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國字第1號
原 告 謝00
兼訴訟代理人 李00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江榮華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李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李00)原就 讀被告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山國小),於95 年11月03日下午02時30分許,自該校弘道樓4 樓走廊(下稱 系爭走廊)圍牆摔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蜘蛛 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肺出血和血胸、右側肋骨骨折、左肱 骨骨折和右股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經送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救治,到院前已無心跳 和血壓,雖住入外科加護病房經院方以呼吸器使用後,仍於 95 年11 月09日因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依當時報載被告中山國小輔導主任王茂雄丈量系爭走廊圍牆 高度僅約有105 公分,明顯過低而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 規定「設置於陽台之欄杆扶手高度,3 層以上者,不得小於 1.10公尺」(按1 公尺即等於100 公分),被告中山國小卻 未加高陽台圍牆高度,緊鄰弘道樓之依仁樓4 樓圍牆高度即 有120 公分(另加裝白鐵20公分),兩者高度不一,而被告 中山國小於事發後,始於系爭走廊圍牆加裝白鐵30公分及加 註「請勿攀爬」警語,足見系爭走廊圍牆(公共設施)之設 置及管理不當有欠缺,且此欠缺與李00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加以事發當日被告中山國小因舉辦自強活動, 多達20、30位教職員離校外出,致校內教職員人手不足,疏 於照護、指導學生及巡視、維護校園安全,被告中山國小校 長、教職員怠於執行職務,致李00墜樓死亡,應負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被告中山國小之直屬管轄機關,出資發包
興建被告中山國小弘道樓及核發使用執照,弘道樓之設計與 驗收不符建築技術規則38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1條規 定,被告桃園縣政府有業務疏失甚明,且就系爭走廊圍牆設 置及管理既有欠缺,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原告於97年10月28日以書面請求被告 桃園縣政府賠償損害,被告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30日府法濟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中山國小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而 移請被告中山國小辦理,被告中山國小97年11月24日函附97 年賠議字第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原告復於97年12 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桃園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桃園縣 政府98年01月17日府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 由書予以拒絕。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殯葬費:原告乙○○支出李00殯葬費共新台幣(下同)24 0,050 元。
2.扶養費:原告乙○○、丙○○分別係52年11月12日生、50年 02月17日生,依內政部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 所示,自李00成年時即103 年11月各為51歲、53歲,依序 尚有平均餘命28.76 年、33.30 年,原告共育有子女李00 (00年00月00日生)、李00(00年00月00日生)、李00 等3 人,自李00成年時起至原告平均餘命到達為止,依法 本應由上開3 名子女共同扶養原告乙○○28年、原告丙○○ 33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17,525元為扶養費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第一年不扣),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1,248,094 元 (計算式:210,300 元×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17.804 4825÷受扶養人數3 人=1,248,0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1,388,406 元(計算 式:210,300 元×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受 扶養人數3 人=1,388,406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與李00感情甚篤,親子互動融洽,李0 0為家中獨子,個性溫文儒雅,乖巧聰穎,原告對其備加疼 愛照顧,原告含辛茹苦將李00拉拔長大,對其寄予厚望, 詎李00竟意外受害不幸死亡,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打擊震撼 與折磨,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4.綜上,原告乙○○請求金額共計2,488,144 元,原告丙○○ 請求金額共計2,388,406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488,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88,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
