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2號
再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
國97年12月16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雖對相對人負有新台幣(下同) 80 萬 元之債務,但均曾正常繳息,並無積欠相對人利息之 情事,又因相對人係瘖啞人士,無法溝通,再抗告人遂與相 對人之夫協商,相對人之夫承諾絕對不拍賣房子,亦可以展 延清償期限1 年,然今相對人卻要拍賣再抗告人所有之房子 ,相對人此項聲請拍賣抵押物權利之行使,顯屬可議,爰依 法提出再抗告。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對於非 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 3 項之抗告準用之。又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 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雖不服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 2 號裁定而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本院駁回抗 告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說明本院裁定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違誤,僅再次重複原抗告 意旨。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 未合法,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