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08號
TYDV,98,訴,908,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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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素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甲○○○○○ ○○
            號1樓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如附件三之文章自其所設立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網站(網址http://www.taiwanact.net/rubrique.php3?id_rubrique=12 )中移除,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至少400* 300像素之篇幅,於其所設立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網站首頁(http://www.taiwanact.net/rubrique.php3?id_rubrique=14)刊登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人力仲介,由越南等地引進勞工來台,協助其獲得 工作機會。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間自越南仲介被告甲○○○○○ ○○○ ○○○○(中文姓名阮文榮,下稱被告阮文榮)至統一武藏 野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武藏野公司)工作,但被告阮文榮至 統一武藏野公司工作後,即有工作反應慢、打瞌睡、學習速 度慢、中文不佳、溝通有困難之情形。甚至於97年3 月31日 越籍員工座談進行時,突舉手表示很無聊,可不可以先走等 語,且在主管溝通要求時稱為何要我做,不找別人做等語, 造成統一武藏野公司管理上之困擾。統一武藏野公司本有意 終止與被告阮文榮之僱傭契約,但原告慮及被告阮文榮申請 來台工作不易,故與僱主協商後,於97年4 月1 日由越籍翻 譯將被告阮文榮帶回原告公司,希望能深入了解被告阮文榮 之情況以提供適度幫助,並與被告阮文榮溝通台灣之工作環 境及提供教育訓練。歷經2 日之教育訓練,原告公司於同年 4 月3 日晚間欲將被告阮文榮送回統一武藏野公司工廠宿舍 時,被告阮文榮竟擅自逃跑,原告僅得依法通報主管機關。 孰料,被告阮文榮竟因不服原告公司上開指正,而對原告公



司經理人萬久芳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且在被告乙○○設立 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網站(網址:http://www.taiwanact .net/rubrique.ph p3?i d_rubrique =12)以越南文發表文 章稱「他們對我進行體罰,叫我立正、面緊貼著牆壁直到仲 介公司老闆來上班。」、「老闆命令員工強迫我理光頭,我 反抗不同意,他恐嚇說如果我一直反抗的話就把我遣返回越 南…。」、「…仲介公司老闆逼迫我馬上打電話回越南告訴 家人,立即籌美金1,000 元繳納給越南仲介公司後,才肯放 人。」、「…另為我籌不出錢,所以我繼續被關。被關的日 子裡,我是立正、面緊牆壁度過。只能吃一包泡麵,在吃之 前,老闆要我大聲喊:『謝謝老闆!』喊到喉嚨痛,剛吃完 就要我在辦公室內跑步,我覺得非常飢餓和口渴,我的人權 、人格都被踐踏了!」,並將原告公司之名稱及經理黃志龍 之姓名置於該文章內,實為誣指捏造。被告阮文榮於教育訓 練期間,不論是在原告公司宿舍或辦公室內,身體自由均未 受到限制,其頭髮亦是原告公司職員後徵得其同意後所為, 原告並無任何妨害自由情事,況被告阮文榮根本未交任何金 錢予原告公司,被告阮文榮竟夥同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負責 人即被告乙○○,將上開子虛烏有之情事公布於網站上,造 成原告公司於越南之形象大受貶抑毀損,更有越籍家屬打電 話至公司詢問,造成原告公司莫大困擾。
㈡被告阮文榮在網頁所述諸如遭虐待、體罰、理光頭、罰錢等 情事均非事實,其僅係為平復其不滿情緒,捏造上開不實事 實行諸文字置於網頁上,甚將原告公司名稱公開,被告阮文 榮顯有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故意。又被告乙○○僅片面聽信 被告阮文榮之一面之詞,未進一步向原告公司查證,並將原 告公司請求其靜待司法判決以確定真實性之請求視若無物, 故意將不實文章置於網頁上,並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經理黃志 龍姓名公布其上,被告乙○○所為亦足以認定有侵害原告公 司名譽之故意。且被告阮文榮於97年4 月3 日離開統一武藏 野公司後即下落不明,音訊全無,未曾與僱主與原告公司聯 絡,被告乙○○之收容中心亦未通知原告公司阮文榮被安置 之消息,原告始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於97年4 月7 日以 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並無不法。綜上,被告共同將不實文章以 越文張貼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損害原告公司名 譽。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2 所示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以 16號字體及4 分之1 版面(高26.5公分、寬18公分)刊登



