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字,98年度,1號
TYDM,98,自更,1,200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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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更字第1號
反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反 訴被 告
即 自訴 人 丙○○
      乙○○
上列反訴被告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反訴人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5 日97年度自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反訴
不受理,反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6日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 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查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關於反訴 之要件,明定得提起反訴之本訴自訴人犯罪應以「與自訴事 實直接相關」為限,其目的無非在防止濫訴;是解釋上應認 本訴被告指訴之自訴人犯罪,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爭 點相同者,始能利用本訴自訴程序,進行反訴。如與本訴之 事實非直接相關,而屬指訴本訴自訴人之其他犯罪,因爭點 不同,則難認有利用本訴程序進行反訴之實益。又不得提起 反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反訴意旨略稱:⒈反訴人即被告甲○○於93年1 月13日 因與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收受 價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惟事後反訴被告丙○○未支付 第二期款50萬元及第三期款100 萬元,卻佔用系爭土地不還 ,反訴人甲○○曾以存證信函催促反訴被告丙○○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然反訴被告丙○○迄今置之不理,予以 竊佔至今,因認反訴被告丙○○涉有竊佔罪嫌。⒉桃園縣桃 園市○○○街120 巷27弄12號之房地係反訴人甲○○於94年 3 月24日向邱瑞庭買受,然因反訴人甲○○當時銀行信用欠 佳,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乃商得反訴被告乙○○同意借名登 記,嗣因反訴被告乙○○代償銀行利息不盡理想,無法續付 ,乃要求反訴人甲○○將房屋速售或轉名,且於95年12月10 日房屋出售後,反訴被告乙○○並親自前往信義房屋,在出 售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及交付不法所申請之土 地房屋所有權狀予信義房屋之代書。惟反訴被告乙○○為圖 不法所有,另行委託住商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上開房地,因權



狀已實際由反訴人甲○○留存,反訴被告乙○○竟於95年10 月17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另行申領新發權狀 ,復於信義房屋通知其具領買賣價金810 萬元,扣除日盛銀 行貸款約720 萬元後,未將所剩之90萬元歸還反訴人甲○○ ,因認反訴被告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 反訴人上訴意旨並略以:⒈立法者制定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 之目的在於同一訴訟主體在同一客體內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 併存時,為一併解決爭端,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訟累 而設計。⒉反訴案之主體即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丙○ ○、乙○○等三人與自訴案之主體原告丙○○楊焜成與被 告甲○○等三人相同。而關於訴訟之爭點,就丙○○部分, 兩造同就民國93年1 月31日土地買賣契約產生糾紛衍生問題 ,各提起自訴涉詐欺及反訴涉侵占、毀損器物罪。就乙○○ 部分,兩造同就座落桃園市○○○街120 巷27弄12號出售房 屋糾紛衍生問題,各自提起自訴涉侵占、偽造文書與反訴涉 詐欺、侵占、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⒊無論自訴或反訴, 兩件兩造所提之證物完全雷同,而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內容亦 完全相同,縱稍有出入,亦具有牽連關係。⒋原判決對刑事 訴訟法第338 條規定之「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乙句,採取 狹義解釋,反訴原告認未盡妥適。如此解釋,勢必封殺「就 兩造間相關之訴訟予以一併解決」之立法設計,使兩造間因 此必須多次奔波於法庭,有「化簡為繁」之弊而不足取等語 。
三、經查:自訴人丙○○於96年10月17日自訴甲○○詐欺,係以 桃園縣大園鄉○○段厝子小段224 之1 地號土地買賣糾紛, 甲○○取得70萬元買賣價金後,未履行買賣契約,涉有詐欺 罪嫌;自訴人乙○○於同日自訴甲○○偽造文書及侵占,係 以桃園市○○○街120 巷27弄12號之房地買賣糾紛,甲○○ 偽造署名乙○○之「授權書」及侵占簽約金支票20萬元,涉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反訴人甲○○反訴丙○○侵占 (土地)與毀損器物(土地),反訴乙○○詐欺、侵占(房 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 發土地所有權狀),均非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自不得提起 反訴。本院前於98年6 月5 日以97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為反 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從而,被告甲○○自不得利用 本件之自訴程序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就反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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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