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13號
TYDV,97,勞訴,13,20091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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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
      乙○○ ○○○○○.
      丙○○○○○○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
被   告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乙○○○○○○○○○ 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原告丙○○○○○○ 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甲○○ ○○○○○○、以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乙○○ ○○○○○○○及以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其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為印尼之外籍 勞工,而被告等為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法人,是本件應為 涉外案件,而兩造在臺灣成立僱傭關係,且服勞務地及請領 工資之地點依原告等所述均為臺灣,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 條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定適用之法律。 又查原告起訴主張渠等所領之薪資遭被告不當扣款,被告顯 有不完全給付,又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臺灣,且被告亦於臺灣 扣取原告等之薪資,是以本件事實發生地應為臺灣,揆諸上



開規定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內容如 附表一):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阿 布)新台幣(下同)71,386元、應給付原告乙○○ ○○○○○○○ ( 葉釦)49,722 元、應給付原告丙○○○○○○(喜歐)39,662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3 月6 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嗣原告於98年3 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阿布)53,474元、應給付原告 乙○○ ○○○○○○○(葉釦)54,472 元、應給付原告丙○○○○○○ (喜 歐)35,84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6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嗣原告於98年9 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阿布)53,474元、應給付原告 乙○○ ○○○○○○○(葉釦)55,048 元、應給付原告丙○○○○○○ (喜 歐)36,42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6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經核上開主張,均係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為印尼籍勞工,與被告簽訂有勞動契約(原證1 ), 來台後於被告處服務。勞動契約載明每日工作8 小時,每週 工作6 日,每月工資15,840元(96年7 月1 日後被告已依法 令更正為17,280元),並由上開工資中代扣膳宿費2,500 元 ,而勞動契約第9 條亦約定,契約解釋及履行均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詎原告至被告處服務後,被告未依上開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履行契約,茲就工資、加班費、膳宿費及代扣 欠款等項,均為不完全給付,茲分述如下:
1、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查原告乙○○ ○○○○○○○(葉釦)、丙○○○○○○(喜歐 )9 月份並無請假等情事,被告自應各給付上開全額工資本 薪17,280元,惟被告均僅給付16,704元,各短付576 元,此 有9 月份薪資單在卷可參(原證7、8)。至於原告甲○○ ○○○○ ○○(阿布)部分,被告均依法律規定核給,茲不再請求。從 而,被告尚應給付乙○○ ○○○○○○○(葉釦)工資576元、原告丙○ ○○○○○(喜歐)工資576元。




2、加班費部分: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惟被告提出之考勤表所載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被證5、6、 7)除與原告薪資單記載不合外(本院卷二第104-114頁), 該考勤表所註記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僅係將基本薪資除以30 日再除以8 小時後,以此每小時工資數額計算加班費,並未 依照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將基本薪資加計全勤及生產獎 金後,平均計算每小時工資,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 標準核計加班費。故原告以現有證據資料計算被告應給付之 加班費,再扣除被告發薪時已付之加班費及被告所補發之薪 資,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告短付之加班費。
