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
18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90年 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違反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駁回之;又按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 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被告丙○○妨害名譽 刑事案件中,對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另行審結),嗣後遞狀聲明追加乙○○為被告,並主張:民 國91年6 月5 日於萬壽路2 段省道台一線大馬路邊,被告於 眾目睽睽之下持刀追殺原告,而乙○○為了掩飾被告追殺原 告之行為,爰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書寫「32名住戶聯名簽署書 」、「給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收」等內容涉及誹謗原告之文 件,不但向萬壽路2 段1193號、中和南路312 號各住戶散佈 傳遞,並以丙○○名義投向桃園縣政府、桃園地方法院以及 桃園地檢署等政府單位。嗣乙○○又於91年6 月9 日未經社 區住戶開會,私自成立「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並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成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發起人、召集人以及主任委員,並且對於被告侵入位於該
管理委員會轄區內之恆隆毛紡廠,竊取恆隆毛紡廠財物並運 送贓物等行為視若無睹。此外,乙○○為了逼迫原告撤回對 被告殺人未遂之告訴,除成立前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 以行動電話直接威脅原告撤回告訴。再者,乙○○書寫「92 年1 月2 日未經2 樓同意進入私人樓層接電話線,時間下午 3 點半至4 點」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公告,惟樓梯間 為公共設施,原告有該持分,並明確載於建物所有權狀,乙 ○○為法學士,理應知悉此等關係,卻故意煽動其他住戶不 准原告使用原告有持分之公共設施,並誤導法院使法官誤以 為原告闖入被告家中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並非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刑事案件 之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既核與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無涉,亦未經刑事判決,且非依民法規定應就被告 丙○○毀損名譽之犯罪行為當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而非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人。綜上,揆之首揭意旨,被告乙○○之行為未經刑 事判決,且原告所請求之內容與刑事判決之事實無關,即非 在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是本件原告就被告乙○ ○此部分之訴,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認其起 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