1.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室外走廊欄杆扶手高度之立法目的,在維 護行走於走廊上人員之安全,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 欄杆扶手高度若干,自應由走廊內側所量測之欄杆扶手高度 為準,且係指構造面上完成裝修鋪面後之高度而言,若被告 中山國小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弘道樓欄杆原設計圖至少為11 3 公分,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扣除2 %之尺寸 誤差後,經由監工及驗收程序確認110 公分以上,方符各項 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而1.10公尺為最低之阻隔警示高度,不 得短少,惟系爭走廊欄杆高度已無足夠阻隔功能,被告中山 國小有業務疏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依據被告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13日府工建字第00 0000000 號函之說明,逕認被告中山國小弘道樓4 樓陽台高 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既未查明建築技術規則規範之 立法目的,亦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及處 分結果自屬違法。
2.事發前被告中山國小校長、訓導主任、生教組長鎮日忙於社 團活動,並未對學生經常性進行安全與注意事項宣導,其導 護日誌為無流水編號之活頁夾,隨時可以抽換,且其上「推 行工作紀要」欄位之記載,是被告中山國小準備執行但尚未 執行的工作。而李00墜樓發生於清潔活動時,清潔活動乃 屬於被告中山國小職務上之範圍,被告中山國小應注意且可 以注意,卻疏於注意致生前開意外,亦應負注意義務過失責 任。另被告中山國小每年均舉辦人員災害急救訓練,惟李0 0墜樓時,被告中山國小陳姓老師竟指揮學生將意識昏迷之 李00搬上輪椅送至護理室,加劇李00傷勢惡化,造成李 00腦部無外傷,卻有腦幹功能消失之現象,被告中山國小 未落實人員意外災害急救之訓練,而為錯誤急救動作,被告 中山國小管理疏失至明。
二、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中山國小部分:
1.被告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
被告中山國小經常利用學生朝會、上課暨教師晨會,進行各 種學生安全行為與注意事項宣導,提醒學生注意個人或他人
安全,此為被告教育工作例行作業,茲依95學年度上學期導 護日誌(非活頁夾,係無法抽換之簿冊)例舉部分紀錄:95 年08月29日載有「走廊不奔跑」、95年08月30日載有「高樓 層班級學生常倚靠欄杆、圍牆並將頭手伸出去,務請導師協 助禁止並宣導之」、95年09月05日載有「高樓層不可往下丟 擲物品,也不可為了探頭而手扶欄杆做出危險舉動」、95年 09月07日載有「平時請注意安全、不攀爬(坐、跳)學校圍 牆、欄杆、窗台等」等,不勝枚舉,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況系爭走廊圍牆約有110 公分,已達李00(身高156 公 分)胸前高度,具有警示效果並提醒建築物使用人不得逾越 攀爬,客觀上既已可以達到令人認知不得攀爬之效果,本無 張貼警告標語之必要,蓋每人應善為自我防護,對於設施、 物品,本應合理使用,對於客觀可知創造風險行為,本應避 免,此為每人「對己義務」,殊無要求必要有警告標語之理 。而事發時李00已年滿11歲,已有自理日常生活及判斷一 般是非對錯行為之能力,其明知該圍牆不得逾越攀爬,如逾 越攀爬,將造成危險,可能導致傷亡結果。基此客觀情狀, 本件緣由李00之危險行為,難認係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又事發當日被告雖因舉辦金門教育建設參訪活動而有約 10多位教職員離校外出,然被告舉辦活動乃合法合理,不得 因此即認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否則豈非任何公務機關 均不能有公務員參加活動、暫離辦公處所。被告人員已盡力 救治李00,即使「以醫院當時急救程序…,也只能維持1 至2 天生命。像這種多重性外傷的病人,有時甚至連地區醫 院也無法正確的執行急救方法,所以不應歸責學校或學生在 處理過程之疏失…」,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在案(參 96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不起訴處分書),故被告否認急救錯 誤造成李00傷勢惡化,被告之陳姓老師並非醫師或急救專 業人員,縱不符醫學專業,亦不能認其違反注意義務,況被 告為教育單位,並非醫療院所,殊無以急救認其管理疏失。 2.被告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被告弘道樓建築,符合建築法規,其圍牆並無高度不足問題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㈢經本檢察官於96年08月02日下午2 時許,會同 告訴人(即原告)至中山國小弘道樓勘驗現場,測量該校弘 道樓4 樓之陽台圍牆高度為108 公分,…。又經囑託桃園縣 政府派員測量…結果為:1.走廊內側因已於構造面上完成裝 修鋪面,因此淨高度為108 公分。2.走廊外側由樑上鋪面至 欄杆上鋪面淨高度為110 公分…從而,中山國小弘道樓4 樓 陽台高度與原設計圖相符,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原告依報載主張系爭走廊圍牆僅約有105 公分,顯不足採。 另被告之弘道樓係於84年間開始興建,於86年間取得使用執 照;被告之依仁樓係於88年間開始興建,於89年間取得使用 執照。上開二棟校舍為不同時期建造,且「圍牆高度不一」 與「圍牆之設置失當」乃屬二事,二者無因果關係,故依仁 樓圍牆高度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且不能以後來被告辦理圍 牆欄杆加裝工程之補強作為,據以推論先前設置管理有欠缺 。至原告主張應由走廊內側測量欄杆扶手高度,亦無可採, 縱從內側測量高度亦達108 公分,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31條規定誤差在2 %範圍內,視為符合核定計畫,自不得認 設置管理有欠缺。
3.本件事故與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及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因果 關係:
證人王00、李00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確為真正。本件 事故之發生是因李00之危險動作所致,與被告執行職務及 設施設置管理,並無因果關係。縱被告設施依內側計算扶手 高度略為短少數公分,實質上並不影響其阻隔警示功能,只 要李00善盡自我防護,不做危險動作,本件事故仍不會發 生,故扶手高度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急救程 序,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
4.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原告各自請求扶養費應由其配偶及3名子女平均負擔,另原 告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 5.原告就李00之死亡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之校 長並無過失。至原告援引清華大學相思湖案、台北市南門國 中案等事件,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尚無參酌價值。 ㈡被告桃園縣政府部分:
