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90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之母 鍾昀珍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民國98年9 月25日本
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刑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 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於98年9 月25日所為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九○ 號裁定,係對聲請人即被告之胞姐甲○○聲明異議所為之裁 定,則得提出抗告之當事人除被告外,僅有受裁定之甲○○ ,而本件抗告人鍾昀珍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本院裁 定者,其對之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