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宗儀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87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 然其於假釋期間因案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年4月10日接續執行,迨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97年10月 18日中午12時30分許、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97年10月 28日晚間11時許、97年11月25日下午5 時許、97年11月29日 上午某時許、97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97年12月7日晚間7時 許、98年1月7日某時,共8 次,前經乙○○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 之海洛因,經應允後渠等旋相約在桃園縣大園鄉○○○路附 近某便利商店前、桃園縣境內某處、桃園縣大園鄉○○街附 近之便利商店前、桃園縣大園鄉衛生署立桃園療養院等地, 由丙○○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乙○○,並收取同額之購毒價 款,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 合計所得財物1萬5,000元。
㈡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98年1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98年1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98年1月10 日晚間6時30分許、98年1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98年1月12 日下午2時30分許,共5次,經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欲購買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海洛因,經應允後渠 等旋相約在桃園縣大園鄉○○○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前,由丙 ○○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甲○○,並收取同額之購毒價款, 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詳如附表編號⑨至⑬所示,合計 所得財物6,000元。
嗣於丙○○98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 尖山215 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具(含搭配之SIM卡1枚),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檢察 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5號偵查卷㈠第7 頁至第15 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5頁、 第82頁至第8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 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甲○○於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第 131頁至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認未經合法傳喚, 且有遭檢察官及承辦員警以倘不予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情事, 即採取渠等證人尿液、頭髮檢體查驗己身有無施用毒品犯行 ,復許以如配合陳述被告販賣毒品罪行,則可免予追訴渠等 證人施用毒品犯嫌之利誘,另未告以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等 罪嫌,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權,屬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節。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 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 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 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 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 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 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 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 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 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 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 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 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6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又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⑴證 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⑵待證之事由,⑶應到之 日、時、處所,⑷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 提,⑸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傳票至遲應於到 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固然,觀諸本案偵查卷宗資料 ,檢察官雖無就於98年3 月2日、同年月4日傳喚證人乙○ ○,另於同年月5 日傳喚證人甲○○之辦案進行單批示, 亦未見有各該送達證書可佐,則其有無依上揭法律規定傳 喚證人,或有疑問,惟而,參酌證人乙○○於本院98年 7 月30日審判時陳稱:伊原先不在家,係經海岸巡防署員警 向女友江雅惠聯繫,而於98年3月2日由員警偕同帶往偵查
庭應訊乙節(見本院刑事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互 核本案檢察官於98年3月2日除就證人乙○○傳訊外,並傳 喚證人江雅惠,而有關證人江雅惠之年籍相關資料,早經 員警於同年2 月20日查詢明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偵查隊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全戶戶籍查詢(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表各1 紙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5號偵查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 是由此以觀,本案檢警早於98年2 月20日已對證人乙○○ 及江雅惠開始偵查前置作業程序,嗣後再經員警聯繫渠等 證人到庭,縱未以傳票方式傳喚,然此便宜行事措施,復 為偵查實務常態,況因無傳票之送達,倘證人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亦不得處罰鍰及命拘提,對證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亟難僅此而謂證人乙○○於98年3月2日偵查中之證述, 徒因不具傳喚之送達程序,逕認有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存在 。復且,兼衡證人乙○○於98年3月4日再次接受檢察官之 偵訊,另證人甲○○則於98年3月5日前往檢察署應訊,雖 渠等證人於各該次偵訊過程均無傳票之送達證書可佐,但 輔以證人乙○○於本院98年7 月30日審判時證稱:伊於98 年3月2日訊問結束後,檢察官並未告以再次訊問情事,係 員警以電話聯絡通知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1 頁反面、 第115頁);復質之證人甲○○於本院98年7月16日審判時 陳稱:伊接獲地檢署來電表示因前往彰化住處交付傳票未 晤,遂要求伊於翌日前往地檢署報到,復告以開庭之時間 、地點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且由 證人甲○○本訂於98年3月4日訊問未到,傳票則經其母吳 張月梅於98年3月3日收受,復檢察官早於98年2 月27日以 有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為由核發拘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3 月4 日庭訊點名單、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等在卷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5號偵查卷㈠ 第130 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姑不問檢察官先前傳喚 證人甲○○之程序是否適法,然綜合渠等證人傳訊過程, 並非突然、立時性傳喚,而有給予證人相當時間以便應訊 ,自足保障證人乙○○、甲○○之權益,應可認無礙於其 陳述自由意願,是難謂有不正方法傳訊情況。基上,證人 乙○○、甲○○於偵查中之傳訊過程,縱使未及以傳票傳 喚,而以電話等便宜方式或由員警偕同通知到場,然因此 與渠等證人之陳述意願並無礙,要不得認係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而有嚴重侵害渠等證人之權益,應逕予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存在。
