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1428號
TYDV,98,繼,1428,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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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428號
陳 報 人 甲○○
被 繼 承人 乙○   生前最
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三十三年七月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23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 出遺產清冊;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又繼承在民法 繼承篇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 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 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 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陳報人如未依前 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中華民國98 年6 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 1 項、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57條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1 項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4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被繼承人 於民國98年8 月18日死亡,爰依法檢具遺產清冊、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參考資料清單為證,向鈞院陳報 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核陳報人之陳報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 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



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 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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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