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現經 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已據實陳述,對案情 均供述明確,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之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有逃亡之動機,爰請求准予 停止羈押,俾便扶養年邁之母親及幼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8年 6 月4 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自98年9 月 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號擄人勒贖 案卷可憑。經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指示同案被告林義鑫向被 害人林文龍索討債務,然迄未能提出對被害人林文龍具有債 權關係之憑據,所供犯罪情節復與其他共犯存有諸多歧異之 處,尚須續行審理查明,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 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 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
被告所舉之家庭狀況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 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