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8日、94年1 月 27日、94年10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湯富煙、徐 彭春妹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53 2,854 元、4,875,767 元、4,875,767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茲第三人湯富煙、徐彭春妹對聲請人負債19,284,3 8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掛號郵件回執 二份、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