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80號
TYDM,98,訴,680,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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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文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戊○○(原名孫有燈
兼 被 告
           4號3樓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曾孝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鑫堡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設臺中市西
代 表 人 庚○○ 男 58歲
兼 被 告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
           樓之2
          居臺北市○
被   告 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設臺北市松
代 表 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甲○○ 男 40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
           巷6之6
          居臺北市大
上列四被告
共   同 朱子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
被   告 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設臺中市○
代 表 人 己○○ 住臺中縣豐
被   告 辰美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設臺北縣土
代 表 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丙○○ 男 28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樹
          居臺北縣土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07 3、26289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俊傑、庚○○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宏文興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鑫堡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辰美興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戊○○係從事遊樂設施工程業務之宏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文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戊○○為能由桃園市公 所相關遊樂設施採購案中獲取利益,經向同業探詢得知必須



先找時任桃園市公所法務專員並兼任桃園市公所採購案評選 委員之陳忠誠(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疏通才有機會,遂於同 年3 、4 月間某日,親赴桃園市公所拜訪陳忠誠,並表明其 為遊樂設施之專業廠商,希望陳忠誠以後可以協助使其承作 桃園市公所相關採購案,陳忠誠當場表示同意,惟要求戊○ ○應就得標案件有所回饋,戊○○明知陳忠誠桃園市公所 之法務專員,並擔任相關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忠誠達成由陳忠誠 協助其取得相關標案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戊○○則將得標 案件總工程款約1 至2 成之金額給付予陳忠誠之期約合意。 又因桃園市公所相關遊樂設施採購案多由評選委員會之多數 委員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決標,戊○○認其雖與陳忠誠達成 上開期約賄賂之合意,惟亦擔憂無法左右其他評選委員而順 利得標,遂主動向亦從事遊樂設施工程而相當市場地位及規 模之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經理甲○○表 示其有辦法協助康鼎公司取得桃園市公所之相關遊樂設施採 購案,惟要求康鼎公司得標後,必須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20 之金額作為報酬,而經甲○○向康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庚○○ 轉達此事,庚○○甲○○均可預見戊○○係以期約、交付 賄賂之方式而使康鼎公司得以取得桃園市公所相關遊樂設施 採購案,惟仍基於縱戊○○係以期約、交付賄賂之方式使康 鼎公司取得採購案,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戊○○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 行為:
(一)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南門所改善暨青溪所新 設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部分:
於93年5 月間,戊○○獲悉桃園市公所「附屬市立托兒所 南門所改善暨青溪所新設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 (下稱南門暨青溪所採購案)即將招標,乃通知甲○○準 備投標文件,經甲○○轉知庚○○庚○○表示同意參標 後,旋由戊○○通知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陳忠誠將由康鼎 公司參與該採購案,而陳忠誠於93年5 月20日開標時,即 依前開與戊○○之約定評定康鼎公司為最高分,康鼎公司 並順利以總價2,396,550 元得標。事後庚○○則依約定將 應交付予戊○○之得標金額2 成即48萬元,先扣抵宏文公 司應給付康鼎公司之應付款後,將剩餘之款項分別於93年 10月20日、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15日,開立金額為13 萬元、13萬元及136,759 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支票 3 紙交付予戊○○,戊○○再另行自備36萬元現款,以牛



