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宇○○
癸○○
午○○
申○○
亥○○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酉○○
庚○○
甲○○
巳○○
己○○
壬○○
地○○
未○○
戌○○
辛○○
兼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戊○○
子○○
天○○即李茂棕之.
寅○○即李茂棕之.
玄○○即李茂棕之.
丁○○即李茂棕之.
卯○○即李茂棕之.
丑○○○即李茂棕.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即李茂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癸○○、亥○○、申○○、午○○與被告間就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二五七、二五七之二、二五七之四、二五七之六、二五八之二、二五九之二、二五九之三、二五九之四、二五九之五二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即桃園縣龍潭鄉黃字第十二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
原告宇○○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宇○○負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 等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下簡稱龍潭鄉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均未成立,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 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 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 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 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 91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渠為坐落 桃園縣龍潭鄉○○段257、257-2、257-4、257-6、258-2、2 59-2、259-3、259-4、259-5地號等9筆土地(重測前為黃泥 塘段410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共 有人與被告間並未存有租佃關係,被告竟稱與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存有租佃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暨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語,是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原告顯認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間不存在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有所 爭執,依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 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三、本件僅原告癸○○、亥○○、申○○、午○○、宇○○5 人 聲請調處,此觀諸桃園縣龍潭鄉96年1 月12日第1367號收文 之原告等5 人聲明異議書自明,是本件原告應僅有癸○○、 亥○○、申○○、午○○、宇○○等5 人,而非全體共有人 ,應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戊○○、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並系爭土地原經原告之
先人即李春錦出租予李阿松耕作,雙方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 約(租佃編號:龍鄉黃字第12號,下稱系爭租約),並自原 承租人李阿松死亡,業經龍潭鄉公變更被告等為承租人,惟 被告等均未自任耕作,並任令系爭土地荒廢達十數年之久, 現已非供農作用途使用(其中系爭257 地號土地,業經開闢 為停車場,其他土地或已作道路用地或廢耕),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租約業已無效而應註銷,原告基於 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於91年6 月25日提出 註銷租約之調解,然被告等竟認該租約仍屬有效,而應延續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租約自始訂約主體及有相當疑問,是 否合法,茲有疑義,則就此租約是否存在,非以確認之訴, 不得解決,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 上之利益,自得允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依民法第82 1 條規定,共有人基於所有權為請求,係可單獨為之,是本 件非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 ,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 無效之原因(最高法70年度台上字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 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 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 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 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此,如於租佃期間,承租人 有不自任耕作且將耕地作非耕作之用情形時,非僅租約於原 因事實發生時無待終止即為無效,另出租人得請求租賃物之 返還,實為法所當然。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依本條例第 17條第1 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申請租 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第4 款 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證 明1 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廢止前(舊法)臺灣
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89年4 月26日訂定新法「臺灣省耕地 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已分別有明定。 是故,若於租佃期間承租人有發生廢耕之事實,出租人得逕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租約即行終止,並出租人只需要提出廢 耕之證明,行政機關即應註銷租約登記。而原告等於91年間 聲請註銷租約時,實除主張租約無效外,亦有表示逕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且已提出被告等廢耕之證明。基此,因系爭租 約除有無效原因外,亦已為終止,租賃關係不存在,該租約 應為註銷。