3、膳宿費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 月4 日勞職外字第 0970501075號函指示,膳宿費於外籍勞工入國後,勞雇雙方 原於工資切結書簽署載明膳宿費用數額,在未經勞雇雙方本 於自由意思充分協議並重行踐行工資切結書之驗證程序下, 雇主不得逕予提高膳宿費。茲兩造原於工資切結書協議的膳 宿費為每月2,500 元,惟於原告來台後,被告主張依原告簽 署之扣款授權書提高為每月膳宿費3,000 元,然此扣款授權 書均未載明授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不但已無 從證明雙方確有依前述行政院勞委會函所示本於自由意思, 充分協議後提高膳宿費用數額,更顯然並未重新踐行一如工 資切結書送經印尼官方認證之驗證程序,且原告亦從未見過 該份文件(本院卷二第117 頁),故扣款授權書自不能認為 業經勞資雙方達成合意而有效成立,是被告每月溢扣之膳宿 費,自當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被溢扣膳宿費如附表二、 三所示。
4、代扣國外欠款部分:被告主張依扣款授權書(被證3 )、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工資切結書,被證4 )進行扣款,惟扣款授權書於授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 負責人等,均係空白而未載明,且未踐行驗證程序故未有效 成立等情已如前述;至於工資切結書除於空白處供人寫上護 照號碼、債權人名稱、簽名、許可證號及日期,且因各人情 況有異而不同外,其餘內容包括借貸金額則完全相同。經查 每人能力各有不同,且環境亦未必一致,怎麼可能均須要對 外借貸且借款金額都相同?從而,尚難僅以此如同範例之定 型化文書上印有借貸等字樣,即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一 律均代扣款合計30,556元。按消費借貸之成立,除須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外,尚須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然該工資切結書上 既未載明何人為債權人,顯已無法證明就借貸意思表示是否



合致,更遑論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何況債權人欄既係空 白,則被告如何能扣款?該扣款交予何人?被告如何知道而 能夠代原告清償?俱非無疑。縱令該債權人欄並非空白,但 該工資切結書上從未有表示授權被告可代扣款,則被告擅自 代扣款項,即屬違法,自應負返還予原告之義務。㈡、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惟為顧 及產業生產需求雖得變更工作時間,然仍不得逾每2 週之工 作總時數84小時。從而,本件被告以每日工作8 小時計,每 月應工作240 小時後始論以加班時數,即不合上開規定。縱 以兩造勞動契約第3 條雖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 每週工作6 日,如有超時工作或晝夜輪班需要時,勞方應配 合資方要求,依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令辦理」,亦已超過每 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法定工時。從而,其超過 之法定工作時間12小時,除已經勞工同意外,應視為加班時 數處理,否則超過之部分,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視為無 效之法理,此部份即屬無效。至於,依被告所提之勞資會議 決議實施彈性工時為96年8 月31日,換言之,於96年4 月至 7 月間勞資雙方並未協議彈性工時,該期間原即應依原告之 計算方式,亦即一般工作時間計算,又96年8 月至11月間因 屬淡季,亦非彈性工時實施期間,故被告仍應就逾時工作部 分給予加班費。
㈢、綜上,被告於工資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亦經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1 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 ○○○○○○(阿布)53,474元、應給付原告乙○ ○ ○○○○○○○ (葉釦)55,048 元、應給付原告丙○○○○○○(喜歐 )36,42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3 月 6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乙○○ ○○○○○○○(葉釦)、丙○○○○○○( 喜歐)96年9 月份薪資各576 元云云,為無理由。查被告於 97年2 月29日分別補發96年9 月份1,877元及1,424元(本院 卷二第6、7頁),即應已補足該2 人9 月份薪資。至於,原 告另主張應將被告發給之全勤及生產獎金各500 元併入工資 以計算加班費云云,亦無理由。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將工資定義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以是否



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來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 工資,至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則應依 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並非所問。又按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
㈡、查原告簽署並經印尼官署認證之工資切結書第6 條及該切結 書最後各項費用表,均載明原告薪資為每月15,840元(被證 10),此外再無其他薪資或津貼之約定,足證原告提供勞務 之月薪(未加班狀態)固定為15,840元(96年7 月1 日後被 告已依法令更正為17,280元),並無其他津貼。再查,被告 不論盈虧均對於工作態度及配合度佳之外籍勞工另外核撥50 0 元全勤獎金,自與一般全勤獎金係先列舉為薪資結構,而 因勞工曠職、請假即予扣發有所不同;另如被告當月份盈餘 較為豐厚時,即於考量外籍勞工工作態度及配合度外,再另 外提撥500 元生產獎金,此亦與一般所稱生產獎金係因勞工 工作達特定標準而核發有異,故全勤及生產獎金與原告是否 提供對等勞務無關,亦非屬經常性給與。從而,被告於所列 全勤及生產獎金之項別科目雖非適當,但真意均在獎勉原告 ,而非原告之勞務對價,否則以原告甲○○ ○○○○○○(阿布)及 乙○○ ○○○○○○○(葉釦) ,均於96年4 月1 日入境台灣,原告 甲○○ ○○○○○○(阿布)至96年4 月3 日才上工、原告乙○○ ○○○○ ○○○(葉釦)自96年4 月2日才上工,顯然均於96年4 月份任 職未滿1 個月,自無全勤可言,惟被告仍發給該2 人全勤獎 金500 元乙節,足徵全勤及生產獎金與原告之勞務對價確實 無關。退步言之,縱令本件應加計全勤及生產獎金各500 元 以計算每小時工資,則原告之計算方式亦非正確,而應依事 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金額,以平均工資計算才是。
