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宏文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 表 人 戊○○(原名孫有燈兼 被 告 4號3樓上列二被告共 同 曾孝賢律師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被 告 鑫堡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設臺中市西代 表 人 庚○○ 男 58歲兼 被 告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 樓之2 居臺北市○被 告 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設臺北市松代 表 人 乙○○ 住同上被 告 甲○○ 男 40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 巷6之6 居臺北市大上列四被告共 同 朱子慶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被 告 華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設臺中市○代 表 人 己○○ 住臺中市○被 告 辰美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設臺北縣土代 表 人 丁○○ 住同上被 告 丙○○ 男 28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樹 居臺北縣土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林俊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一、按刑事裁判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裁 判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揭櫫 在案。二、考諸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林俊傑」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文字誤植,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之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