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11號
PCDM,91,訴,1011,2002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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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右開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警愓,因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 北縣泰山鄉○○路樂聯撞球場代乙○○、丁○○、戊○○處理糾紛,事後藉口要 乙○○、丁○○、戊○○去見其老大,而要張某人等人與其至KTV消費企圖由 彼等付帳,並另邀友人甲○○、己○○等人同往。在前往KTV途中,丙○○並 展露其放在手提袋內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給乙○○等人觀看。一行人於同日晚 間十時四十分許到達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六號三樓「一代佳人KTV」, 迄近同日十一時許,丙○○因不滿乙○○、丁○○、戊○○三人欲先行離去,竟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作勢擬將原放置在皮包之玩具手槍取出,並以「 如果敢走,你們就試試看」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誤認其所持玩具手槍 為真槍之乙○○、丁○○、戊○○等人,雖黃某經甲○○、己○○勸阻,並未取 出上述玩具手槍,惟已致乙○○等人心生畏懼而遭強留於前開KTV包廂內。其 後丙○○並因認乙○○等人前述要先行離開之行為,有失其顏面,乃動手毆打乙 ○○左臉及戊○○鼻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以前開脅迫行為妨害乙○ ○等三人之行動自由迄翌(八)日凌晨五時許,前開KTV店之經理要求丙○○ 等人買單結帳止。嗣丙○○為要乙○○、戊○○等人買單付帳,以免除自己在該 KTV消費債務,乃將彼等喚入KTV廁所內,基於恐嚇得利之故意,手持其所 有前開玩具手槍指向乙○○、戊○○二人,要渠等各籌出三萬元來付帳,且以「 否則要你們斷手斷腳」、「要開槍把你們打死」等言詞恐嚇戊○○及乙○○,致 戊○○及乙○○心生恐懼,而離開廁所回到包廂,試圖以行動電話與友人及家人 聯絡籌措金錢。丙○○在該包廂內因見乙○○用以聯繫之NOKIA8250號 行動電話價值不菲,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乙○○受其前揭恐嚇行為 ,知其持有手槍,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之心態,而強取張某手中之該只行動電話, 並將其內原由乙○○使用之晶片取出而換上己所有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得手後, 擬供己使用。迄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經乙○○之家人報警,該 KTV帳款尚未清償,丙○○即為員警查獲,而未得利。二、案經乙○○、丁○○、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是因乙○○、丁○○、戊○○ 等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的一間樂聯撞球 場與人有糾紛,而撞球場店方打電話給我,請我幫該三人處理糾紛問題,之後我 便藉故邀該三人該一代佳人KYV內消費。另甲○○是我在撞球場碰見的朋友, 才一起邀約前往,另己○○是甲○○再邀約一同前往的。:我是與乙○○、丁○ ○及戊○○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進到該一代佳人KYV內消費,直 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三時許店方經理要求我們買單時,我便把乙○○、丁○○、 戊○○等三人叫到廁所,告訴他們這次消費要花新台幣陸萬元,我便命令乙○○ 、戊○○二人負責,一人要籌措新台幣參萬元來付費,當時我已把玩具手槍插在 腰邊且亮出給予他們三人,我並告之他們三人若不服從便要開槍將他們打死。( 問警方當場從你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之NOKIA8250型手機為何人所有?)該手 機是乙○○所有的,是我直接從乙○○手中拿過來的,隨後我又將我的行動電話 號碼晶片換上而佔為己有。:::(問:你是否在該該一代佳人KTV包廂內, 曾告之乙○○、丁○○、戊○○等三人通通不能偷走,否則要他們好看:,?) 我有。」(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第十一至十六行、第五頁第四至第十四行及其 背面第十至十三行)、「我們當天先去處理他們的事情,我覺得他們應該要請我 ,我才找他們去KTV的,事實上沒有所謂去見老大的這件事情,只是一個藉口 而已,沒有所謂老大的這個人,我沒有加入幫派,之前我幫告訴人張他們處理糾 紛時,他們就有看見我的手槍了,我去KTV是想要他們付帳,但是他們唱沒有 多久就要走,就是不給我面子。:(問:拿張行動電話,是否要自己使用,或是 要變賣換取現金?)我是要自己使用的,我不是要換取現金,因為當時我的手機 剛好不能用了,我才拿他的手機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 三、四頁),核與被害人乙○○、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約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丙○○約我與戊○○、丁○○在泰山鄉『樂聯 撞球場』碰面,並告知我等三人,要帶我們去認識其老大,約二十二時許,便帶 我等三人至新莊市輔仁大學後門與己○○、甲○○等二人碰面,再一起前往板橋 市○○○路二六號一代佳人KTV消費,我與戊○○、丁○○等三人喝了一杯飲 料,便向丙○○告知我們要走了,丙○○便掏槍威脅我們『不能走,如果敢,你 們就試試』,我等三人便不敢離開,隔了不久丙○○上完廁所,忽然用手往我左 臉打下去,並說:『你敢丟我的臉』我便不敢吭聲了,直到快結束消費結帳的費 用為約新台幣陸萬元整,丙○○便以手槍指著我們,叫我與戊○○各籌出新台幣 參萬元出來結帳,否則就要讓我等三人斷手斷腳,我很害怕便拿起電話手機NO KIA8250牌聯絡朋友籌錢,因籌不到錢,丙○○便強取我的手機後,問甲○○ 該手機價值多少?,甲○○告知市價約壹萬多元,丙○○再告知我,該手機他要 ,並置於其身上: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們才離開,當時已經是七點二十分左右了 ,當時被告說『你們敢走就試試看』被告可能是要威脅我們,我們怕槍是真的, 我們怕他會用槍打我們::當時有人先叫我我們去廁所,我是忘記何人叫我們去 的,但是後來被告及己○○他們三個人都有進來廁所,當時被告拿槍指著我們時 ,有說要給我死:當時我們是面對面的,當時他伸手過來我就知道他要拿我的手