1.被告桃園縣政府雖係編列(被告中山國小弘道樓)預算之機 關,然非發包興建者,並非被告中山國小弘道樓之設置管理 機關,原告向被告桃園縣政府請求,殊有未合。 2.否認被告中山國小弘道樓設計與驗收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被 告桃園縣政府業務並無疏失。
3.相關建築管理、使用執照核發作業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
4.其餘援引被告中山國小之答辯,原告並無本件請求權,縱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㈢被告中山國小、桃園縣政府並均答辯聲明如下: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子李00原就讀被告中山國小,於95年11月03日下午 02時30分許,不慎自該校弘道樓4 樓之系爭走廊圍牆摔落地 面,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經送桃園醫院救治後,仍於95年11 月09日因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有戶籍謄本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 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 ㈡原告乙○○支出李00殯葬費240,050 元(計算式:56,100 元+38,250元+32,000元+113,700 元=240,050 元),有 統一發票影本3 紙、大正禮儀社單據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㈢原告就李00之死亡向桃園地檢署告訴被告中山國小校長甲 ○○業務過失致死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 高檢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在案,有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8537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 652 號處分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 8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屬實。
㈣原告於97年10月28日以書面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賠償損害, 被告桃園縣政府以97年10月30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稱被告中山國小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而移請被告中山國小 辦理,被告中山國小嗣以97年11月24日函附97年賠議字第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原告復於97年12月11日以書面 向被告桃園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桃園縣政府再以98年 01月17日府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 拒絕,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30日府 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中山國小拒絕賠償理由書、 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桃園縣政府98年01月17日府法賠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
㈤被告中山國小為該校弘道樓之起造人,弘道樓係於84年間開 始興建,於86年間建造完成,業經被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 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被告桃園縣政府98年03月27日府 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前揭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四、另依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對於李00墜樓之系爭走廊欄杆扶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 欠缺?
㈡被告公務員有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 李00生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李00生命遭受侵害? ㈢若認被告公務員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公共設施設置管
理有欠缺,則此與李00墜樓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㈣若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何?
以下茲分項論述之。
五、本院就前述爭點(一)之判斷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使政府對於提供 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當公 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是否積極並有效地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 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 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中山國小弘道樓之系爭走廊圍牆高度僅約10 5 公分,明顯過低而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之規定,故系 爭走廊圍牆之設置顯有欠缺一節,業據被告中山國小否認。 經查,現行(亦為95年11月03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施行) 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 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 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 。」