皮紙袋包裝後,親赴桃園市公所欲將賄款當面交付予陳忠 誠,經依陳忠誠之指示而將賄款置放於隔壁空房間(現為 副市長室)壁櫃之抽屜內以為交付。
(二)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大林所暨中路所改善兒 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部分:
於93年12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大林所 暨中路所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大林 暨中路所採購案),戊○○又循前述合作模式,透過甲○ ○轉知庚○○備標,並由戊○○通知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 陳忠誠將由康鼎公司參與該採購案,而陳忠誠於93年12月 20日開標時,即依前開與戊○○之約定評定康鼎公司為最 高分,康鼎公司並順利以總價300 萬元得標。事後庚○○ 依約定即於94年6 月24日,指示員工自台北富邦銀行復興 分行康鼎公司之帳戶內轉支得標金額之2 成即60萬元予宏 文公司,再由戊○○自備45萬元現款,先至桃園市公所2 樓與陳忠誠碰面,復依陳忠誠指示將此45萬元現金賄款, 放置前述空房間(現為副市長室)壁櫃之抽屜內以為交付 。
(三)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光興所改善兒童遊戲設 備統包工程採購案」部分:
於94年8 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光興所 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光興所採購案 ),其預算金額為100 萬元,並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 精神方式決標,戊○○又循前述合作模式,透過甲○○轉 知庚○○備標,並由戊○○通知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陳忠 誠將由康鼎公司參與該採購案,又因該案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內,載明廠商甄選方式係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 報價及企劃書,戊○○、甲○○庚○○等人為避免投標 家數不足而流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之犯意聯絡,商議由庚○○以其擔任監察人之本無參與 該採購案投標意願之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城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戊○○向辰美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辰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借用本無參與該採購案 投標意願之辰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丙○○即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戊○○等人以辰美公司名義參 與投標。嗣於94年8 月26日開標時,華城公司及辰美公司 均未附服務企劃書而資格不符,僅康鼎公司進入評選,而 陳忠誠即依前開與戊○○之約定評定康鼎公司合格,康鼎 公司並順利以總價100 萬元得標。事後庚○○依約定即於 於94年12月15日,指示員工自康鼎公司前述台北富邦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6萬餘元,並將其中依與戊○ ○約定之得標金額2 成即20萬元轉開支票交予戊○○,再 由戊○○另自備15萬元現金賄款,依陳忠誠指示,放置前 述空房間(現為副市長室)壁櫃之抽屜內以為交付。(四)桃園市公所辦理「永康公園增設遊樂設施工程採購案」部 分:
又於94年9 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永康公園增設遊樂設 施工程採購案」(下稱永康公園採購案),其招標方式係 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戊○○考量要增加宏 文公司之業績,乃與甲○○庚○○商議以宏文公司名義 取得該採購案,惟仍由康鼎公司協助提供該採購案投標所 需之服務企劃書及得標後之工程施作,並依先前與陳忠誠 達成期約、交付賄賂之合意而事先通知該採購案之評選委 員陳忠誠將由宏文公司取得該採購案,又因該案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內,載明廠商甄選方式係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 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戊○○、甲○○庚○○為避免投 標家數不足而流標,竟承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本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意願之鑫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 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94年9 月7 日開標時,因鑫 堡公司及另一自行參與投標之學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學 承公司)均未附押標金及營業證件而不合格,僅宏文公司 進入評選,而陳忠誠即依前開與戊○○之約定評定宏文公 司合格,宏文公司並順利以總價95萬元得標。事後戊○○ 亦循前開與陳忠誠達成之期約、交付賄賂合意,準備15萬 元現金賄款,依陳忠誠指示,放置前述空房間(現為副市 長室)壁櫃之抽屜內以為交付。
二、又於94年12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南通社區公園兒童遊戲 設備設施工程採購案」(下稱南通公園採購案),其招標方 式亦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且在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復載明廠商甄選方式,乃係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 面報價及企劃書,而戊○○、甲○○庚○○為使宏文公司 順利標得該案,並避免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竟承前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提供 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本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意願之鑫堡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並再次向辰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借用 本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意願之辰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丙 ○○復承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容許戊○○等人 以辰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94年12月12 日 開標時,因 辰美公司、鑫堡公司均未企劃書及營業項目不符而不合格,



僅宏文公司進入評選,並經陳忠誠等評選委員評定合格,使 宏文公司順利以總價30萬元得標。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庚 ○○、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南門暨青溪所採購案」之開 標/ 議價/ 決標紀錄、簽到簿、評選結果公佈表、評選表 、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95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27 頁、第57至64頁;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二第143 頁); 「大林暨中路所採購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 / 議價/ 決標紀錄、評選委員簽到簿、評選廠商簽到簿、 評選結果公佈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初驗紀錄、驗收紀錄、決標公告(見96年度他 字第4068號卷一第2 至14頁);「光興所採購案」之開標 / 決標紀錄、採購標單、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 告、評選表、評選結果公佈表(見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 一第62至64頁;95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43至45頁、第65 至71頁);華城公司基本資料、外標封、廠商投標證件審 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押標金退還單據、資格封(提示 97年度聲搜字第29號卷第11頁;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一 第67至69頁、第75頁;95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17頁); 辰美公司之外標封、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96年度他字 第4068號卷一第70至71頁);康鼎公司之外標封、廠商投 標證件審查表、委託代理行使投標權利授權書、桃園市公 所契約書(見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一第72至74頁、第80 至91頁);「永康公園採購案」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 企劃書公告資料、開標紀錄、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投標須知