於蘋果日報新聞全國版乙日。
⒉被告乙○○應將如附件3 所示之文章自原網站(即越南外 勞配偶辦公室網站,網址:http://www.taiwanact.net/ rubrique.php3?id_rubrique =12 )上移除,並將如附件 2 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之越南文及中文及2 分之1 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登載於上開網站之頭版網 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天主教 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之主任,長期從事在台遭受迫害外籍人 士之救援,在國際間並享有人口販運終結者之盛譽,與原告 無任何糾紛,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㈡被告乙○○於97年4 月3 日因公出國,辦公室之社工即訴外 人李惠玲、丙○○○接獲被告阮文榮友人即訴外人陳氏碧璃 之求救電話,稱原告表示被告阮文榮須繳交美金1,000 元才 可繼續工作,目前遭原告留置並強制剪髮等情。丙○○○隨 即報請桃園外事課協助處理,並於陳氏碧璃製作完筆錄欲前 往原告公司處時,接獲被告阮文榮獲釋回公司之消息。而被 告阮文榮事後將其確實所遭遇之情事寫成故事藉以抒發情感 ,被告乙○○則尊重依其意願將被告阮文榮之文字轉載至辦 公室網頁,況網頁中僅因被告阮文榮非逃逸勞工,故上載原 告蓄意報逃之單據,並無故意捏造事實誹謗之意。 ㈢被告阮文榮因遭原告公司人員私行拘禁、強制理髮、恐嚇取 財而對其等提出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告訴, 告訴內容均係被告阮文榮親身經歷之事,並無杜撰。而被告 乙○○係經被告阮文榮切結所述內容屬實,始協助其將親身 經歷過傳上傳至網頁。反係原告明知被告阮文榮於97年4 月 4 日已由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依「外國人臨時安置作 業要點」合法安置,並無逃逸之情事,卻仍於97年4 月16日 向主管機關通報被告阮文榮係逃逸外勞,並向被告阮文榮家 屬捏造「阮文榮:2008年4 月3 日逃跑,於同年4 月4 日被 台灣警察逮捕」,造成被告阮文榮越南家屬擔心害怕。 ㈣被告阮文榮所提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告訴, 雖因事證不足而不起訴,惟被告阮文榮遭拘禁於原告公司宿 舍3 日、頭髮長度已符合標準之情形下仍強行被理成光頭、 強索美金1,000 元等,均有此客觀事實,僅因未能積極證明 主觀犯意而已。被告阮文榮雖係外籍勞工,亦有其基本人權 ,理髮與否應視其是否同意,以及其管理手段與目的是否相 當而定。被告阮文榮頭髮已屬甚短,接觸食品作業時,會佩



戴衛生帽,根本無掉髮影響衛生之虞,原告仍強行要求被告 阮文榮接受理髮,藉此羞辱被告阮文榮人格至明。且原告公 司經理萬久芳對被告阮文榮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亦經認定並 非被告阮文榮明知所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而提起告訴,並無 誣告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被告阮文榮僅係陳 述親身經歷之事實,屬言論自由範疇,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2 月間自越南仲介被告阮文榮至訴外人統 一武藏野公司工作,因統一武藏野公司向原告反應被告阮文 榮工作態度不佳,原告遂於98年4 月1 日由越籍翻譯將被告 阮文榮帶回原告公司進行2 日之教育訓練,嗣原告發現被告 阮文榮於越南外籍配偶辦公室之公開網頁以越南文陳述遭虐 待、理光頭、罰錢等情事,原告委請李宗憲律師以97年6 月 12日(97)(6 )經憲法字第077 號函請越南外籍配偶辦公 室負責人即被告乙○○將該文章自網站中移除,但被告乙○ ○並未予以移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訪視 雇主、越南籍勞工服務記錄卡、越南外籍配偶辦公室網站之 網頁文章及中譯本、律師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2 人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經查:
㈠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 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 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 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 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 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 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本件被告乙○○於其所設立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網站(網 址:http://www.taiwanact.net/rubrique.php3?id_rubriq ue =12)刊登被告阮文榮書寫,標題為「越籍勞工遭侵犯人 權、踐踏人格」之越南文文章,其內容略以「他們對我進行 體罰,叫我立正、面緊貼著牆壁直到仲介公司老闆來上班。 」、「老闆命令員工強迫我理光頭,我反抗不同意,他恐嚇 說如果我一直反抗的話就把我遣返回越南..」、「..仲 介公司老闆逼迫我馬上打電話回越南告訴家人,立即籌美金 1,000 元繳納給越南仲介公司後,才肯放人。」、「因為我 籌不出錢,所以我繼續被關。被關的日子裡,我是立正、面 緊貼牆壁度過。只能吃一包泡麵,在吃之前,老闆要我大聲 喊:『謝謝老闆!』喊到喉嚨痛,剛吃完就要我在辦公室內 跑步,我覺得非常飢餓和口渴,我的人權、人格都被踐踏了 !」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頁文章在卷足憑,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2 人雖抗辯:被告阮文榮係將其親身經歷 寫成文章藉以抒發情感,被告乙○○則尊重並依被告阮文榮 之意願,將上開文章轉載至辦公室網頁,況網頁中僅因被告 阮文榮非逃逸勞工,故上載原告蓄意報逃之單據,並無故意 捏造事實誹謗之意等語。惟查,被告阮文榮前曾對原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黃志龍萬久芳及公司翻譯人員阮子容黎秋蓉 提出妨害自由、強制罪及恐嚇取財之告訴,此部分業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8 589 號、第24744 號),被告阮文榮不服聲請異議,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99號處分書予以駁 回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 憑。又證人即原告公司翻譯兼宿舍翻譯沈埏鋐於上開偵查事 件結證稱:「(公司外勞宿舍是否會上鎖限制外勞行動自由 ?)白天不會,晚上十二點以後會從裡面上鎖,我也住在宿 舍,如果發生什麼事情,我可以從裡面把門打開,會上鎖的 原因是為了防竊。」、「告訴人(指被告阮文榮)住那邊( 指宿舍)時,我就是依照一般管理外勞的方法管理,並沒有 他人交代而特別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等語(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4744 號偵查卷宗第6 頁),又被告 阮文榮於上開偵查事件中自承:伊曾透過SKYPE 與越南仲介 聯絡,越南仲介說因為伊在台灣表現不好,要繳美金1,000 元給台灣仲介才能繼續工作,否則要被遣返,但越南仲介沒 有說明該筆款項的用途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 字第18589 號偵查卷宗第43頁),又證人陳氏碧璃於上開偵



