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己○○
丁○○
戊○○
右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劉芳伶律師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庚○○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等與訴外人李新德原有一不定期租賃之民事訴訟,訴 訟獲勝後由地主將其有土地賣予自訴人等人,但因無足夠資力,乃由代書即被告 庚○○牽線,由被告乙○○所經營之啟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 出面墊款,並議定訂立合建契約,由自訴人等人提供土地供啟利公司辦理建築融 資,日後再行會算,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由被告庚○○帶同合作金庫人員 即被告甲○○,持未填寫債務人姓名之空白之銀行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資 料,召集自訴人等人會面,並要自訴人等人預先在該等空白之連帶保證書上親筆 簽名,但不蓋印章,其表示將先行辦理啟利公司之銀行建築融資內部作業,但不 會發放款項,待要撥款時,會再通知自訴人等人蓋章,屆時有蓋章才會撥款云云 ,而被告即承辦人甲○○於作業時,第一次填寫之空白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 因自訴人己○○簽名後並予蓋章,其後發現不對,即將該紙連帶保證書撕毀,並 將授信約定書畫銷,並由自訴人己○○當場收下保存,詎該一空白書面即落入被 告庚○○手中,竟被另填入與自訴人等人亳無關係之被告丙○○所經營之嘉年華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年華公司)之名稱為債務人,自訴人等人根本與該公司 亳無關係,由自訴人出面查問後,才知此一犯罪之始末,被告庚○○為啟利公司 與嘉年華公司所常委其任事之代書,而啟利與嘉年華兩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庚 ○○曾承認,係渠等以偽造文書方式另行偽造乙份自訴人等人該嘉年華公司之合 建契約,並持原由自訴人等交予啟利公司之資料及該契約向銀行辦理借款,今事 後回想,當時被告甲○○顯然即與另被告庚○○勾結,故意以「未蓋章、未填寫 ,銀行不會撥款」為由,故意騙取自訴人等人之信任而親自簽名於該一空白書面 上,嗣後再由渠等勾串,另行偽刻自訴人等人名義之章蓋於該等書面上,造成「 對保當日簽名真正、印章也真正」之錯誤印象,並據此以不實簽名即該一不實之 印章印文加蓋於被告所提出之無關係之嘉年華公司借據上,並使銀行撥款達成其
詐騙之目的,而嘉年華公司之所以取得貸款所需資料,係由啟利公司提供自訴人 所交付與啟利公司之資料,再利用被告甲○○之作用與另被告庚○○之牽線所詐 騙取得之空白簽名書面後,偽造其上記載事項,則一份瞞天過海天衣無縫的偽造 對保之私文書於焉誕生,使自訴人莫名成為嘉年華公司之保人。嗣再由被告等人 持之向地政機關登記,而未提出自訴人等之印鑑證明,即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達到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基上,本件自訴人等人確實未同意擔任嘉年華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竟遭被告庚○○在啟利公司之授意下及被告甲○○設計,移用原欲 供啟利公司使用,但並未蓋章完成之資料,以移花接木方式辦理假冒借款,再由 啟利公司提供對保所需資料,為此詐騙行為行臨門一腳,而嘉年華公司明知自訴 人等與之根本無契約關係,竟然也以此偽造之文書,以及自訴人所交付啟利公司 之資料,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使自訴人受有嚴重損失,而審究渠等何須以上揭迂 迴手段詐欺銀行撥款,實係自訴人等絕不可能同意擔任無關之嘉年華公司保證人 ,經該一過程,則可以移花接木以假亂真,以假印章代替真印鑑,營造告訴人等 願為嘉年華公司保證人之假像,順利達成使銀行撥款之目的,故此,以上所陳, 顯見被告諸相關人等已經犯有詐欺、背信與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因認(一)被告庚○○部分,與另被告乙○○、 甲○○等共犯刑法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對保書與契約書),與另被 告甲○○、乙○○共犯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施詐術得利罪嫌(詐騙自訴人 為嘉年華對保),與另被告甲○○、乙○○共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乙○○部分,與另被告甲○○、庚○○等共犯刑法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嫌(偽造對保書與契約書),與另被告甲○○、庚○○共犯同法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施詐術得利罪嫌(詐騙自訴人為嘉年華對保),與另被告甲○○ 、庚○○共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三)被告丙○○部分,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所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嫌;(四)被告甲○○部分,與另被告乙○○、庚○○等共犯刑法 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另被告乙○○、庚○○共犯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施詐術得利罪嫌,與另被告乙○○、庚○○共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另自訴 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庚○○、乙○○、丙○○、甲○○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 背信等罪嫌,其理由如上開自訴意旨,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借款 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乙○○、丙○○、甲○○ 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一)被告庚○○辯稱:自 