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乙○○
之2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丙○○(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26號3 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對被繼承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26號3 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