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676號
TYDV,98,家聲,676,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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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温素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温素玉之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台幣陸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温素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6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温素玉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温素玉 之遺產經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1456 號強制執行,並由 第三人劉芝珊以新臺幣(下同)539,900 元拍定買受在案。 而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温素玉之遺產管理人而收受由稅捐 機關轉寄相關文件,並告知債權人參與分配及執行案件相關 處理程序,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4條第3 款規定,請求核定報酬;另聲請人於代管期 間墊付登報費400 元,為此請求鈞院裁定聲請人代管遺產之 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依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之聲請,以96年度財管字第44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温素玉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 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而被繼承人温 素玉之遺產,經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 字第71456 號強制執行,經第三人劉芝珊以539,900 元拍定 買受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456 號 民事執行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 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費用,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參酌財政部 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之規 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認本件聲 請人之報酬,以5,600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代管 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400 元乙節,有廣告費用 收據乙紙在卷可憑,此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6000元,均應



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 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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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