㈢、至於原告上班時數及加班時數之計算,蓋因被告有100 多名 員工,且原告均居住於廠區宿舍,並不會也不可能準時於早 上8 時及晚上8 時上下班打卡,故原告正確上下班時間除參 考考勤表外,尚須和各組組長工作記錄簿核對,如原告打卡 不完整或打卡與實際工作時間不同,即由其組長紀錄確認之 ,否則原告如於早上6 時起床先打卡,再回廠區宿舍睡回籠 覺而可計入工作時間,即顯不合理。此外,被告就生產線上 勞工係採兩班制,白天班自早上8 時至晚上8 時,夜班則自 晚上8 時至早上8 時,故原告所計算之原告工作時數及加班 時數出現非整數之小數點(本院卷二第118-127 頁),即顯 非正確。再者,原告計算加班時數亦與被告計算方式不同, 蓋被告已實施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多年,僅係於96年8 月31



日第1 屆第4 次勞資會議,以書面再次確定恢復彈性工時( 被證16),且業向桃園縣政府報備(被證19)。惟原告之計 算方式係以1 天8 小時為正常工時,超出部分為加班;而被 告係以彈性工時及1 週工作42小時屬於正常工時計算,亦即 每星期一至星期四,每日工作12小時,其中10小時為前述彈 性工時而為正常工時,另2 個小時為加班;星期五之工作時 數,以彈性工時移往星期一至星期四,故於星期一至星期四 每日正常工作10小時(即4 天之正常工時為40小時),故若 於星期五有工作超過2 小時正常工時的部分,即視為加班; 星期六、日若有工作,除加倍給付1 天薪資外,超出8 小時 部分,亦以加班費計算。故被告於答辯一狀所提出重新計算 而補發薪資之附表,係自94年7 月之時點開始重新計算補發 ,足證被告當時即以前述方式重新計算加班費給原告。㈣、況且,被告公司大約於每年2、3月至7 月為旺季,於旺季時 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班12小時,則無論以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即屬加班時數,亦或以彈性工時每日超過10小時始屬加 班時數觀之,以每星期上班總計超過42小時始屬加班而言, 均同屬每星期加班30小時,於計算勞工工資並無差別,蓋因 被告公司於星期六上班均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 費予勞工,且如勞工於星期日尚有加班,則被告公司仍係比 照星期六之支付加班費模式,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即均 以時薪1.66倍計算薪資;至於淡季時,有可能星期五不必上 班,於星期一至星期四每日正常工作10小時,故若於星期五 工作超過2 小時部分即視為加班。從而,原告不論淡、旺季 均以1 天8 小時為正常工時,超出部分即為加班之計算方式 ,除與事實不符外,將可能發生被告於淡季一週工時根本未 滿40小時,在星期一至星期四每天上班10小時後,星期五可 能不必上班,如以原告之算法(每天超出8 小時就要算入加 班時數),則於每週都未超過42小時之基本上班時數狀況下 ,被告公司竟變成一週工時超過32小時(8小時×4天=32 ) 就要給付加班費,明顯並不公平。
㈤、膳宿費及原告國外欠款之部分,膳宿費係被告依原告所簽署 之扣款授權書,每月扣款3000元,並無溢扣之情;而代扣原 告國外欠款部分,則係被告依原告所簽署之工資切結書及扣 款授權書辦理,亦非無據。蓋原告入境台灣後,即將包括扣 款授權書及工資切結書在內之18份文件交付被告,且該工資 切結書除經印尼政府認證外,尚於備註欄第2 項記載「本切 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帶來華交予雇主」,切結書本文 第4 大項亦註明「注意事項: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 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



,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 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收或代扣」等語,是於工資切結書所 記載之國外欠款代扣款部分均經原告同意在華代收,故被告 據以扣款,並再依扣款授權書自原告薪資中扣交印尼外國仲 介,核屬有理。此外原告國外欠款部分,被告僅扣款至96年 10月份,惟原告將96年11月亦列入請求,應有誤解。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依照原告分別與被告 所簽定之勞動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 時,每週工作6 日,如有超工作或晝夜輪班之需要時,原告 等應配合被告要求,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又依前開勞動契約 第4 條之約定原告等之工資為每月15,840元,超時工作報酬 依勞動基準法計算,96年7 月1 日以後被告依法令調整原告 之工資為每月17,28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 勞動契約、工資切結書、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卷二第155 頁至第169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渠等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短付工資、加班費,並溢扣膳宿費 及國外欠款(各該項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被告於97年2 月29日分別補發96年9 月份工資1, 877 元及1,424 元予原告乙○○ ○○○○○○○ (葉釦)及丙○○○○○○ (喜歐)(見本院卷二第6 、7 頁),應已補足該2 人96年 9 月份工資;全勤獎金及生產獎金是被告為嘉勉原告而給予 ,於各該勞動契約中並未約定此項獎金,故非原告之勞務對 價,不應納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原告打卡後未必立即上 班,下班後也未必立即打卡,故原告正確上下班時間除參考 考勤表外,尚須核對工作記錄簿,且被告實施彈性工時,依 彈性工時之方式計算原告加班時數,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未 短給原告加班費;膳宿費及原告國外欠款之部分係經原告授 權後扣款,並未溢扣該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茲就被告有否 溢扣膳宿費與國外欠款、短發工資及加班費,分別判斷如下 :
