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承修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繼堯律師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四三號三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二巷十八號建築工地任工地主 任,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二時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將其工地 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磚塊委由甲○○以每車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代為清運 ,甲○○再以每小時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丁○○及乙○○二人,於同日十三 時許,分別駕駛車號F2─○五一號自大貨車及FM─二六○號營業大貨車載運 建築廢棄磚塊至丙○○所指定之台北縣樹林市○○路五號旁之空地傾倒。嗣於同 日十三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大貨車。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是基於下列證據:⑴被告丙○○、甲○○、丁○○ 、乙○○四人承認前述事實,⑵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照片八張附 卷可稽,⑶復有大貨車兩部扣案可證(交由被告代保管),⑷被告四人所棄置者 雖為營建土石方,惟其並未依「營建剩餘士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任意棄置。四、被告四人均否認犯行,⑴被告丙○○辯稱:我是北昌公司的工地主任,我們是將 室內修改的廢磚塊堆在我們公司的位於樹林柑園的土地上,我有委託甲○○,搬 運費是八百元,那些廢磚塊以後會再利用,我一直在北昌公司作工地主任。⑵被 告甲○○辯稱:我是裕信公司負責人,公司是賣砂石的,不是載運廢棄物的,我 是載砂石到工地時,丙○○要我們把廢磚塊載到樹林,地點也是廖先生派人帶我 們去的,劉、沈二人都是我的司機,總共只載四台而已,過了三、四天之後,又
載回來做排水系統之用。⑶被告丁○○、乙○○均辯稱:我們是受僱於甲○○, 我們分別載了二台,後來是別人將廢磚塊載回來。五、本院認定被告四人均無罪之理由如下:
㈠就被告四人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處罰對象而言: ⒈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 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 ⒉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 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 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 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 卻違法之事由一節,並非認為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 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因此,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 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處罰(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第三八三○號判決要旨)。 ⒊依上所述,被告四人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修正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處罰之對象甚明。 ㈡就被告四人行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構成要件 而言: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依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
⒉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而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 五二一○九號函示,也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 ,非屬「廢棄物」範圍,但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 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 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 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 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
十一月一日環署廢字第○○六六四五五號函示明確。 ⒊本件中,公訴人指稱「丙○○擅自將其工地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磚塊委由甲○○ 代為清運,甲○○再僱用丁○○及乙○○二人分別駕車,載運建築廢棄磚塊至 丙○○所指定之台北縣樹林市○○路五號旁之空地傾倒」等事實,該建築廢棄 磚塊顯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丙○○將建築廢棄磚塊傾倒於前述空地之 原因,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公司說那塊土地可以倒的」(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其於偵查中也供稱:「該地是我們公司所有 ,所堆置之廢棄磚塊將來我們還要利用,現我們已將廢棄磚塊清除」(偵查卷 第三九頁反面),另被告甲○○也供稱:「過了三、四天之後,又載回來做排 水系統之用」(同上本院訊問筆錄),而證人陳嘉根也到庭證稱:「我是北昌 公司負責人,開會時我有說過可以利用的東西,要再利用。丟棄磚塊的土地, 是皇翔公司負責人所有,北昌公司是皇翔公司的關係企業,我也是皇翔公司的 董事。皇翔公司的負責人是廖年吉。我們兩家公司是資源共用,所以我有交待 他們要將可利用的東西,暫時放到廖年吉的那塊土地(按:與偵查卷內台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所載該筆土地地主為廖年吉一節相符),以後再載回 來使用。這些廢棄磚塊可以拿來做花壇等排水系統鋪設使用」等情(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提出皇翔公司、北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 為證。再參以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第二六頁、第四一頁),原先堆置於前 述空地上之廢棄磚塊,確已清除乾淨,顯然被告等人傾倒本件廢棄磚塊之行為 ,與「隨意棄置」之情形有別,而依照現場客觀狀態,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確已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
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等人之傾倒廢棄磚塊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論以該罪刑責。 ㈢因此,本件關於被告四人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四人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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