、投標需知補充說明;宏文公司、學承公司、鑫堡公司之 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 商印模單、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市公所契約 書、企劃書、報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96年度他 字第4068號卷一第92至121 頁);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 9 日調科參字第09700370040 號測謊報告書(見96年度他 字第4068號卷三第126 至14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 ○○、甲○○庚○○丙○○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庚 ○○、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南通公園採購案」之中文公 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開標/ 決標紀錄;廠商 投標證件審查表、辰美公司之外標封、投標廠商印模單、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 證件審查表、鑫堡公司之外標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投標廠商印模單、押標金退還單據;宏文公司之外 標封、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設計圖規 格材質說明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文件在 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一第122 至127 頁、第 130 至146 頁),足認被告戊○○、甲○○庚○○、丙 ○○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以採信。(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
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 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而為相對應之修正,並均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 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 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 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 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 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 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 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 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 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 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 ,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 月30日 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準此,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 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 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 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 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 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 會結論亦同此意旨),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本件被告戊○○、林俊傑、庚○○行賄之對象陳 忠誠,為桃園市公所法務專員,並經桃園市公所指定擔任 上開「南門暨青溪所採購案」、「大林暨中路所採購案」 、「光興所採購案」、「永康公園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 評選委員,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 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均係依法 令授權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無論依上開修正前( 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後(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規定,均符合公務員之定 義,對被告戊○○、林俊傑、庚○○而言,上開修正並無 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而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自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比較修 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 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已修正限縮於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案被告戊○○、甲○○庚○○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行賄罪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部分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對被告戊○○、林俊傑、庚○○ 而言,上開修正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
(五)另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 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



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 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戊○○、林俊傑、庚○○所 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本得就其方法 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 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六)另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 處斷」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仍保留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雖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然此部分增加科刑範圍限制,僅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故 前揭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
(七)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 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八)又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按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九)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甚明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因從刑應附隨於主 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 判決參照)。
(十)雖刑法第11條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 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



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 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 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新修正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不宜割裂,因之,除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74條緩 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部分則依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貪 污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戊○○、甲○○庚○○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戊○○、甲○○庚○○均未具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且 其等行賄對象之陳忠誠,於93至95年間擔任桃園市公所法 務專員,並經指定桃園市公所指定擔任上開「南門暨青溪 所採購案」、「大林暨中路所採購案」、「光興所採購案 」、「永康公園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業經被 告戊○○、甲○○庚○○等人供認在卷及證人陳忠誠於 法務部調查局時陳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三第 115 至117 頁),復有簽呈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1 61號卷第40至42頁),堪以採信,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 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 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 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 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復參以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明確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 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 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 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 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及採購評選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6 條之1 所規定之「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 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 ,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 載明採購案名稱、參與評選委員姓名、受評廠商名稱、各 出席委員對於各廠商之評選結果及總評選結果,由參與評 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 簽名或蓋章。」,並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係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訂之)第15條規定:「採序位法 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 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



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 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 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三、 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 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 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 件:一、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 算各廠商之序位。二、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 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 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 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 廠商之方式,準用前條規定。」等規定,足見主辦機關決 定以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評選委員會所為評選結果具 有拘束主辦機關之效力。從而,評選委員會及其成員乃係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而使其享有 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⑴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 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陳 忠誠自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無訛。是被告戊○○、林俊傑、庚○○就事 實欄一所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檢察官以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起訴,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 ○、甲○○庚○○先前期約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只論以交付賄賂罪。
⑵被告戊○○、甲○○庚○○等人於事實欄一(三)所示 「光興所採購案」中,借用本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意願之 華城公司及辰美公司名義投標部分;於事實欄一(四)所 示「永康公園採購案」中,借用本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意 願之鑫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部分;於事實欄二「南通公園 採購案」中,借用本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意願之辰美公司 、鑫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部分,亦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又被告庚○○於事 實欄一(三)、(四)及事實欄二之採購案中,將其擔任 監察人之華城公司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鑫堡公司借予戊 ○○參與投標,雖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惟被告庚○○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罪及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⑶被告戊○○、甲○○庚○○等人就上揭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戊○○、林俊傑、庚○○就事實欄一所示先後交付賄 賂予陳忠誠之犯行,均係基於事先與陳忠誠達成之期約賄 賂合意,且各該採購案時間相近,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然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戊○○、林俊傑、庚○○就事實欄一(三)、(四) 及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其時間相 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亦係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⑸被告戊○○、林俊傑、庚○○上開所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間,具有方 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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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