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51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款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七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七九建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三八二巷五一號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原名黃雙喜),前就其與訴外人黃玉麟、黃 雙德,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經 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應與 訴外人黃玉麟、黃雙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 597 元,及自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業已於97年3 月4 日確定。 ㈡惟被告丁○○於95年7 月4 日案發後,於上開民事訴訟案 件審理期間,將原為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 79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 建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82 巷51號房屋),於97年1 月 2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 ㈢被告丁○○於95年間,對原告之傷害案件發生後,恐已知 其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遂早於判決確定前,以無 償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 ○,使原告尚難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丁○○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償。依民法第244 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撤銷被告於97年1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原因 為夫妻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丁○○確因與訴外人訴外人黃玉麟、黃雙 德,於95年7 月4 日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經鈞院民事 判決判處應連帶賠償原告672,597 元,惟被告丁○○現無工 作收入,僅依被告甲○○工作持家,尚無額外之經濟能力賠 償原告,為避免原告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丁○○聲請 強制執行,亦為免家中經濟失去依靠,使被告甲○○有所保 障,遂將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 理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丁○○前就其與訴外人黃玉麟、黃雙德,於民 國95年7 月4 日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經本院於97年 1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於96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處被告丁○○應與訴外人黃玉麟、 黃雙德連帶給付原告672,597 元,及自96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業已於 97 年3月4 日確定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本院上開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至第13頁),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丁○○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一情,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被告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於97年1 月15 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夫妻贈與契約,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同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被告丁○○移轉 登記予被告甲○○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原因即為夫妻贈與契約,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 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一節,亦堪認定。 ㈢復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債 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 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 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人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 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係由被告甲○○工作賺錢 供應家用,被告丁○○並無工作收入,因被告丁○○上 開損害賠償事件,如果原告持確定判決聲請就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會對被告甲○○沒有保障,為了避免原告 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依被告所提被告丁○○於97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被告丁○○ 於97年間並無工作收入,顯見被告丁○○並無其他財產 ,令原告受有完全之清償。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 予被告甲○○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即非無據;又原告之聲明雖記 載:「撤銷被告於97年1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 原因為夫妻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惟觀其意旨 ,乃係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㈣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 4 條第4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既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 贈與債權行為和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得依上開規定 ,同時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原告雖於聲明記載:「撤銷被告於97年1 月21日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 惟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已載明其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且其聲明係請求「撤銷…不動產移 轉『登記』」,探其真意,乃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4 條之 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丁○○,是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主張,判決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 21 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