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59號
TYDV,98,訴,1159,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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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乙○
            8號
訴訟代理人 劉清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000 元 ,惟甲○○之信徒經桃園縣政府
審核確定者有894 人,稽(觀音鄉)石觀音甲○○管理委員會
下稱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2 條、第8 條、第12條、第13條
、第18條等規定內容,足徵信徒代表對甲○○財產法物之管理占
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依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觀之,仍屬財
產權之性質,準此,本件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
甲○○之財產法物非屬信徒代表所有,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估計,且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復依司法院91年1 月29日(
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為1,50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5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 元
,尚不足新台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則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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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