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並非甲○○、丙○之婚生子女,乃係 第三人所生,而交由被告二人申報出生登記為渠等之婚生子 女。因原告與被告甲○○、丙○間無真實血緣之父母兒子關 係存在,因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甲○○、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 前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 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 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 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 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59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已 有明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被告甲○○、丙○所產下 ,但戶籍資料上卻登載為被告甲○○、丙○所生之子,致依 戶籍登記有誤認原告與被告甲○○、丙○間有父母兒子之法 律關係,及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與不存在訴訟,此核屬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 ,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五、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甲○○、丙○之婚生子,僅於辦理原告 出生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甲○○、丙○之婚生子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 件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書為證。依親子鑑定報告結果,認為:「根據D16S539 ,D2 S1338 ,D8S1179 ,D18S51,D5S818。D13S317 ,等位點之 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係乙○○的親生父親 』。(六重排除)」;「根據D3S1358 ,D2S1338 ,FGA , D5S818,D13S317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 『丙○係乙○○的親生母親』。(五重排除)」,有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2 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 確而非被告甲○○、丙○之子乙節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原告實非被告甲○○、丙○所產,則原告與被告 甲○○、丙○間親子關係應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 與被告甲○○、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