,又前開弘道樓係於84年間開始興建,於86年間建造完 成一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而依84、 86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僅有1 項)乃規定:「設 置於露台、陽台、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 部份等之欄桿扶手高度,在2 層以下者,不得小於1 公尺, 3 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 20公尺。」。是可知關於被告中山國小弘道樓4 樓之系爭走 廊圍牆高度,不論依建造或事發當時(現行)之建築技術規 則,依法均「不得小於1.10公尺」。再查,系爭弘道樓4 樓 之走廊圍牆之實際高度為何,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08 月02日會同原告2 人及原告當時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共同至現 場勘驗,測量弘道樓4 樓廁所前之陽台圍牆(即李00摔落 之地點)之高度為108 公分,有當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相 片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偵查卷宗 第37頁);另桃園地檢署復於96年11月09日函請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建管課派員測量上開弘道樓4 樓之陽台圍牆高度,據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 於96年11月28日分別派員至現場會勘,其結論略以:「依 本府核發建造執照圖說示,本案構造面設計欄杆高度為110 公分。本案依學校指示位置量測結果如下:1.走廊內側因 已於構造面上完成裝修鋪面,因此淨高度為108 公分。 2.走廊外側由樑上鋪面至欄杆上鋪面淨高度為110 公分。 依前量測結果,在未破壞性量測下因第2.點量測基準之鋪面 相同,因此可推斷主要構造面之淨面高度為110 公司與原設 計相符。」,以上有桃園縣政府函覆之當日會勘紀錄1 份在 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偵查卷宗第96 頁)。據上,足認李00摔落處之系爭走廊,自外側測量之 高度為110 公分,自內側測量扣除(地面)鋪面後之淨高度 為108 公分,確屬事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走廊圍牆高度僅 約105 公分,明顯過低等語,惟其係依據報載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21頁),而當時測量之方式及測量人員目視量尺刻度 是否準確等細節,均無可考究,是本院尚難僅憑報紙記載而 逕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規定室外走廊欄杆扶手高 度之立法目的,在維護行走於走廊上人員之安全,故所謂欄 杆扶手高度若干,應由走廊內側所量測之欄杆扶手高度為準 ,且係指構造面上完成裝修鋪面後之高度而言等語,經核原 告之此項主張固尚非無其論理依據,惟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第31條規定:「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1 %以 下,未逾30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3 %以下,未逾10公分 ;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3 %以下,未逾3 平方公尺;其他各 部分尺寸誤差在2 %以下,未逾10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 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5 公 分。」(按此管理規則業於94年06月20日廢止,惟於中山國 小弘道樓興建、完成當時仍為有效施行之法規,且依照90年 11月20日所公布施行並曾於92年03月03日修正全文而施行迄 今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亦有相似內容之 規定,附此敘明),據此,系爭走廊圍牆之高度縱使以自內 側測量扣除鋪面後之淨高度108 公分而言,亦難認已超出法 規所容許之誤差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中山國小就系爭走 廊圍牆(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不當而有欠缺一節,尚難 採信。
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被告中山國小之直屬管轄 機關,出資發包興建被告中山國小弘道樓及核發使用執照, 弘道樓之設計與驗收不符建築技術規則38條、台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第31條規定,被告桃園縣政府有業務疏失甚明,且就
系爭走廊圍牆設置及管理既有欠缺,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中山國小始為 該校弘道樓之起造人,該弘道樓亦為中山國小所管理、使用 ,是以系爭走廊(含圍牆)之設置管理機關應為被告中山國 小,並非桃園縣政府,則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 「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可知原告對被告桃園縣政府請 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六、本院就前述爭點(二)之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 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 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之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事發當日被告中山國小因舉辦自強活動,多達20 、30位教職員離校外出,致校內教職員人手不足,疏於照護 、指導學生及巡視、維護校園安全,因認被告中山國小校長 及教職員怠於執行職務,致李00墜樓死亡等語,被告中山 國小雖不否認當日有10多位教職員因參加金門教育建設參訪 活動而離校外出,惟否認有怠於執行職務等語。按各個機關 (亦包含各級學校)不定期舉辦各項參訪活動,本屬常態, 且參訪活動之參加人數亦非漫無限制,各機關、學校當會斟 酌該機關正常運作所需之人力而定出參加人數的限制或以分 成數個梯次之方式進行,而事發當日被告中山國小之教學等 相關活動仍如常進行,並無學生或班級因老師或行政人員不 足而停課,足認中山國小並無因人員參加參訪活動致學校無 法正常運作之情形,況按,縱使被告中山國小當日所有人員 均在校而未外出參加參訪活動,然依一般常情,在所有學生 可自由活動的下課時間亦不可能由教職員在每條走廊全程巡 視、查看每位學生有無危險行為,是以尚難因被告中山國小 事發當日有參訪活動而逕認該校校長及教職員有何怠於執行 職務。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中山國小校長、訓導主任、生教組長等, 平時未對學生經常性進行安全與注意事項宣導,又學校雖每
