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1360號
TYDV,98,司拍,1360,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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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戊○○及第三人林仁中 於民國88年7 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8,500,000元之 抵押權,嗣第三人林仁中於民國90年7 月5 日將其所有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乙○○所有,此均依法登記 在案。茲相對人丙○○戊○○及第三人林仁中對聲請人負 債22,858,96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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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