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98號
TYDV,98,訴,798,200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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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祥竑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簽定外包加工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日後被告訂購之PC板加工工作 ,嗣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向原告下單訂購貨品編號:000000 0-0、品名規格:T11-4013之PC板(下稱系爭產品)計16,00 0 片,每片單價新台幣(下同)250元,總金額為400萬元, 並約定於96年11月15日交貨。且依約定原告所完成之加工成 品於交付前需經被告驗收,而被告業於96年11月14日驗收完 系爭產品並同時取走200 片,其後因被告認定剩餘PC板不符 其質量標準,乃要求原告重工,雙方遂約定於96年11月25日 之前須交付剩餘15,800片PC板。豈料,原告於按約定日期全 數重工完畢後,屢經催促被告驗收,被告方陸續分批驗收, 直至97年2月4日前,扣除無法達成被告要求之質量,餘經驗 收合格之PC板計有12,000片。又因該系爭產品需被告協力受 領始得完成交付,屢經催請被告告知何時得以交付該產品時 ,惟被告均不予置理,顯被告之行為已致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之原告無法完成交付,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批受驗 合格之PC板價金計300 萬元(12,000片×250片/元=3,000, 000)之權利。
㈡依被證2 之電子郵件所示,原告交貨係有「歷程」之安排, 亦即分別於11月18日至20日各交貨1K、11月21日至24日各交 貨2K、11月25日交貨2.8K,同時言明上開交貨期如未能完成 交貨,當日所提交貨數量取消,足見兩造已合意以96年11月 25日作為最後履約期限。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履約期 限既經兩造同意延至96年11月25日,且兩造契約並無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屬「非定期行為」之契約,依上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77號、31年度上字第2840 號判 例意旨,被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其始得解除契約。另否認被告陳稱曾以電話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乙節為真實。
㈢被告所主張解除契約者,實係系爭產品不符合其客戶端需求 ,被告才自行為改版作業,並非原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 蓋查:
⒈原告依約完工後,曾分別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2月間請 求被告驗收,且於被告驗收當時,原告之協力廠商即王文 成、簡秋莉等人均在場目睹,足證被告謂稱已於96年11月 19日解除契約並不實在。
⒉依被證3之電子郵件所示,於97年2月4日前,原告已經被 告驗貨入庫12,500psc(片)。
⒊於96年11月25日最後履約期限時,係被告片面拒絕驗收, 以致原告無法交付在先,被告復於97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 信函表示「順延之交期」(指96年11月25日)已無法符合 本公司(指被告)當時承接訂單之需求云云,顯見被告已 因客戶端之需求改變而自行變更及改版。
⒋被告雖於97年2月4日有驗收,但僅在驗而不收,原告迫於 無奈只能要求被告以提供新訂單之方式換取降低庫存成本 、減低損失,竟遭被告反稱係在為原告尋求新客戶,實非 事實。
㈣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所訂之買賣契約既未解除,已如前述 ,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所負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務抵銷本 件貨款債權,即非有據。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採購之系爭產品,兩造已約定交期為96年11月 15日,然於交期屆滿時,原告僅提出200 片PC板予被告,其 餘15,800片PC板並無法如期交貨,但原告為期能繼續保有此 次交易,遂要求被告同意其得分十期交貨,雙方並約定若有



一期未如期給付者,被告即可解除雙方尚未交貨之買賣契約 ,惟截至96年11月25日止,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一期之給付, 且系爭產品迄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又於原告未能如期給付全 數該產品,亦未能於雙方協議之新交期內按期提出給付時, 被告為避免自身損害繼續擴大,即由被告公司工廠緊急投產 ,以彌補因原告未能如期供貨所生之產能缺口,並於96年11 月1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解除雙方就尚未交貨之買賣契約,原 告對此亦無異議,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證。僅於解除契約 後,原告為降低損失,多次要求被告派員協助檢驗其產品有 無品質異常,並代為尋找有無其他可銷售之管道,被告鑑於 雙方過往之合作關係,乃基於協助供應商之立場代為徵詢有 無其他可銷售之管道,惟因原告之產品品質均未能符合客戶 之需求,才無客戶願意購買,此亦有被告於96年6 月23日函 文被告重申前旨可證,不容原告否認上情。
㈡兩造既約定若原告未能於96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產品,則被 告即可解除後續未交貨之買賣契約,參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96年11月19日所為之解除契約 自屬有效。
㈢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 文。是若債務人遲延後之給付,對債權人無實益者,債權人 自得拒絕之。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係應被告客戶之需 求所購,今因原告未能如期交貨,致使被告需自行製造完成 並交付該產品予客戶,原告再為提出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 ,其自得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
㈣縱原告公司否認被告已解除雙方未交貨之買賣契約,但原告 未如期交付合格產品,依約其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責任: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交定作物期限應當按照 每次甲方(即被告)規定之交貨時間履行,不得遲延,如 有遲延,乙方(即原告)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任何損失及 所失利益。」,按此約定,本件被告因原告未能如期交貨 ,致其為符合對終端客戶交期之要求需自行生產產品,依 被告生產成本為每片265 元,較被告直接向原告購買高出 15元,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失為237,000 元(15,800片×15 片/元=237,000),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逾期交付定作 物(包含退修、更換、補交等),每逾期1 天,乙方向甲 方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總額的千分之1 償付違約金。」 ,按此約定,原告自契約原定交期之翌日即96年11月16日



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共計遲延593天,原告需賠付被告違 約金計2,342,350元(15,800片×250片/元×593天×1/10 00=2,342,350)。
㈤原告對於被告既負有前揭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務,被告自 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 債權抵銷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8日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外包加工承 攬契約,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計16,000片,每片單價250 元 ,總金額為400萬元,嗣原告已依約於96年11月15日交付200 片PC板予被告等情,此據其提出外包加工承攬契約、訂購單 、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酌為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解除?本院認已解除, 理由如下:
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伊同意延期交貨,惟屆期原 告仍無法依約履行,伊即兩造協議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情, 並提出原告予被告之96年11月15日及97年2 月16日E-MAIL為 證。原告雖不否認前開E-MAIL之真正,惟主張系爭承攬契約 仍有效存在。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96年11月15日E-MAIL「此回覆陳副理 不滿意,我無話可說,這幾個月來我們沒有一批貨是順利 ,陳副理要求,一旦明天24:00沒入博德,後續全數取消 ,請各位幫忙完成,別再造成公司負擔」、「陳副理:我 很感謝您在交貨日期上的相挺,此次祥竑最後機會,我們 將會全力配合,我了解您的難處,此次要求我畫押,我相 信您不是故意為難,我忍痛以下交貨日期如無法完成交貨 ,當天所提交貨數量取消」等語,可知兩造協議原告若未 於96年11月16日依約交貨,兩造協議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而原告對於未依約於96年11月16日交貨之事實並不爭執, 是被告自可解除契約。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法依約交貨,伊已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之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但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所 不爭執之原告於97年2月16日之E- MAIL「...由於之前 幫貴公司所代工產品,廠內還有庫存,在新的年度裡是否 有新的訂單,能否幫忙消化讓損失降到最低...請代念 過去我們在旺季時也非常用心努力完成您所交付的任務, 是否請業務爭取訂單,讓祥竑能盡快完成交貨...等語 (參見被證三),原告既詢問被告是否有新的訂單以幫忙 原告消化庫存,顯見兩造間已無承攬契約存在,是被告抗



辯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解除,從而原告基於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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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竑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