年舉辦人員災害急救訓練,惟李00墜樓時,陳姓老師竟指 揮學生將意識昏迷之李00搬上輪椅送至護理室,加劇李0 0傷勢惡化,造成李00腦部無外傷,卻有腦幹功能消失之 現象,被告中山國小未落實人員意外災害急救之訓練,而為 錯誤急救動作,以上均足認被告中山國小相關人員有疏失等 語,被告中山國小對此則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 中山國小所抗辯稱:該校經常利用學生朝會、上課暨教師晨 會,進行各種學生安全行為與注意事項宣導,提醒學生注意 個人或他人安全,此為被告教育工作例行作業等語,業據提 出該校95學年度上學期導護日誌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 127 頁),亦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非無據。 又查,被告中山國小確有按期舉行意外災害急救之訓練,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尚難認被告中山國小有何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形;至該校陳姓老師或其他人員對於李00墜樓後之初 步急救措施,縱認與標準急救程序或有不符,惟依證人林主 一即署立桃園醫院神經外科醫生所證稱略以:李00之傷勢 很廣,包括蜘蛛膜下腔大量出血的顱內出血,會造成嚴重心 率不整,前胸部有很嚴重的擦撞痕,肺實質出血,這會造成 氧氣濃度急度下降,李00右邊肋骨、右大腿骨、左肱骨有 骨折,送來急診時體溫34.5度,呈現沒有血壓的情形,是在 急救後才恢復心跳,學理上,類似這種嚴重墜樓到院前呼吸 停止的狀況,以當時學校的急救設備事實上很難挽救,縱使 以我們醫院當時的急救過程,給他強心劑及高濃度氧氣,也 只能維持他一至二天生命。我必須說以學校環境,無法分辨 如何處理這類多重性外傷病患的急救程序,有時甚至連地區 醫院也無法正確的執行急救方式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 相字第1857號相驗卷宗之第112 、113 頁訊問筆錄),是按 諸學校相關人員本均非醫療救護之專業人員,且依前開證人 所述,甚至是醫療救護之專業人員對於李00當時所受多重 性傷勢亦可能無法做出正確之急救判斷,從而尚難以被告中 山國小之陳姓老師或其他人員對李00所採取之急救措施不 符標準程序而逕認被告中山國小之相關人員有何過失不法侵 害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被告中山國小之直屬管轄 機關,出資發包興建被告中山國小弘道樓及核發使用執照, 弘道樓之設計與驗收不符建築技術規則38條、台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第31條規定,被告桃園縣政府有業務疏失甚明,且就 系爭走廊圍牆設置及管理既有欠缺,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中山國小始為 該校弘道樓系爭走廊(含圍牆)之設置管理機關,且系爭走
廊圍牆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 相關人員就被告中山國小弘道樓之驗收、核發使用執照等過 程亦有疏失,亦屬無據。
七、本院就前述爭點(三)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 ㈡依證人王00(李00之同學)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 我負責資源回收,因為沒有人陪我去,00自願跟我去,當 天下樓梯時,我跟00說李00在那邊,00沒說什麼,我 們走到廁所時,他就說等一下,我們就把箱子放在地上,我 就等他,他就助跑,從廁所前衝到圍牆,兩手撐在牆上,結 果就掉下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偵查 卷宗第38頁),另證人李00陳述略以:我當天去倒垃圾從 廁所出來時,看到李00已經在圍牆旁撐起來,快要掉下去 ,接著就掉下去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38頁),證人李 00(亦為李00之同學)則略稱:我看到有一個人頭往側 邊看,身體拱起來手撐在圍牆上,之後不知道怎麼樣就掉下 去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39頁),按前開3 位證人均為李 00之同學,其等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而所述證詞亦互核 相符,應認堪予採信。據此,可知李00之墜樓係起因於其 當時在系爭走廊上以手撐圍牆,並將上半身探出圍牆外而往 外看之危險行為,致不慎墜落地面死亡。按意外發生時李沅 儒已年滿11歲,雖為未成年人而無法律上行為能力,然已有 自理日常生活及判斷一般是非對錯行為之能力,應知該走廊 圍牆不得逾越攀爬,如逾越攀爬,將造成危險而可能導致傷 亡結果。且如前所述,系爭走廊圍牆之高度若自內側測量亦 有108 公分,約已達李00(身高156 公分)胸前高度,是 該圍牆在客觀上應已足以達到保護李00及一般人(不致於 發生墜樓危險)之效果,則依前開因果關係之說明,應認本 件李00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或被告公務員 之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等間,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難採信。八、關於上開爭點(四)部分,因如前所述,被告之公有公共設 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上欠缺,被告公務員亦無證據足認有何過
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況縱認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或被告公務員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然原告之子李00的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公共設施、或公務員 之行為(不行為)間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為國家賠償一節,即屬無據,則本院自無再論述其各項 請求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李00死亡所受之財產上與非 財產上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