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321號
PCDM,91,訴,1321,200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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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在其任職服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八三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運處「監工工程師辦公室」內,自 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曾坤富(二會)、黃熾昌(二會)、劉燈松(二會) 、戊○○(二會,惟其中一會係乙○○自行增列者)、林章星(二會)、戴榮成孫建中陳振明雷立銘、蔡福生、王俊傑、胡傳孝、林金標、甲○○、何長 錚、戴惠明、張光均等同事加入該互助會為會員,同時再虛列丙○○及丁○○二 名同事為會員,合計二十五會(含會首及虛列會員),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採「內標制」(亦即投標者以一定金額得標後,其餘會員給付予會首 之會款即可扣除該得標金額),底標為八百元,會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 十年九月一日止(起訴書誤載為會期至九十年月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薪資發 放日上午九時在上址開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 八十九年二月間,在上開「監工工程師辦公室」內,利用辦理上開互助會開 標事務之機會,佯以會員戊○○名義參與投標,並在其投標單上偽填「一千 三百元」及偽簽「戊○○」之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參與互助會 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進而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 戊○○本人及該組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冒名得標 後,再偽以戊○○得標為由(對戊○○本人則泛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向 該組互助會會員各收取八千七百元,致該組互助會斯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 會」會員甲○○等人計十七人次(須扣除乙○○自行增列之戊○○一會及虛 列之丙○○、丁○○各一會),陷於錯誤,分別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乙○○乙○○乃藉此詐得會款十四萬七千九百元。
⑵ 八十九年四月間,在上開「監工工程師辦公室」內,利用辦理上開互助會開 標事務之機會,佯以其虛列會員丙○○名義參與投標,並在其投標單上偽填 「一千四百元」及偽簽「丙○○」之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參與 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進而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 損害於丙○○本人及該組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冒 名得標後,再偽以丙○○得標為由,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各收取八千六百元, 致該組互助會斯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甲○○等人計十六人次(須 扣除乙○○自行增列之戊○○一會及虛列之丙○○、丁○○各一會),陷於 錯誤,分別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乙○○乙○○乃藉此詐得會款十三萬七千



六百元。
⑶ 八十九年七月間,在上開「監工工程師辦公室」內,利用辦理上開互助會開 標事務之機會,佯以其虛列會員丁○○名義參與投標,並在其投標單上偽填 「一千二百元」及偽簽「丁○○」之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參與 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進而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 損害於丁○○本人及該組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冒 名得標後,再偽以丁○○得標為由,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各收取八千八百元, 致該組互助會斯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甲○○等人計十四人次(須 扣除乙○○自行增列之戊○○一會及虛列之丙○○、丁○○各一會),陷於 錯誤,分別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乙○○乙○○乃藉此詐得會款十二萬三千 二百元。
乙○○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停會並避不見面,經甲○○多方連繫並核對其互助會 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戊○○、丙○○、丁○○於警訊時指述無訛,且有互助會單 及善後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至公訴人雖認戊○○並未際加入上開互助會云云,惟戊○○確有加入該互助 會一節,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公訴 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 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 ,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 足以表明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其應係表示參與 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 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所犯 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 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 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手段(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與目的(詐欺取財)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其同事入會,詎為貪圖私利竟以冒 標手段詐取會款,嚴重破壞彼等同事間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復參酌其素行狀況(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 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較諸舊 法更為擴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該等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之各該互助會投標單(含標單內偽造之各該署名),雖為 被告所有供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投標單均未 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標單目前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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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