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68號
TYDV,98,財管,68,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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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亡)
關 係 人
被 選定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相對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鎮○○里○ 鄰○○街125 巷18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民法第1176條第 6 項所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民國○○年○○月○○日生),已於97年7 月22日死亡,因 相對人為獨居老人,按死亡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又無親屬在 台,亦無利害關係人時,依司法院院字第1107、2213號及民 法第1185條之規定地方行政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業 已往生,其遺有財產,其後必歸國庫,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 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 理人,以資管理,而保稅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 函、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清冊、存摺、定存單 等件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業已逾1 年,顯逾民法 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之聲 請程序為合法,併先敘明。
四、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 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 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 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同法第9 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 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 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即相對人游學達死亡後,若無人繼 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 ,游學達目前尚有遺產存在,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復有為對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權利行使之必要,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本院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 ,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 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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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