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1375號
TYDV,98,繼,1375,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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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375號
聲 明 人 甲○○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甲○○
      蔣佑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吳参妹(女,民國11年8 月 18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7 月15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女,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 產,民法第11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即 得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 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 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 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 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積 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 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 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 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吳参妹於98年 7月15日死亡,其法定第 1 順序之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本件其餘 被繼承人之第1 順序繼承人所為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無誤。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 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件聲明人繼承。惟聲明人係尚未出生 之胎兒,有聲明人之母甲○○之產檢資料附卷可憑。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 財產,聲明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 明人,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明 人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從 而,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 之;或係有利於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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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