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壬○○
庚○○
被 繼 承 人 丁○○(亡)
上一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 林嫦芬律師
關 係 人
即拋棄繼承人 丙○○
辛○○○
戊○○
己○○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嫦芬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47年01月07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6鄰海豐坡1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47年01月07 日出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6鄰海豐坡10號)生前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2,930,000 元,迄未完全清償,目前尚積 欠本金2,837,005 元,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5年01月02日死 亡,且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保債權之行使,並建議選任林 嫦芬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查詢繼承情形復函)影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聲請本院選 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建議選任有意願且有遺 產管理實務經驗之律師林嫦芬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陳,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 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查詢繼承情形復函 )影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三年 ,據聲請人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迄未召開任何親屬會議及選 任遺產管理人,是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 、無人管理之狀態,而有為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的必要。四、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 人的遺族,然經本院徵詢其等之意見後,均無人到場陳述意 見,亦均未曾提出書狀以表陳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林嫦芬小姐為執業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 等在卷可憑。參諸林嫦芬小姐既是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 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如選任林嫦芬 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為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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