⒊再按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92年1 月14日 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第98條定有明文。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亦明定詰問證人不得 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故證 人之證言必須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於98年3月2日偵查中 作證時,經記載當事人年籍資料為證人,雖偵查筆錄併記 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然據證 人乙○○表示該時檢察官即詢問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而 要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無告知為被告身分及享有之權利, 且於員警偕同到庭過程中,亦無銬上手銬等語,嗣證人乙 ○○於同年月4 日偵訊時,亦係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5號偵查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 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刑事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17頁) ;另證人甲○○於97年3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身分 自傳喚、拘提之初即為證人,此觀該次偵訊筆錄甚明(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5號偵查卷㈠第 161頁至第163頁),足可見證人乙○○、甲○○該時均已 得明瞭渠等為證人之身分,復其係就被告所涉毒品案件作 證,則有關證人乙○○、甲○○可享之權利保障、訊問方 法,自不得逸脫此一規範而以不正之方法為之,以審認其 陳述之任意性。固然,本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檢察 官除訊問證人乙○○、甲○○外,並傳訊證人游輝龍、陳 杰瑞、江雅惠到庭為證(見同上偵查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 、第94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其中證人游輝 龍、陳杰瑞經檢察官訊問後均表示自願接受檢察官採尿送 驗,至證人江雅惠、乙○○、甲○○於偵訊結束後並無所 謂「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之情,為何個別證人於偵訊過程 中會有不同之處遇,又證人游輝龍、陳杰瑞何以無端願意 採取渠等之尿液檢體,以查明有無施用毒品情事,檢察官 就此偵查作為是否合於常情,有無以此要求渠等證人證述 特定之待證事實,實有疑問。惟而,本案乃因實施通訊監 察,而掌握證人游輝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證人陳杰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 人江雅惠所有並交給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證人甲○○以其配偶游惠冠名義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通話且語焉不詳,懷疑其內有毒品交 易之對話內容,進而予以傳訊作證,俟偵訊過程中因證人 乙○○、甲○○已明確陳述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 另證人江雅惠祇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實際使用之人為證 人乙○○,檢察官因認渠等證人已釐清案件原委,無庸再 予採集尿液送驗,自無不當;而證人游輝龍、陳杰瑞因否 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情事,經檢察官參酌監聽譯文內容及 渠等證人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且於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以檢視渠等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並作為彈劾使用,此 仍屬檢察官之合法偵查作為,縱其態度未臻懇切,惟此尚 不達恫嚇、侮辱、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之程度,自難謂 有不正方法訊問情事。是由此以觀,姑不論證人乙○○、 甲○○於偵訊前有無經員警或檢察官告以倘不予指證被告 販賣毒品之罪嫌,即予採取渠等證人尿液、頭髮檢體查驗 ,抑或指認則不予追訴渠等證人施用毒品犯行,然此祇為 檢視證人乙○○、甲○○證詞之憑信性,且參諸證人乙○ ○、甲○○及游輝龍、陳杰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刑事卷第35頁、第37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均無於98年3 月間偵訊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偵辦 ,執難以此遽謂檢察官有以渠等證人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為 由,脅迫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抑或有許以不予 追訴渠等證人施用毒品犯行之情,要不得徒以此節認有不 正訊問之方法存在。是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為查驗證 人游輝龍、陳杰瑞之憑信性,經同意後予以採尿送驗,而 證人乙○○、甲○○則因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可佐為其 陳述真實性之依據,另證人江雅惠祇單純為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人,故均未予採尿送驗,乃為偵查作為之判斷,畢竟 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偵查,仍有基於事證判斷之裁 量權,甚且見諸外國法制對於證人本身是否涉嫌犯罪之偵 查,有所謂之「刑事豁免權」制度,我國雖無明文規定, 然基於尊重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地位,祇需未有不當之利益 交換或威脅、利誘等情事,容有檢察官於個案實行類似「 刑事豁免權」之裁量;從而,本案檢察官對渠等證人間固 有所差別待遇之作法,尚難謂有違平等原則,是縱有瑕疵 存在,然此無礙證人乙○○、甲○○之陳述意願,當無可 認有不正方法之訊問而有害於渠等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
⒋另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 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
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 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 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 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 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 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 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 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 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 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 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 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 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⑵、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 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 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檢察官於98年3月2 