訴人等所稱係彼等經由其介紹,而由啟利公司先行墊款購買原地主出售之土地乙 節,並非事實,因其事前並不認識啟利公司負責人乙○○與嘉年華公司先後之負 責人丙○○、張榮助等人,其係經由第三人李松茂、江順生之介紹,委託其辦理 相關土地買受代書業務,因而先後結識自訴人等,並非如自訴人所述,其先認識 啟利公司負責人,並介紹與自訴人等結識;再所以由啟利公司出面與自訴人等辦 理合建契約,嗣由嘉年華公司出面申請合建案建照,並向合作金庫辦理建築融資 貸款,其原委乃嘉年華公司在訂約當時於臺北縣地區尚有一未完成之合建工程案 ,基於考慮新舊二案同時進行,二案之成本控制將因個案間之稅捐混淆而產生困 難,故由設址於桃園之啟利公司先與自訴人等簽約,待嘉年華公司之舊案結案後 ,再由設籍於臺北縣之嘉年華公司出面申請建照及建築融資貸款,此所以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銀行要對保前一星期,由其擬定自訴人等與嘉年華公司間一份制 式合約,由自訴人等前來蓋章,簽約日期則書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因,此 即為配合彼等原先簽約日期,使時間吻合,讓銀行可以對保,對於此種種原委, 當時業已告知自訴人等,自訴人等皆了解且無異議,倘如自訴人等所述,其有偽 造文書、詐欺之行為,則建照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已領發,為何自訴人等 至今逾四年始提出自訴,顯見彼等之指控並非事實;又其根本未參與對保,其係 接獲銀行人員通知,再打電話通知自訴人等前往合作金庫對保,當天其雖有陪自 訴人戊○○、己○○前往,但自訴人丁○○則係自己親往,其身為代書,根本無 法插手參與對保,自訴人等應知之甚詳,卻稱其從中操控;而自訴人等與嘉年華 公司之合建契約,係制式契約,部分內容固由其事前填寫完成,然卻經自訴人等 與嘉年華公司查閱認可,並親自前往蓋章,既經自訴人等親自蓋章認可,其何來 偽造?其僅係代書,本件除代書費之外,並未收取任何好處,其並無勾結合作金 庫人員之本領,其前雙方亦不認識等語。(二)被告乙○○、丙○○與其等選任 辯護人則辯稱:啟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發函通知包括自訴人等在內之 地主,關於嘉年華公司已承受其間之合建契約,並為建照起造人乙節,雙方對此 並已達成共識,倘伊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於八十六年間取得合作金庫撥給 如增貸款後,即攜款遠走高飛或令嘉年華公司宣告倒閉,但嘉年華公司非但未倒 閉,反按月繳交合計高達七百多萬元之利息,並一再發函要求地主依約拆屋配合 合建工程之進行,此外並將高達一百五十餘萬元之款項貸與自訴人己○○,並因 合建地主之一蔡建興父子不願拆屋配合合建之進行,而主動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 ,是倘伊等有如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伊等及嘉年華公司為雙方合建所為之種種 努力所為何來?再嘉年華公司向合作金庫所申請之建築融資案,合計為二千九百 五十萬元,但嘉年華公司先前借貸予包括自訴人等在內之地主用以價購合建土地 之資金,分別為自訴人己○○八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元、自訴人丁○○四百三十二
萬一千八百元、自訴人戊○○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及蔡建興五百十四萬五千 元,另以嘉年華公司大股東名義購入合建土地之資金為九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五 十元,又貸予自訴人己○○之借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嘉年華公司支出之資 金共計為三千零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元,究其實際,嘉年華公司僅係將先前借貸 予合建地主用以價購合建土地之資金,透過前開銀行融資之申請取回,以供本件 合建工程所需資金之融通,伊等與嘉年華公司,非但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詳加 計算後,反於貸款後迄今一共損失高達七百多萬元之利息;而被告乙○○未曾收 受任何自訴人等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或土地權狀影本,更否認有為自訴人等處理 任何事務之義務,自訴人等指訴伊有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名,實屬無稽; 又自訴人等所書寫自證二之空白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所以經撕毀,應如被告甲 ○○所述,係因彼發現該等書面之債務人及保證金額部分均係空白,所以加以撕 毀,蓋被告甲○○若係因於對保程序中發現自訴人己○○已蓋用印鑑章而加以撕 毀,衡情甲○○應一經發現己○○業已蓋章即馬上撕毀,方為合理,根本不應多 此一舉,先於對保人欄內蓋章表示完成對保手續後,再將該等書面撕毀,而該等 書面既係因空白始遭撕毀,當可證明自訴人等其後所簽章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等書面,關於債務人為嘉年華公司以及債務之總額等,均已完整記載,而非如自 訴人等所主張全屬空白;另嘉年華公司負責人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始由被告丙○○ 變更為與自訴人等接洽之張榮助,然在此之前,張榮助始終為嘉年華公司之大股 東,從而本件合建契約簽約之初,既有嘉年華公司大股東張榮助代表嘉年華公司 參與協議、簽約、支付借款及購地,甚至後來前往銀行授信對保,客觀上本件即 與嘉年華公司有密不可分之關聯,自訴人等仍辯稱對於嘉年華公司與本件之關聯 毫不知悉,殊屬牽強,本件自訴人等所指述之種種罪名,皆出於憑空捏造,不得 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等語。(三)被告甲○○辯稱:伊係依照公司規定對保程 序進行對保,於進行對保時,伊發現對保之契約書為空白,始將之撕毀,並持已 填好金額之對保契約書予地主即自訴人等書寫,而公司有規定,錯誤之文件一定 要撕毀,不可能讓地主取回。其並無自訴人等指述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 行等語。
