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偉鵬(原名:劉瑋鵬)於民國 94年3 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610,000 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劉偉鵬於民國98年3 月24日將上 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第三人劉偉鵬對聲請人負債3,417, 529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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