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5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 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 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輸入我 國國境。詎甲○○於民國98年7 月10日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深 圳市回臺時,在香港機場餐廳內,因綽號「超人」之成年友 人廖昱呈(尚在檢察官偵辦中)慫恿其代為攜帶愷他命入臺 後,交予在桃園國際機場巴士站接應之臺灣地區收貨人,允 諾將以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為酬,甲○○因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亟需用錢,遂應允之,乃與廖昱呈及在臺灣地區接應 取貨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廖昱呈在香港 機場之廁所內,將業經包裝內藏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愷他命 14包(合計純質淨重3445.11 公克,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屬廖昱呈所有之外包裝袋14只分裝)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所示屬廖昱呈所有之束腹腰帶2 件(縫合夾藏其中8 包愷他 命)、內褲2 件(縫合夾藏其中6 包愷他命),連同置上開 物件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亦屬廖昱呈所有之手提袋1 只交 付甲○○後,再旋由甲○○攜帶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
47 0號班機,於同日晚間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廖昱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得知廖昱呈此次利用甲 ○○運毒入境之犯行,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 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 航廈入境海關北邊辦公室,俟甲○○於同日晚間8 時許通關 時,檢查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手提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3445.11 公克)、共犯廖昱 呈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手提袋1 只、束腹 腰帶2 件、內褲2 件等物,及附表二所示屬甲○○所有而與 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7 、25至27、33至35、57至58頁 ,本院聲羈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7 至9 、25頁反面、54 至5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 搜索筆錄各1 件、查獲照片6 張(見偵卷第8 至10、19、20 、28至30頁,本院卷第43、44頁)在卷足憑,及如附表一所 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經警將扣案內褲、束腹腰帶夾藏之 不明成分白色粉末共14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分析 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毛重4116.57 公克,淨重3975.43 公克,空包裝總 重141. 14 公克,純度86.66 %,純質淨重3445.1公克等情 ,亦有該局98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00306400 號鑑定書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供出共犯廖昱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云 云,然廖昱呈早在被告偵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為檢察官 監聽電話、進行調查乙情,業經本院向承辦檢察官查明在卷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邱裕修供證:本案是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早就調查很久 的案子,我們認為不能踩線,故未根據被告之妻丙○○所提 供之線索再繼續偵辦下去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復 有本案係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會同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俟被告一入境旋予查獲之客觀 情節足佐,況辯護人刑事辯護要旨狀亦陳明「被告於案發之 時,事實上在通關中尚未經檢查所攜帶物件,即遭點名截留 ,此亦可見被告係在檢警監控中而獲案」等情無訛,堪認檢 警於查獲被告之前,早已知悉廖昱呈本次運毒之事;再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15日乙○堂蘭98偵15575 字 第076322號函覆:本案尚未查獲廖昱呈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足認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 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減輕其刑之要件,辯護人所稱,尚 難遽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條、第17條等規定,於98年 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 日期,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 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 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施行日之規範, 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為生效日。據此,被告 行為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已公布生效,自 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屬於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 品及其數額」甲類第四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又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 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 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 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 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2 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 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 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 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 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一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是被告在香港機場內受託 ,將愷他命由香港地區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與廖昱呈、在臺灣地區接應收貨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 是否已經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 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既業經被告運抵我國 桃園國際機場,雖尚未交付在臺接應取貨之人即在機場為警 查獲,然該等愷他命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完成,均屬既遂。被告以一 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 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淨重已達3975.43 公克,純質 淨重亦達於3445.11 公克,數量不少,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 查獲,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鉅,然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深有悔意,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所運輸之客體,依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中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前開愷他命,係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14只外包裝袋分裝後 ,分別夾藏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束腹腰帶2 件(已縫 合一起)、內褲2 件(已縫合一起)內,置放於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手提袋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並有查獲照片6 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 紀錄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37、43、 44頁),均為共同正犯廖昱呈所交而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就該等物品係廖昱呈交付 被告運輸之事實以觀,足認該等物品均屬共同正犯廖昱呈所 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既均扣案,在事理上 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規定贅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允宜敘明。 至廖昱呈雖允諾被告此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交貨成功 ,則予12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旋 遭查獲,被告既尚未實際取得12萬元之報酬,本院自不就此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 有,然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 面),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3975.43 公克,│
│ │純度86.66 %,純質淨重3445.1公克) │
├──┼────────────────────┤
│二 │手提袋1只 │
├──┼────────────────────┤
│三 │束腹腰帶2件 │
├──┼────────────────────┤
│四 │內褲2件 │
├──┼────────────────────┤
│五 │裝放上開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4只 │
└──┴────────────────────┘
附表二:
SONY ERICSON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SIM 卡1張)、UTEC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SIM 卡2 張)、臺灣大哥大門號SIM 卡3張、遠傳門號SIM 卡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