㈠、有否溢扣膳宿費及國外欠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 月至96年11月間,按月自原告薪資中 扣除膳宿費3,000 元至4,500 元(96年7 月、8 月),先後 總計溢扣如附表二所示之膳宿費,又以代扣國外欠款之名, 擅自自原告薪資中扣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雖未否 認按月自原告工資中扣除前開膳宿費用及國外欠款之事實, 然否認有溢扣費用之事實,並以揭情詞置辯。經查:1、依卷附原告等來台前所簽具之工資切結書附表及扣款授權書



均載明應按月自薪資15,840元中扣除印尼費用3,055.6 元至 扣滿30,556元為止,於工資切結書第4 條並記載原告同意來 華工作有關之借款(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 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30,556元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外, 不同意任何在中華民國收取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 第15 9頁、第163 頁)。本院審酌卷附原告等簽署之工資切 結書,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查證,且由勞工輸出國(印尼) 主管部門驗證,其程序非不嚴謹,原告等並未否認前開工資 切結書為渠等所簽具,加以前開工資切結書並載明入國工作 之外國人,於來華前為繳納仲介費等費用,在勞工輸出國向 第三人借款30,556元,同意該筆借款於來華後(由雇主或仲 介公司)代為收取向債權人清償,其清償方式為分10期清償 ,每期償還3,055.6 元等事項,並於注意事項中載明「來華 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勞工之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 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而原告所主張渠等按月遭扣取 之國外欠款3,056 元與前開卷附工資切結書之記載並無不符 ,亦與卷附原告等具名之扣款授權書(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 第194 頁)之記載相符,而前開扣款授權書上之指印,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與原告等之指印相符,有法務部調 查局98年7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800396140 號鑑定書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204 頁),足認原告確實有簽署該等 書面,又前該書面均有原告本國文字與中文為對照,苟原告 等為有該等借款,為何簽具該等文字且同意被告按月從工資 中扣取3,056 元轉交債權人以代償渠等積欠第三人之借款債 務?是原告主張渠等並無國外欠款顯然有違常情,渠等主張 被告自渠等工資中溢扣國外欠款之費用,並不足採。2、再者,原告所簽具前開工資切結書、扣款授權書及渠等嗣後 所簽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69 頁)尚載明 原告等之工資應按月扣除原告等之膳宿費用,先後所載應扣 除之膳宿費用雖不相同,原告等所填具之工資切結書上所載 應扣之膳宿費用為2,500 元,與被告嗣後實際扣款金額3,00 0 元或4,500 元有出入,然原告3 人來台後在台之膳宿費用 ,自薪資中按月扣取3,000 元之事實,有卷附原告具名之扣 款授權書3 紙可憑(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194 頁),而前 開扣款授權書上之指印,確係原告所按捺,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可憑,業如前述,足見渠等確實曾以扣款授權書之記 載以變更工資切結書中關於膳宿費扣款內容,而同意被告按 月自其工資扣除3,000 元膳宿費無訛。此外,原告另於96年 最低基本工資依法調漲為17,280元後,簽具載有:「因基本 工資調漲至17,280元,所以本人同意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扣膳宿費新台幣4,500 元」等語之同意書之事實,亦有 同意書3 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69 頁),原告 既不否認前開同意書為其簽具,是被告嗣後依同意書內容扣 取膳宿費4,500 元,係本於告之授權,要難謂其扣款無據。3、綜上,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膳宿費用及國外欠款均係本於 原告之授權所為,故被告未因扣除前開款項而短付薪資予原 告,原告主張被告自渠等應領工資中溢扣膳宿費用及國外借 款,並不足採。
㈡、短發工資部分:
原告乙○○ ○○○○○○○ (葉釦)、丙○○○○○○ (喜歐)主張渠等於 96年9 月份並無請假等情事,被告各應給付本薪17,280元, 惟被告僅各給付16,704元,各短付576 元之事實,有前開原 告之96年9 月份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乙○○ ○○○○○○○ ( 葉釦)、丙○○○○○○ (喜歐)各請求被告補發576 元工資,洵 屬有據。
㈢、短發加班費部分:
1、按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 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等,均係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有關勞工工作 之時間應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次按僱主延長工作時間者,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以及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 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明文 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是僱主與勞工工資應不 得低於按基本工資加計勞工休假日、例假日及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加給工資之總額,否則勞工仍得就其差額請求僱主給付 加班費。
2、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 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且勞動 基準法所定僱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 過8 小時或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該法 第30條第2 項、第3 項或第30條之第1 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 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勞動基準法第20條 之1 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定勞動契約關於工作時間約 定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每週工作6 日。如有超 工作或晝夜輪班需要時,乙方(即勞工)應配合甲方要求, 依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令辦理」等語。是依兩造之合約約定 平日每日工作時數為8 小時,一週有6 日為工作日,惟每2



週工作總時數仍不得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84 小時,超過最高工作時數之部分被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之規定發給加班費,應堪認定。
3、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關於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若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並得將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 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同條第2 項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伊公司有實施彈性工時,每日勞工分兩班工作, 每班工作12小時,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始屬加班,原告主張 ,不論淡、旺季均以1 天8 小時為正常工時,其餘則為加班 時間,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於淡季時可能一週工作未滿最高 工作時數42小時,仍被認定有加班之可能等語。惟審諸前開 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雖非不 得經勞資雙方合意調整,然僱主需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就工時為彈性調整。查被 告針對其抗辯實施彈性工時之事實,提出96年9 月14日被告 勞資會議紀錄、勞資會議代表名冊、被告95年12月15日、96 年5 月10日、96年9 月14日予桃園縣政府函文、桃園縣政府 95年12月20日、96年9 月20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至第244 頁),雖堪信被告確已依法變更契約中約定之工 作時間,然依前開會議記錄之內容,被告勞資會議係決議自 「96年9 月1 日」起調整工時,且其調整方式如下:前1 週 僅週1 至週4 工作,每日工作10小時;次週則除週1 至週4 每日各工作10小時外,於週5 工作4 小時。又據前開函文之 記載,前述關於工時之調整方案,並未就淡、旺季而作區別 。是以,原告等加班時數應依彈性工時計算之部分應僅止於 96 年9月1 日以後之加班費,被告既未能證明伊公司於96年 9 月1 日之前,曾依法透過勞資協議變更工作時間,則其抗 辯96年9 月1 日前之加班時數應依彈性工時計算,即乏依據 。
4、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統計96年4 月至96年11月間原告考勤 表上打卡之記錄並無爭執(詳如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8 頁、第226 頁),然否認原告打卡上、下班期間即為實際工 作時間,辯稱原告未必打卡後立即上班,下班後亦未必立即 打卡,故難單以此為據計算加班時數,本院審酌被告並未特 別針對原告超時工作部分另為記錄,是原告打卡到工是否即



投入工作,或已退工是否有未及時打卡下班,均無確切證據 可考,依照常情,上、下班時苟未能於準點打卡,一般人未 免遭誤認遲到早退,當會選擇上班前、下班後打卡,上、下 班打卡資料固為被告審酌原告有無延時工作之重要證據,惟 原告實際加班之時數,究為多少,非僅依打卡資料即可判斷 。本件被告陳稱伊公司係採兩班制,每班工作12小時,分別 於上午八點及晚間八點上、下班,後一班人員係接替前一班 人員之位置工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據卷附原告考 勤卡之打卡資料,原告等打卡上班之時間多為上午或晚間7 時許,打卡下班時間則多為上午或晚間8 時許而非整點,顯 然符合前述常情,前述打卡資料既然均在上班前、下班後打 卡,則原告打卡後實際投入工作之時間,自應以打卡上班後 之整點與打卡下班前之整點為計,始為允當。本院據前述兩 造所不爭執之打卡資料,依前述判斷實際工作時間之原則, 參酌彈性工時實施與否,認定原告等各月份加班時數如附表 三所示。