㈢據龍潭鄉公所於97年2月5日函覆鈞院關於系爭租約訂約當事 人疑義及隨函檢附該租約相關資料以觀,益見系爭租約應為 自始無效,蓋依38年6 月20日臺灣省新竹縣龍潭鄉黃唐村私 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所載,當時出租人係李春錦外5 名; 承租人係李阿松,復參重測前龍潭鄉黃泥塘410 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於36年6 月16日登記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有李春 信(其於34年11月20死亡後由李金譚繼承)、李春水、李春 錦、李石安(其於37年11月7 日死亡後由李阿鎮繼承)、丙 ○○(其於34年5 月25日死亡,無人繼承)、乙○○(現存 歿不明)等人,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 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 條已有明定 ,是該出租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即有無效之原因。又 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然查,於前開私有耕地 租約登記申請書上出租人欄僅有李春錦簽名,並無其他共有 人李金譚、李春水、李阿鎮、丙○○、乙○○等人之簽章, 系爭租約遲至44年更新時,復未見其他共有人為補正,益見 系爭租約之簽訂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出租行為。縱使李 春錦前揭與人訂約為無權處分,亦未得其他共有權人之承認 ,是其餘部分為無效;況丙○○於立約之前已死亡,根本無 出租之權利能力,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本即應為無效。 ㈣承前,按系爭租約於79年12月31日屆期時,因雙方皆未至龍 潭鄉公所續訂租約,該租期既已因期間屆至而失其效力,惟 龍潭鄉公所卻逕為租約登記(斯時原出租人李春錦已死亡) ,已有不法,是系爭租約應於當時已不存在。又雖系爭租約 於原承租人李阿松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於86年11月 19日,依廢止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單方向龍潭鄉公所申辦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然當時系爭土 地已為丙○○、乙○○等42人繼承登記在案,龍潭鄉公所卻
以前函表示經通知出租人等,均無表示異議,經報縣府於86 年11月27日核准,而完成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等語,豈知丙 ○○早已於日據時代死亡,如何收受龍潭鄉公所之通知,並 表示無異議?甚且,亦無檢附其餘出租人同意之資料,顯然 龍潭鄉公所於86年之登記,有明顯違法,並該瑕疵已導致租 約應不存在。
㈤縱上所述,自系爭租約訂立之程序面而論,既已不合法,該 租約應為自始無效,且被告其後之續約行為,亦不符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另從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觀,被告等 承租人不自任工作或者已為廢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7條規定,構成租約無效或租約終止之原因,是系 爭租約本即應為註銷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登記於桃園縣龍潭鄉○○段257、257-2、257-4 、257-6、258-2、259-2、259-3、259-4、259-52 地號土地 上之臺灣省桃園縣龍潭鄉龍鄉黃字第12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酉○○、庚○○、甲○○、巳○○、己○○、壬○○、 地○○、未○○、戌○○、辛○○、辰○○則以: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保障佃農,使耕地承租人得安心從 事農業生產及耕地改良,以提高農業生產量增加所得安定承 租人之生活。本件被告等世代務農,以耕作為生,農地是農 家之主要生產財,亦是維生養家之憑靠,而系爭土地50多年 來被告等世代承續,早先由被告等之先人李阿松承租並訂立 租約,並在土地上種植許多林木、水田耕種;及後因農耕環 境變遷,已種植多年之林木除繼續養護外,續改以種植蕃薯 、蔬菜、玉米等短期作物來維持農耕不曾間斷,現由李茂棕 該房之繼承人負責耕種,雖原告謂稱被告等皆未自任耕作云 云,惟查:
⒈自李阿松死亡至今已近50年,何容許系爭土地荒廢至今而 未被終止租約;若被告未自任耕作者,原告豈可於同段25 7-3、257-5、258、259地號等4 筆土地(原同為被告等承 租之範圍),經桃園縣政府為拓寬龍潭鄉○○路113 甲道 路工程而徵收時,逕自受領地上農作物補償費。 ⒉按所謂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 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而農業使 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 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此觀農業發展 條列第3條第1項第1、12 款規定旨趣至明,因此租佃地上 種植林木,當屬合法之農業行為
⒊所謂耕種行為期間,應該包括種植期、收採期與休養生息 期,任何一處耕地,除了種植林木之外,絕無全年時刻皆 在種植作物,以利地力之涵養恢復,此為務農者皆知曉之 事,且被告並無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反原告趁土地休 養期間未種植農作物時,逕為拍照誣指被告荒廢耕作,意 圖強迫被告放棄耕作權之行為,已違政府頒訂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保障佃農耕作權之立法意旨,自為法所不容。 ⒋原告前於91年間申請註銷租約,並提出照片指稱被告無自 任耕作,然經龍潭鄉公所派員實地勘查,並無不自任耕作 之事實後,即於被告等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 請書簽註「准予續訂租約6 年,租期92年1月1日起至97年 12 月31日止」等語。
⒌關於系爭257 地號土地現已關闢成停車場乙節,實係原告 未得被告同意,利用政府徵收土地拓寬道路施工,接鄰土 地因工程進行,堆置砂石、土方、工作材料及機具,而雜 亂難予耕作之際,擅自將該土地再出租予他人興建停車場 使用,並按月收取鉅額租金,此舉亦已侵害被告等合法取 得之耕作權。
⒍實則,每於租約換約期間或租佃土地因因道路開闢及拓寬 工程辦理徵收而有補償費可領取時,原告均以被告等不自 任耕作為由提出租佃爭議,企圖干擾被告等合法領取法定 徵收補償費之權益。基上所述,足徵原告所言即屬不實。 ㈡原告對於系爭租約於38年6 月20日申請登記時,原出租人李 春錦僅應有部分僅有6分之1,似為無權處分,而質疑該租約 之效力。然觀之前開臺灣省新竹縣龍潭鄉黃唐村私有耕地租 約登記申請書,於出租人欄已載明「李春錦外5 名」,當指 涵括全部之所有權人;於押租金額欄載明「34年12月15日繳 納60元」、已承佃耕作年期欄載記「自34年12月15日至38年 12月14日共肆年」,顯於系爭租約申請登記前既有4 年之佃 耕事實,並繳納押租金60元,期間系爭土地皆由承租人李阿 松耕作,何以李春錦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無聞問。況以當時 核定租約之審查程序嚴謹,並已註明「右列土地租賃關係業 佃雙方同意訂立請准予登記並發給租約」等語,系爭租約之 效力當無庸置疑。
㈢原告雖對系爭租約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間,租 佃雙方均未向龍潭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此租約是否有效存 疑,但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 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 判例意旨參照),足徵明確。