四、經查:遍觀自訴意旨,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背信等罪 嫌,其主要論據係認被告乙○○所經營之啟利公司,與自訴人等簽訂合建契約後 ,竟由被告庚○○帶同合作金庫人員即被告甲○○持未填寫債務人姓名之空白之 銀行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資料,召集自訴人等人會面,並要自訴人等人預 先在該等空白之連帶保證書上親筆簽名,但不蓋印章,嗣該等空白書面即落入被 告庚○○手中,竟被另填入與自訴人等人亳無關係之被告丙○○所經營之嘉年華 公司之名稱為債務人。而被告庚○○、乙○○、丙○○、甲○○則均堅決否認有 共同偽造上述文書之情,被告乙○○、丙○○並稱自訴人等均知啟利公司已將其 間之合建契約轉由嘉年華公司承受,並為建照起造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 述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資料是否係偽造及自訴人等是否已知悉嘉年華公司 有承受其間之合建契約,並為建照起造人乙節。(一)就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⑴查嘉年華公司確有就整個啟利公司與自訴人等間之合建契約予以承受乙節,
業據證人即亦為本件合建案地主之一之蔡添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 七五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跟啟利公司合建,啟利代墊錢給我 們買地,本來就是我們土地的押金,買賣就是押金的意思,後來啟利通知我 們因為稅籍關係改為嘉年華」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該時嘉年華建設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張榮助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陳稱:「啟利及嘉年華都是我出 面跟證人蔡添進接洽,嘉年華這份契約書是證人蔡添進蓋章的,字是代書寫 的」、「建造是八十四、五年間核下來的」等語,則證人蔡添進既亦證稱: 「建造是八十四、五年間張榮助拿給我看,當時我說起造人應該是地主,可 是建造是寫嘉年華公司,他們說方便稅金的處理。」等語,復有合建契約讓 渡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自訴 人等顯然於八十四、五年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均已明知起造人為被 告嘉年華公司,是彼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對保時,亦應知悉債務人為嘉年華 公司無訛。
⑵再自訴人等確曾提供合建契約所示地號之土地為擔保,並配合嘉年華公司至 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進行土地融資貸款之對保手續,有土地登記謄本數 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民事事件卷可按。雖自訴人等辯稱 彼等均係在空白之書面上簽名,且並未蓋章云云,然查,觀諸該等連帶保證 書上自訴人戊○○、己○○、丁○○等人之簽名日期,分係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日(戊○○、己○○)、同年二月一日(丁○○),顯然自訴人等前往簽 名之日期不一,而連帶保證欄上有關連帶保證人之順序則為1戊○○、2己 ○○、3張榮助、4丁○○、5蔡建興、6丙○○,益徵自訴人等並非同時 前往合作金庫簽名,然彼等竟均稱係再空白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並未蓋章云 云,則查,依一般銀行之對保手續,已無交空白之保證書予保證人簽名甚或 任令其後始蓋章其上之理,況一般人在有關金錢借貸、須負保證之責之文件 上簽名時,必會詳閱內容,因此係關係到爾後是否須負清償之責,與自身權益關係甚鉅,故自訴人等縱如所述有在空白之連帶保證書簽名之情,然數自 訴人其時均非年幼識淺之人,竟不疑有他而先後均在空白之連帶保證書上簽 名,此與常情實相悖違,尚難採信,足徵自訴人等確實曾在連帶保證書上簽 名、蓋章,而同意擔任嘉年華公司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此外,復有連帶保證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民事事件 影印卷暨判決書各一份可參,是被告四人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明。(二)就被告二人被訴背信及詐欺部分:
⑴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故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 ,應認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而查,本件自訴人等與被告甲○○係合作金 庫人員,伊辦理自訴人等與嘉年華公司間有關連帶保證事宜,係本於伊之職 務,並非受自訴人等或嘉年華公司之委任,而被告乙○○、丙○○與自訴人 等之間,則係契約雙方之當事人,其間亦無何委任關係,伊等三人並非受自 訴人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被告甲○○、乙○
○、丙○○之行為已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上述連帶保證書既非偽造,被告庚○○縱受自訴人等委任,其所為亦難以 背信罪責相繩。
⑵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均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查本件連帶保證書並非偽造, 已如前述,被告等自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且查被告四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其等均尚難以詐欺之罪責相繩。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庚○○、乙○○、丙○○、甲○○並無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事實已甚明確,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犯罪,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四人確有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爰依法就被告四人均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