機,他拿的時候我沒有用力去掙扎,我是因為怕他才不敢掙扎的:買單之前是被 告不讓我們走,但是通知買單之後,是店裡不讓我們走的,五點多時通知買單, 後來被告叫我們去廁所用槍指著我們,通知買單時間應該是五點沒有錯。」(見 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四至十四行;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筆錄第五頁倒數第 三至五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約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 一時許,丙○○約我們、丁○○、乙○○在泰山鄉『樂聯撞球場』碰面,告知我 三人要帶我們去認識其大哥,約二十二時許帶我們三人至新莊市輔仁大學後門與 己○○、林釣賢等三人碰面後,帶我們一起前往板橋市○○○路二六號三樓一代 佳人KTV消費,我與丁○○、乙○○等三人喝了一杯飲料,便向丙○○告知我 們要走了,丙○○便掏槍威脅我們『不能走,如果敢,你們就試試』,我等三人 便不敢離開,丙○○突然用右手手肘往我臉上敲下去,並說敢丟我的臉,我便不 敢出聲了,直到快結束消費結帳的時候,知道消費金額陸萬元整,丙○○便以手 槍指我們,叫我與乙○○各籌出新台幣參萬元出來結帳,否則就要我們三個斷手 斷腳,後經朋友父親報案,才得以脫身。:後來被告叫我坐在他的旁邊,就突然 打我,我鼻樑就受傷了,後來被告拿槍指著我們,說要給我們斷手斷腳並說要給 我們死:」(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倒數第一行及第十四頁第一至第十一行及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筆錄第六頁第一、二行)、「我是和我同學乙○○、戊○ ○於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一間『樂聯撞球場』與 人有糾紛,當時甲○○是我在撞球場碰見的朋友說要幫我們三人處理糾紛問題, 邀約己○○及丙○○一起前往:當時丙○○拿玩具手槍威脅乙○○、戊○○二人 去籌出新台幣陸萬元整出來結帳,否則要讓我等我們同學斷手斷腳,那時乙○○ 拿起電話手機NOKIA8250牌要聯絡朋友籌錢,因籌不到錢,丙○○就拿走乙 ○○手機,置於其身上,後因經同學父親報警後,才得以脫身。:後來被告叫張 、劉二人進去廁所時,當時我看到被告拿槍指著張的肚子,說要給他們斷手斷腳 ,並說要叫他們各籌出三萬元出來:」(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九至十二行、 倒數第一、二行第二二頁第一至三行及本院同上筆錄第六頁第五、六行)相符, 並經證人甲○○、己○○共同證述:「當天我們是騎乘機車去KTV的,後來到 KTV之後乙○○他們其中有人說要走,但是被告不讓他們走,然後被告要去包 包拿東西,但是我們不知道他要拿什麼,我們就有阻擋他,當時我們是要阻止被 告去傷害乙○○他們。::當時廁所裡面有叫乙○○去籌錢,當時被告有拿槍出 來抵住乙○○他們,但是我們有叫被告把槍收起來,後來乙○○打電話時,手機 就被被告拿走了,當時被告是在包廂裡面拿走手機的,當時被告把手機的卡片抽 出來放在桌上,當時被告就拿走手機了,後來到早上七點二十分警察才過來的。 」等情綦詳(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七頁倒數第四至六行及第八頁第二至五行)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另有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證。 而該手槍,經送鑑驗結果: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以壓縮彈 簧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結果,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四七五一 三號鑑驗函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於前開KTV中曾向告訴人乙○○等人恐嚇: 「否則要你們斷手斷腳」、「要開槍把你們打死」等語,惟與其前於警訊時之自



白及告訴人乙○○等人前開指訴不符;且以被告當時業已舉槍脅迫告訴人乙○○ 等人,則其於舉槍動作外另配合前述言語達其恐嚇效果,尚與當時情況無違。是 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為前開抗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前開恐嚇言詞及舉止,不讓告訴人乙○○等人離開前述KTV,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以 佯充真槍之玩具,指向告訴人乙○○、戊○○二人,要彼等各籌出三萬元,係為 供清償前開KTV之消費支出,而免除其在該KTV消費之債務,並非另供其花 用,惟告訴人乙○○等尚未代其清償該債務,被告即為警查獲,此部分係犯同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 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解,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 利用告訴人乙○○知其持有手槍,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之情形下,而強取張某所有 前述行動電話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前 開擬掏槍輔以「如果敢走,你們就試試看」言語之恐嚇行為係非法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三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其著手前開恐嚇得利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乙○○等人尚未代其付清積欠 KTV之債務,即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前述「如果敢走,你們就試試看」言語及動作 ,致告訴人告訴人乙○○、戊○○、丁○○心生畏懼,不敢離開;及以前述持槍 兼言語恫嚇告訴人乙○○、戊○○二人籌款付帳,皆係以一恐嚇行為,侵害數個 同種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處斷。另其所犯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 得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斷。再其 所犯前述恐嚇得利未遂罪與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行為當時甫成年,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而犯上揭罪行及其素行(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玩具手槍,為被告 所有供犯前開恐嚇得利未遂、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乙○○知其持有手槍不敢反抗之情狀而強取彼手機,故認亦 係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 九頁倒數第三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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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