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363號
TYDV,98,聲,1363,200910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曾 提供新台幣6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6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調解筆錄、 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在卷為證。惟觀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之內容,相對人所同意聲請人領回者,係為提存於本院97 年度存字第322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非同意相對人得取



回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是 聲請人並未能證明相對人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之意 。又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聲請人復未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事 實,自亦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1/1頁


參考資料
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