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18 號「無極天上聖母宮 」負責人,明知其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 師證書,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97年4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處,明知葉魏鳳蘭適接受腦瘤開刀手術及 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輕微心臟病等慢性疾病,竟以縫紉針 扎於其手指及腳趾,進行放血之侵入性醫療行為。丙○○復 於上開時、地,對葉魏鳳蘭進行復健行為時,本應注意激烈 復健運動對人體將造成較大血液氧氣需求,增加心臟工作負 擔,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在其主導下指示在 場之宮廟職員甲○○(未經提起公訴)、葉魏鳳蘭家屬乙○ ○、葉馨鎂及越南籍看護阮氏江等人,分別拉住葉魏鳳蘭之 雙手及按壓葉魏鳳蘭雙腳,使之坐在鋪設地面之紙板上而呈 L 字型,丙○○隨即以手按壓葉魏鳳蘭之背部,使頭部貼近 雙腳,葉魏鳳蘭因上開復健行為喊叫疼痛而發生嘔吐現象, 丙○○仍置之不理持續進行復健;復指示家屬將葉魏鳳蘭抱 至輪椅上,由丙○○將葉魏鳳蘭之雙腳拉高至頭部,葉魏鳳 蘭仍疼痛感覺不適;丙○○旋又指示家屬將葉魏鳳蘭抱至鐵 柱旁,由甲○○以紅布條纏繞在葉魏鳳蘭腰部、胸部、腳部 ,將葉魏鳳蘭綁在鐵柱上使之站立,藉此為復健之行為,惟 葉魏鳳蘭因不堪激烈之復健運動,心臟增加負荷造成較大血 液氧氣需求,增加心臟工作負擔,導致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 臟病急性發作陷入昏迷。因家屬驚覺有異,送醫急救,延至 當日晚間11時46分許,仍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報請相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 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 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之行為,並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葉魏鳳藍有心臟 病,但當天確實有幫被害人放血,亦有拉住被害人雙手讓她 坐在地上,拉住雙手按壓她的頭部接近她的雙腳,被害人當 時已經昏倒,伊係要對被害人施予急救,才按壓她的背部, 又因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害人不理不睬,伊只好和證人甲○○ 以紅布條將被害人輕輕綁在鐵柱上,伊按壓被害人之胸部係 為了讓她有心跳,被害人恢復心跳後,伊就把被害人扶到輪 椅上,伊之行為對造成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但因伊非醫師而從事醫療行為,故要負一半之責任云云,惟 查:
㈠被告就前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以縫紉針扎於被害人之 手指及腳趾,進行放血之侵入性醫療行為及後續之復健行為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人葉馨鎂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無極天上聖母 宮」名片正反面1 張、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 違反醫師法部分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實。 ㈡被害人葉魏鳳蘭前經腦瘤開刀手術後,必須藉由輪椅代步或 外勞攙扶行走,此經證人鄧秀枝與本院庭訊時證稱:「(97 年4 月27日下午7 時30分你人在何處?發生何事?)被害人 他們是七點多來的,證人乙○○帶被害人即她的太太順便做 復健,當時他太太來時是坐在輪椅上,被推進來到門口,再 由外勞扶著被害人下輪椅走進來」(本院卷第41頁),證人 甲○○另於警詢時供稱:「(老太太前去宮裡時,家屬有無 告知你們他目前情形狀況為何?你們對葉老太太所提供輔助 動作是否會傷害老人家身體?)葉老太太親自告知我們說他 中風,家屬也曾告知葉老太太有糖尿病情形,我們會注意客 人身體狀況,再選擇適合他們的運動」(97年度相字第785 號第20頁),亦經證人乙○○證稱:「被害人在台北榮總腦 瘤開刀,開刀之後行動不便,坐輪椅」、「(去被告處進行 推拿有無告知被告你太太有心臟病而且有腦瘤開刀?)我們 是第二次去,第一次去的時候就告訴被告說我太太有腦瘤開
刀,有在和平醫院看病,有吃糖尿病、高血壓的藥,也有講 我太太有輕微的心臟病」(本院卷第40頁正面)等語,可見 被害人於是日至「無極天上聖母宮」時,被告親眼看見被害 人行動不便並知悉被害人有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不 適宜接受激烈之運動,猶未善盡注意義務,詎仍以縫紉針幫 被害人放血後,復以幫被害人活動身體為由,將被害人置於 紙板上,施以彎腰頭碰到腳、雙腳提高至肩膀以及以紅布條 綁於鐵柱上使之站立之復健動作,被害人接受上述復健動作 後,出現嘔吐、臉色蒼白、呼吸困難、心跳微弱及意識不清 等情狀,被告未將被害人送醫卻逕自以拜拜用之香來薰醒被 害人,經證人乙○○發現異狀而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壢 新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此經證人乙○○到庭證述、證人 葉馨鎂、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說 明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歷經腦瘤開刀並患有輕 微中風心臟病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應注意被害人是否適宜 接受激烈之復健運動,並於復健過程中觀察被害人是否產生 不適,猶未注意及此,竟於被害人已臉色發白、口吐白沫及 昏迷之際,猶宣稱昏迷係靈魂交替,另試圖以香及符水喚醒 被害人而未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當有疏於注意之過失情事,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鑑定為冠狀動脈週狀硬化心臟病 急性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狀況: 復健增加心臟負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 097110073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害人死亡前接受 彎腰頭碰到腳、雙腳提高至肩膀等激烈之復健動作,以被害 人於腦瘤開刀後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雙腳無法伸直,兩 小腿肌肉較為瘦弱,上開動作運動量對被害人造成較大的血 液氧氣需求,需要心臟增加工作負擔,因代償不及而造成心 因性休克致死,為主要原因,而認被告為前揭復健行為已造 成被害人心臟負荷增加後,未注意被害人身體不適,而未將 被害人送醫急救,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違反醫師法及過失致死犯行,足堪 認定。是被告犯行已可證明,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 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 部,均屬醫療行為,故為病人把脈、問診、開立處方箋、針 灸等均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未具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未具中 醫師資格而為被害人插針放血之醫療行為,核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罪,又醫師法第28條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 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次查 ,為兼顧民俗療法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11月19日以 衛署醫字第820756 5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有二:㈠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 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 之處置行為。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 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 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 、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經查,被告對被害人放血之後所為之上開復健行為,係以傳 統習用方式,推、折被害人之身體、四肢使其放鬆並施以神 符、香灰等處置行為,然此乃民間習用之民俗療法,尚未涉 及接骨、交付內服藥膏,亦無使用儀器或進行侵入性之處置 ,亦不能認係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故應認被告就上開復健 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係另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虛詞否認過失之死部分之犯罪,態度難 認良好,且擅自從事放血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破壞國家醫 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所危害,另對 罹病之被害人施以激烈之復健手段,疏於將昏迷之被害人即 時送醫急救,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