㈣原告指稱龍潭鄉公所違法核准系爭租約續訂乙節,實屬無稽 。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 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 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此 ,系爭租約租期於86年續訂至97年間,當屬合法、有效等語 ,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天○○、寅○○、玄○○、丁○○、卯○○、丑○○○ 、宙○○○則以:其有自任耕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戊○○、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癸○○、亥○○、申○○、午○○四人主張其為坐落桃 園縣龍潭鄉○○段257 、257-2 、257-4 、257-6 、258-2 、259-2 、259-3 、259-4 、259-5 地號等9 筆土地(重測 前為黃泥塘段410 地號)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註記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私有耕地 租約登記申請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 原告宇○○主張其為上揭土地之共有人,惟觀諸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所有權人均未載有「宇○○」, 是原告宇○○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本件首應審酌為38年6 月20日就系爭土地(分割前為龍潭鄉 黃泥塘410 地號土地)所訂之私有耕地租約(即台灣省新竹 縣龍潭鄉鎮黃唐里村私有耕地租約)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 本院認除對原告宇○○發生效力外,對原告癸○○、亥○○ 、申○○、午○○4人並不發生效力,理由如下: ㈠桃園縣龍潭鄉○○○段第410 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5 日分 割登記增410 之2 及410 之3 地號土地,後又分割增加 410 之12、410 之13,重測後變更地號為龍潭鄉○○段 257 地號,又因分割增加257-1 、257 之2 、257-3 、 257 之5 地號,上開257-2 地號分割後增加257-4 地號土 地,上開257-3 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257-6 地號土地,上 開410-2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桃園縣龍潭鄉○○段 第258 地號,分割後增加258-2 地號土地,上開黃泥塘段 第410-3 土地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桃園縣龍潭鄉○○段 259 地號,分割後增加地259-2 、259-3 、259-5 地號土 地,259-2 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259-4 ,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見卷一89頁至168 頁)及土地登記簿(參卷 二第200 頁),是系爭土地是上開桃園縣龍潭鄉○○○段 第410 號(以下簡稱黃泥塘段第410 地號土地)土地分割 後之土地,合先敘明。
㈡黃泥塘段第410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0日本件耕地租約訂 立時之所有權人為李春信(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五)、李 春水(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五)、李春錦(應有部分六十 分之十)、李石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丙○○(應有 部分六十分之五)、乙○○(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五),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215 頁 )為證,另共有人丙○○於民國(即昭和20年)34年5 月 25日死亡,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是原告主張李春錦僅係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及 共有人丙○○於上開契約訂立時已死亡之情應可採信。 ㈢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 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 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 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 租人間仍然有效(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 判決)。經查:本件38年6 月20日所訂之私有耕地租約, 出租人為「李春錦外五人」,租約欄僅有「李春錦」之印 文,並未見乙○○、李春信、李石安、李春水、丙○○( 已於34年5 月25日死亡)等其他共有人之簽名或蓋章,此 觀諸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97年2 月5 日檢送之台灣省新竹 縣龍潭鄉黃唐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 230 頁)自明,而上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檢送之租約相關 資料並未有李春錦以外之5 人姓名及委任書,是上開租約 之出租人僅「李春錦」1 人,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李春 錦另代理乙○○、李石安、李春信、李春水及丙○○之繼 承人,是本院僅能認定李春錦出租系爭土地顯未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依首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僅及於李 春錦之繼承人,本件原告僅宇○○為李春錦之繼承人,其 餘原告癸○○(李石安之繼承人)、亥○○(李春信之繼 承人)、申○○、午○○(2 人均為李春水之繼承人)均 非李春錦之繼承人,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卷二第201 頁至209 頁)即明,是本件租約之訂立既未 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癸○○、亥○○、申○○、午 ○○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石安、李春信、李春水等人之同意 ,對李石安、李春信、李春水等人自不發生效力,亦當然 對李石安等人之繼承人即原告癸○○、亥○○、申○○、
午○○等人不發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癸○○、亥○○、申○○、 午○○等4 人不生效力,從而原告癸○○、亥○○、申○○ 、午○○4 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就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 ○○段第二五七、二五七之二、二五七之四、二五七之六、 二五八之二、二五九之二、二五九之三、二五九之四、二五 九之五二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即桃園縣龍潭鄉黃字第十二號 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宇 ○○部分,因係系爭租賃契約李春錦之繼承人,租賃契約對 其發生效力,惟原告宇○○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 前述,原告宇○○即無確認利益,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九、結論:原告癸○○、亥○○、申○○、午○○之訴為有理由 ,原告宇○○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