日、同年月4日傳喚證人乙○○,另於同年月5日訊問證人 甲○○,雖祇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 讀結文後為具結(註:證人乙○○於98年3月2日偵訊該次 誤繕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未就證 人乙○○、甲○○因自被告處買受毒品可能涉及施用、持 有毒品罪嫌,併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證人有同法 第181 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以致強令證人 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 有瑕疵,惟其因此所取得之渠等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就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 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亦即本院應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⒌復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 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 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 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 ,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 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 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 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 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 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 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有上述瑕疵情事存在,惟渠 等證人嗣於本院審判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 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 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 對質詰問權法理」,是證人乙○○、甲○○前開審判外之 偵查中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權、反對 詰問權,其證據能力有無,自應參酌上述瑕疵情形之嚴重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 。
⒍執此,本院經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乙○○、甲○ ○之過程,乃因便宜行事,而以電話通知抑或由員警偕同 到場,對渠等證人之陳述意願並無礙,要不得認係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且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同意採驗證人游輝龍 、陳杰瑞之尿液,係為彈劾渠等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與證 人乙○○、甲○○未採驗尿液否,並無直接關連,屬偵查 作為之判斷,縱訊問證人乙○○、甲○○過程未臻懇切, 然此違背情狀尚非嚴重,且對渠等證人之權益並無明顯影 響,雖檢察官於偵訊證人乙○○、甲○○時,未併予告知 渠等證人因己身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得拒絕證言之 權利,逕命予證人具結之義務,就渠等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固有妨害,惟相較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犯罪所生之危險甚為嚴重,復本 案早經實施通訊監察,倘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亦得經證 人乙○○、甲○○之陳述發現該項供述證據,復本院於審 判時就渠等證人部分業經交互詰問在案,已足保障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對質權、反對詰問權,是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現實體真實,就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本院認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雖證人乙○ ○、甲○○於偵查中陳述之調查方法容有瑕疵存在,然非 嚴重致應予排除之程度,故仍應為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對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以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經法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所得 監聽譯文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 55號偵查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合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亦為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不爭執,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查獲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監聽譯文、便利商店一 覽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5號偵查 卷㈠第24頁至第3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7頁至第168 頁,本院刑事卷第77頁至第84頁),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搭配之SIM卡1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皆足認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與辯 護人辯稱略以:被告與證人乙○○、甲○○間乃多年好友關 係,祇於打麻將時應渠等請求而無償讓與少量海洛因施用, 要無對價關係,且於監聽譯文內容僅提及相約打麻將情事, 係遭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不實指證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情事,嗣渠等證人於本院審判時亦陳明該通話內容乃為打 麻將綦詳,自不得遽以渠等證人於偵查中之不實陳述,認被 告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事實云云。惟查:
㈠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 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 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 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 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 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另施用毒品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 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 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 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 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乙○○、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5號偵查卷㈠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復有相符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監聽譯文、本案查獲照片、便利商店一覽 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4頁至第32頁、第121 頁 至第122 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刑事卷第77頁至第84 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搭配之SIM 卡1 枚)扣案足憑,堪以認定。雖然,證人乙○○、甲○○ 分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人,然本案併經實施通訊監察,所 得監聽譯文內容已足作為渠等證人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佐證,互核無訛,當堪信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 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乙○○、甲○○之情事。
