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43號
PCDM,91,訴,643,2002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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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仿美國貝瑞塔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 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在其臺北縣連城路任職之工廠附近,自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貴」之男子收受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貝瑞塔廠 (BER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加裝上直徑8.8mm金屬彈頭改造具殺傷 力之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子彈二顆),未經 許可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並將該等槍、彈 (連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埋藏在其工廠後面之墓地中。緣丁○○於九 十年初農曆年間結識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九三號經營「補給站檳榔攤」之乙 ○○,其為得乙○○之歡心,不時對乙○○予以金錢上支援,而花費不斐,嗣丁 ○○約於九十年十二月至翌年一月間得知乙○○係有夫之婦,而覺得遭乙○○玩 弄感情,心生憤恨,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間,自前開埋藏槍彈地點取出該等 槍、彈,並基於殺人故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二顆),至乙○○所經營之檳榔攤,並自其後腰際抽出該等槍、彈,在乙○○ 右方欲朝乙○○之頭部開槍,丁○○先拉槍機上膛時第一發子彈竟掉出,丁○○ 上膛後所開第一槍子彈則未擊發,其旋即再開第二槍擊發第三顆子彈,造成乙○ ○右耳撕裂傷,彈頭並殘留在靠近乙○○右眼眼窩處,丁○○見乙○○受創後即 逃離現場。嗣經乙○○先電話通知其夫李武穎,約十分鐘後,李武穎趕到現場, 並將乙○○送醫急救,途中並以電話報警,嗣經警於現場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一顆及彈頭、彈殼各一顆,乙○○後經轉診至亞東紀念醫院治療,並自其頭 部右眼眼窩處取出另一顆彈頭。嗣丁○○經警方策動,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自綽號「阿貴」收受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 造之玩具手槍、子彈,並將該等槍、彈埋藏在其工廠後面之墓地中,伊九十年初 農曆年間結識被害人乙○○,於案發前二個多月知悉乙○○為有夫之婦,才於( 案發)一個多月前將前開埋藏之槍、彈取出,並於前揭時地持該等槍、彈對被害 人乙○○頭部開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所持有之改 造玩具槍槍管曾斷裂經焊接,又長期未保養,應不具殺傷力,且該槍是因之前曾 受被害人乙○○先生恐嚇,為自保才帶在身上,伊僅持有改造子彈二顆,而當場 只開一槍,伊並無殺人犯意,否則以如此近之距離射擊,應不僅會使被害人乙○ ○受此輕微之傷勢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射擊被害人乙○○,造成乙○○右耳撕裂傷, 彈頭並殘留在靠近乙○○右眼眼窩處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業經被害人乙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帶一捲、錄影帶翻拍照 片四張、槍擊現場照片九張、槍擊案現場圖一件、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九一)亞歷六四─一字第○七七四號函一件、亞東紀念醫院( 九一)亞歷六四─一字第三二一八號及所附X光拷貝片三張及頭部電腦斷層攝 影、被害人乙○○受傷位置之照片一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 槍射擊被害人乙○○致使乙○○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二)⑴被告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之事實,除有被告自白外,另有改造 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一顆、彈頭二顆、彈殼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把改造玩 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美國貝瑞塔廠(BER 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裝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 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四一八九六號函一份在卷足憑。 ⑵再者,案發現場扣得未擊發之完整改造子彈一顆、子彈彈頭、彈殼各一顆, 另一顆已擊發之子彈彈頭,則係被害人乙○○於亞東紀念醫院救治時自其右眼 窩處取出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採證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件,前引之現場子 彈、彈頭、彈殼照片三張及槍擊案現場圖一紙、亞東紀念醫院(九一)亞歷六 四─一字第○七七四號函一件、亞東紀念醫院(九一)亞歷六四─一字第三二 一八號函一件及所附X光拷貝片三張、頭部電腦斷層攝影片等件附卷可稽,由 上述扣案之彈頭共計有三顆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槍擊當時所持有之改造子彈至 少有三顆甚明,被告所辯伊僅持有二顆子彈乙節,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⑶前開未擊發之完整改造子彈一顆,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 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實試射,無法擊發(子彈試射後,彈頭與彈殼分 離),認不具殺傷力;另彈殼一顆,係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彈頭二顆,均係 直徑約8.8mm之金屬彈頭,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可稽;經 本院再將上開彈殼一顆(現場採集)、彈頭二顆(一顆現場採集、另一顆自被