查事件中證稱:伊接到電話說因為被告阮文榮不乖,要拿美 金1,000 元放在仲介公司,否則被告阮文榮要被送回去,伊 看到被告阮文榮的頭髮被剪掉,但沒有被打或受傷的痕跡, 被告阮文榮也沒有說他被限制自由等語(見上開97年度偵字 第18589 號偵查卷宗第37、38頁),足見當時確係越南仲介 方面要求被告阮文榮將美金1,000 元交給原告公司,且原告 公司人員亦未恐嚇稱要將被告阮文榮關起來,直至於被告交 付美金1,000 元為止。此外,被告阮文榮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公司負責人確有命員工以言詞脅迫其理髮,及命其罰站、 跑步、大喊,暨限制其進食等情,尚難認被告阮文榮所書寫 之文章內容為真正。
㈢被告乙○○於收到被告阮文榮所書寫之上開文章後,並未向 原告公司查證其真實性,逕將文章登載在其所設立之越南外 勞配偶辦公室網站,並將原告公司通知越南仲介有關被告阮 文榮逃逸之函文刊載於文中,使閱覽該文章之人均可推知該 文所指之施虐公司即為原告公司,又原告公司曾於97年6 月 12日委請李宗憲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乙○○,告以被告阮 文榮所述之內容不實,且全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請越南 外勞配偶辦公室在全案事實於司法調查明朗前,先將該不實 指述自網站中撤除,並於相同版面以越南文和中文於該網站 先予澄清等語,被告乙○○於接獲上開律師函後,應足以懷 疑被告阮文榮所述遭虐情事之真實性,竟忽視不顧其真假, 且未加合理查證,而繼續刊登文章率予指摘原告公司,被告 乙○○所為,難認其無過失。是被告2 人抗辯其係善意發表 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
㈣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文章所述被 告阮文榮遭原告公司老闆及員工虐待、體罰、理光頭、恐嚇 取財等內容,顯會對原告公司造成負面影響,而被告乙○○ 將該文字登載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網站,一經點閱即得 見聞,而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原告 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因此受到貶損,原告公司主張其名譽 因被告阮文榮乙○○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應為可取。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萬久方前對被告阮文榮提出 誣告罪之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28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為



證。然查,刑法之誣告罪與民法之侵權行為,兩者之有責性 尚非一致,前者須以「故意」為之;後者無分「故意或過失 」均得構成,故被告辯稱刑事誣告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云云 ,殊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法 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 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 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 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在其所設置之網 站刊登上開文章,雖足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誤認原告公 司對仲介來台之外籍勞工為不人道之對待,惟被告乙○○設 置之上開網站所有文章均在談論越南外籍勞工之事,會瀏覽 該網站之人應限於與越南外籍勞工或與之相關之人,為數有 限,且網站內之上開文章係以越南文發表,並無中譯內容, 若非熟悉越南文之人,無從得知該文章內容等情狀,認為回 復原告公司名譽之方式,以被告乙○○將上開文章自原網站 移除,並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越南文)以至少400* 300 像素之篇幅,於該網站之首頁刊登七日為適當。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不符損害填補相當原則,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其設立之網站上刊登文章 侵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乙○○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將上開文章自網站移除 ,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至少400* 300像素之篇幅 刊登於網站首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 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在本案確定前不適宜假執行,故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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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