㈡又者,質諸證人乙○○於98年3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自97年 5 月間起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陸續向 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 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於監聽譯文所指97年10月23 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均為交易 毒品之內容,係經友人處得知丙○○有販賣毒品行為,且僅 向之購買海洛因,並無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5號偵查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 )。復於同年月4 日偵查中結稱:伊於97年10月18日上午10 時57分許,與丙○○之電話對話提及同日中午12時許會到, 乃為購買2,500 元之海洛因,且相約在衛生署立桃園療養院 附近交易,嗣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又97年10月23日 上午11時14分許該次亦係購買2,500 元之海洛因,因攜帶金 錢不足遂向丙○○借貸,約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路附近OK便利商店交易;再97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 通聯內容,乃向丙○○購買3,000 元之海洛因,迄丙○○於 同日晚間11時許前去桃園縣大園鄉○○街附近之便利商店交 付給伊;另97年11月25日下午4 時13分許該次,則與丙○○ 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俟伊於同日下午5時許下班後,渠等 旋相約在桃園縣大園鄉○○○路附近OK便利商店交易,且當 日並有償還丙○○先前積欠之購毒款項;復97年11月29日下 午5 時26分許與丙○○通話提及之應付不來乙節,乃因於同 日上午已向丙○○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同日下午再次去 電購買而表示應付不來;而97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監聽譯文 之打2,000元底意指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 3 時許交易,地點在丙○○住處附近之桃園縣大園鄉○○○路 附近OK便利商店;第97年12月7 日傍晚6時9分許對話內容, 所述2,000元底亦係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俟於同日晚間 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附近OK便利商店交易;且98 年1月6日晚間10時57分許對話表示翌日中午過去購買海洛因 ,迨於同年月7 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附近OK便利商店 ,向丙○○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 131頁至第133頁)。綜合以觀,證人乙○○於偵查中業已明 確陳述各次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 ,互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觀被告與證人乙○○於 9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許對話內容,相約於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在衛生署立桃園療養院碰面;又於97年10月23日上 午11時14分許通話,證人乙○○表示「川哥」身上不夠,迨 星期一再給被告,嗣經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應允同意 ;再於97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證人乙○○去電被告詢問
當晚過去是否有空,因女友明日領錢,遂主動提及3,000 可 否,經被告答覆證人乙○○如果來為「25」,被告前去則為 「30」;且於97年11月25日下午4 時13分許該次通聯內容, 證人乙○○告以前去找被告並先拿1,000 之意;另於97年11 月29日下午5 時26分許對話,被告陳稱證人乙○○一日拿取 多次應付不來;復於97年12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譯文內容, 則經證人乙○○詢問是否在場裡,並表示插下去打2,000 底 ;而於97年12月7 日傍晚6時9分許談話,證人乙○○亦提及 打2,000 底,俟女友明日再予匯款;第於98年1月6日晚間10 時30分通聯,經證人乙○○表示翌日中午過去,被告遂詢問 是否要還錢,證人乙○○則答稱迨10日領款,被告即告以不 要用零零角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 均與證人乙○○前述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原委相符,相互以佐 當可確保證人乙○○陳述之真實性,益徵證人乙○○所述屬 實,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海洛因 與證人乙○○,計販賣第一級毒品8 次,所得財物1萬5,000 元,殆無疑義。
㈢再者,觀諸證人甲○○於98年3月5日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為購買毒品而撥打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不知該人姓名為何,於98年1月5 日晚間10時17分許對話內容,乃詢問是否在打麻將、可否過 去,而在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附 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又於98年1月 7日中午12時4分許,伊去電表示身上有1,000 元餘,要購買 2,000元海洛因之意;再於98年1月10日傍晚6時2分許、10分 許,陳稱祇800元,但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復於20、30 分鐘後在桃園縣大園鄉○○○路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易 毒品;另於98年1月11日傍晚5時32分許、傍晚6時2分許,亦 稱身上僅700元可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 縣大園鄉○○○路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購買1,000 元之 海洛因;復於98年1月12日下午1時57分許,詢問是否方便過 去弄一些,相隔20、30分鐘後在桃園縣大園鄉○○○路附近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易1,000 元之海洛因,且伊均祇購買海 落因,並未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155號偵查卷㈠第161頁至第163頁)。是證人 甲○○已據實陳明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 亦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復參酌該監聽譯文內容,於 98年1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證人甲○○詢問被告身上有一 些想打麻將,經被告回覆在回去途中,約20分鐘後到家;又 於98年1月7日上午7 時45分許,該時被告仍在睡覺,證人甲
○○遂詢問現在過去是否方便,經被告答稱相約在中午時見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證人甲○○便依約去電被告, 告以身上有現款1,000 元餘及有催促拿錢之意,被告乃同意 該約定;再於98年1 月10日傍晚6時2分許,經證人甲○○陳 稱祇800元,不及1,000元,惟被告同意先幫忙弄,渠等旋相 約在相同地點等候,俟於同日傍晚6 時10分許,證人甲○○ 旋表示已經到達;另於98年1月11日傍晚5時32分許,證人甲 ○○稱僅700 元,被告回答現在剪頭髮,迨10分鐘後再電話 聯絡,證人甲○○遂於同日傍晚6時2分許去電被告,告以業 已到達被告所在國小旁意旨,被告即要證人甲○○前來;復 於98年1月12日下午1時57分許,起初證人甲○○詢問被告可 否弄一點遭拒,惟經被告表示不要在電話中談論那些,並要 回去再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67頁至第168頁);是由 此觀之,證人甲○○已就通話內容所指情事,尤以「弄一點 」意思即為海洛因之意,且各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金額及數量等,均詳實陳述,要足擔保證人甲○○陳述之憑 信性,可見其指證被告於附表編號⑨至⑬所示時地,計5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所得財物6,000 元之事實,應為真實 。
㈣另外,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