害人乙○○頭部取出)送請該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彈殼一顆、彈頭二顆 ,以0-Tolidine血液檢測法檢測均呈陰性反應;(二)送鑑彈殼一 顆、彈頭二顆(予以編號1、2),經以碳膠採樣,並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 X射線光譜分析儀分析結果如下:1、彈頭(編號1)同時檢出火藥射擊殘跡 特性金屬鉛─銻─鋇。2、彈頭(編號2)同時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鉛 ─銻─鋇。3、彈殼:同時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鉛─銻─鋇,認該彈殼 有經火藥擊發過。4、至於彈頭二顆上所檢出之火藥射擊殘跡是否係經由子彈 擊發時火藥爆炸所殘留亦或係移轉而來,無法判斷。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 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六0五0九號函一份在卷足參。綜上以觀,前述彈頭 二顆,均未能檢測出血跡反應,蒐證人員復未特別標明那一顆彈頭係自被害人 乙○○頭部取出之彈頭,本院無從認定區別,惟參酌現場蒐集之彈殼一顆確有 經火藥擊發過,且彈頭經擊發並造成被害人頭部槍傷併右耳撕裂傷、彈頭尚殘 留於被害人右眼窩處,及被告及被害人均一致供陳:僅聽到一聲槍響,被告即 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七月十日之訊問筆錄),足認被 告所擊發之一顆子彈(即被害人頭部取出之「彈頭」一顆+現場採集之「彈殼 」一顆),及其所持用之前開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均具有殺傷力。從而,被 告辯稱該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云云,亦不足採。至另一顆完整子彈 ,經鑑定並無殺傷力;而另一顆子彈(現場僅蒐集到彈頭一顆,彈殼未扣案) ,並未擊發,其彈頭與彈殼分離之原因及是否具有殺傷力?均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
(三)按頭部乃人體之要害,又持槍朝人射擊,足以戕害人之性命,乃公知之事實。 又查,被告於警訊坦承:因被害人隱瞞其有先生之事實,而認為被害人玩弄伊 之感情,且遭被害人之先生警告要伊勿在被害人之檳榔攤附近出現,否則要伊 與其家人好看,擔心家人遭報復,而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 至六頁);其於偵訊中亦稱:「剛開始是朋友,與他(乙○○)交往一陣子後 ,才知他有先生,(是否因此與他發生不愉快?)我認為他在玩弄我的感情: ::(為何拿槍朝他頭部開槍?)因我很生氣,所以拿該槍朝他頭開二槍,第 一槍未擊發。(為何朝他頭部開槍?)我當時很生氣,當時檳榔攤很多人,我 才朝他頭部開槍。(第一槍未擊發為何再開第二槍?)我一定要射到他。(開 槍後有何想法?)想與他同歸於盡。」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 十九頁),參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指陳:「他一進來就開槍,我一 看到他時,他就對我開槍了,槍口離我頭約有五十公分左右。」(見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十日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持槍至王女經營之檳榔攤之時,即有殺 害被害人乙○○並與之同歸於盡之意甚明,且被告至檳榔攤時,未發一語便直 接朝被害人乙○○之頭部開槍,此益徵被告之殺意甚堅,是被告所辯:伊無殺 害被害人之犯意一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及同法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開槍射殺被害人乙○○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玩具



手槍、子彈二罪間,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 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開槍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惟未生被害人乙○○死亡之結 果,為未遂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與同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分論處罰。查被告與被害人乙○○曾有感情來往,被告並為被害人花費不斐 等情,有證人甲○○即被告之前雇主甲○○、友人高旋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害人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一件及被害人傳發予被告言語親密之簡訊內容譯文一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函及所附附件附卷足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因覺得遭被害人欺騙感情而生殺意,不思妥 適解決感情糾紛,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扣案之完整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認無殺傷力;另經被告射擊後,自被害人 乙○○頭部所取出子彈彈頭一顆、現場之彈殼一顆,已欠缺子彈之完整結構;至 另一顆子彈彈頭(彈殼未扣案),亦欠缺子彈完整結構,且無證據足證該顆子彈 ,於彈頭、彈殼分離前原具有殺傷力,均已如前述。是上開各物,均非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持有已擊發並造成被害人乙○○頭部槍傷併右耳裂傷,彈 頭尚殘留於被害人右眼眼窩處之子彈一顆外,尚另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一顆,而認 該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云云。惟扣案之完整子 彈一顆,經鑑定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而另一顆子彈(現場僅蒐集到彈頭一顆 ,彈殼未扣案),並未擊發,其彈頭與彈殼分離之原因及是否具有殺傷力?均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見前述理由欄一、(二)、㈢,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 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指與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一顆部分)及 裁判上一罪(指與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部分)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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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