5、原告雖主張渠等每日工資之計算方式,應以原告等固定薪資 15,840元或調整後之17,280元加計原告所領取之生產獎金與 全勤獎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 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屬工資。故勞 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符合「勞動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二項要件時,始認定為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 ,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 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 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 (勞委會85年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意旨可參)。經查: 各該原告與被告分別簽立之勞動契約中關於工資之數額即已 載明原告等每月工資總額為15,840元,除此之外,雙方並未 約定被告另有給付全勤獎金或生產獎金之義務,從而,縱使 被告確曾以「生產獎金」或「全勤獎金」之名目給付若干款 項與原告,亦難認該等給付屬兩造約定工資之範疇。況原告 等領取生產獎金之條件並不明確、領取之數額未定,又非每 月均領有該項獎金(見附表四之一至四之三),有卷附原告 等之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115 頁),顯見



被告給付原告全勤獎金或生產獎金,係被告鼓勵員工準時上 、下班,不請假,或獎勵員工努力生產之恩惠性或福利性而 非經常性之給與,自不得算入工資,故於基本工資調整前, 原告每日工資為528 元(即15,840÷30=528) ,平日每小 時工資為66元(即528 ÷8 =66),基本工資調整後原告每 日工資為576 元(即17,280÷30=576) ,平日每小時工資 為72元(即576 ÷8 =72),應堪認定。又此平日每小時工 資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 ,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延長工時當時每日 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 資,被告主張應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以平均計算工資,並不足採。6、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本院依卷附原告所統計原告打卡時間統計表,按前述 規則計算原告個別加班時數並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 (內容詳如附表三),加上前述被告短付之工資,扣除附表 四之一至四之三被告已付之加班費,再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 於97年2 月29日補給原告乙○○ ○○○○○○○ (葉釦)及丙○ ○○○○○ (喜歐)之1,877 元及1,424 元(見本院卷二第6 、7 頁) ,得出被告自96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之間總計短付原告甲○○ ○○○○○○(阿布)7,875 元(即00000 000000 =7875);原 告乙○○ ○○○○○○○ (葉釦)6,669 元(即00000 000000 +00 0 00000=6669);應給付原告丙○○○○○○ (喜歐)5516元( 即00000 000000 +000 00000=5516)。從而,本件原告 甲○○ ○○○○○○(阿布)、乙○○ ○○○○○○○ (葉釦)、丙○○○○○○ ( 喜歐)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875元、6,669元、5,51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6 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原告歷次請求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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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起訴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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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阿布 │葉釦 │喜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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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 │41262元 │18113元 │117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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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費 │1680元 │3165元 │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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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膳宿費 │4000元 │4000元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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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