載:「不以任何名義與競爭廠商(同 業)協調、商議有關本公司業務、行政、財務、人事及相關 事務,並承諾於離職後三年內,不以任何名義從事競爭者業 務行為,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者,願賠償本公司(即原告)5, 000,000 元之懲罰金及本公司之所有營業損失」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6 至7 頁),由此可知,該條款係屬競業禁止之規 定,故該條款是否有效須以上述要件加以檢視。 ⒊原告主張其為英國DOMINO品牌噴印機在台獨家代理商,除銷 售DOMINO品牌噴印機外,包括後續之技術維修及耗材銷售亦



為主要之營業收入,是原告為在台獨家代理,自有競業禁止 條款之保護利益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DOMINO經銷商授權書 (含中譯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9至 90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就銷售DOMINO品牌噴印機及後續之技術維 修及該品牌耗材銷售部分有獨家代理之保護利益存在。 ⒋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擔任技術維修及耗材銷售工作, 經原告之教育訓練習得DOMINO品牌噴印機之維修技術及流程 、耗材之更新安裝步驟,據以為原告客戶從事技術維修服務 工作,並掌握原告客戶之名單、維修紀錄、耗材更新紀錄, 進而得知應於何時、向何客戶進行技術維修及耗材更新服務 之資訊,被告因任職原告之職務而知悉上揭事項,自有受競 業禁止約定之必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為原 告員工,負責DOMINO品牌噴印機及耗材之銷售業務,離職前 丙○○擔任原告之業務課長,楊澤科係擔任原告之業務工程 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丙○○應屬原告之 主要營業幹部,楊澤科則具有維修DOMINO品牌噴印機等專業 技能,亦非一般單純勞力付出之勞工,被告離職後至相同或 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即有妨害原雇主(即原告)營業之可 能,故兩造間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並不會因違反公序良俗而 無效。
⒌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中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之範圍僅及於全台 、期間僅約定3 年、對象僅限於競爭者之業務行為(即關於 DOMINO品牌噴印機之維修及耗材銷售),並未限制不得從事 其他品牌噴印機之銷售及維修工作,其約定應未逾越合理範 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所示, 該條款係概括禁止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義從事競爭者業務行為 ,而非如原告所述僅限於DOMINO品牌噴印機之維修及耗材銷 售等事項。又系爭切結書中對於限制被告就業之區域、職業 活動之範圍,亦未有明確規定,倘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解釋 ,原告係限制被告於離職後3 年內,均不得從事噴印機之銷 售及維修等與原告競爭之業務行為,此項約定顯已逾合理之 範疇,與上述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相違。
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競業禁止之約定後,才簽立系爭切結書, 且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之薪資收入,已就該部分予以補貼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簽立系爭切結 書前後,被告之薪資結構及數額有何差異,且原告自陳丙○ ○係於89年7 月1 日調薪,於同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兩者間隔4 個月之久,自難認彼此間有何關聯性。況原告 為丙○○調薪係在丙○○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衡情該增加之



薪資應非屬競業禁止約定之補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 所據,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第1 條雖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然 因原告以該條款限制被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於本件個案 中已超出合理及必要性之範圍,且原告亦未給予被告相當補 償,故該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無效。況依證人甲○○之證詞及 允羿企業有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 均未能證明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有繼續從事DOMINO品牌噴 印機之維修及耗材銷售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 書所載競業禁止之約定,導致其受有上述營業損失云云,為 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規定,請求⒈丙○○給付原 告5,000,000 元懲罰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楊政國給付原告5,00 0,000 元懲罰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85,50 6 元營業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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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麥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