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222號
TYDV,98,聲,122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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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恩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零柒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89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07 萬8,097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8 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313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 97年度抗字第840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即撤銷該假處分 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訴訟程序已 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並於98年2 月13日達到相對人,惟相對人未 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89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 字第840 號民事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律師事務所函 暨收件回執、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8 號提存書等件(均影本 )為證。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執行,嗣該假處分裁定經 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 年10月22日桃院永97司執全玄字第313 號通知撤銷,本件假 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89號假處分卷宗、97年度 存字第348 號擔保提存卷宗、97年度司執全字第313 號保全 執行卷宗、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40 號抗告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本件應認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 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 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8年2 月 13日送達相對人,惟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就上述假處分 事件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8年10月6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449號函1 紙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2號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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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