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760號
聲 請 人 振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6 月2 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 元,到期日97年6 月2 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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