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98
年度壢簡字第52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前因勞資糾紛生有嫌隙,乙○○於民國97年 12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29號「 全牛莊餐廳」尋訪友人吳貴民時,因細故而與任職於「全牛 莊餐廳」之甲○○發生口角,詎乙○○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倒甲○○,致甲○○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 側胸部、右側腹部、右大腿、左膝、右手掌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查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貴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供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上開證 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 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甲○○自陳係本件傷害犯行之被害人、證人吳
貴民自稱係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渠等證詞就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均具重要性,又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復 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 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得為證據。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告訴人甲○○之敏盛綜合醫院97年12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因認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 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警局做的筆錄, 是說甲○○跑過來和我爭吵,她很激動,口水噴到我臉上, 我只是用我的手去擋她的口水,她可能是受到驚嚇,就向後 跌坐在地上。我並沒有故意傷害甲○○,我沒有推倒她,「 推倒」這2 個字應該不是我說出來的。偵查中我也沒有說我 推倒甲○○,當時情形也不是這樣。吳貴民的證詞也沒有證 明我有動手去推甲○○,都是甲○○自己講的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麗玲分別於警詢時證 稱:「時間為97年12月28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在龜山鄉 ○○路29號『全牛莊』,乙○○到店裡無緣無故推打,導 致我身上右手腕及右邊臀部挫傷,讓人身心感到恐懼害怕 。當時店裡有吳貴民在場,乙○○推打我後,本來要第二 次推打我,吳貴民在場擋住,我就快速離開。」等語、於 98年2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乙○○和吳貴民 在餐廳停車場聊天,我過去找吳貴民,叫吳貴民進餐廳工 作,因為客人很多,結果我一過去,乙○○就先推倒我, 我站起來以後,乙○○又要推倒我,吳貴民才制止他。我 當時沒有何乙○○說話。我有驗傷單,那裡是個斜坡,我 有滑倒。」等語甚詳。又甲○○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 ,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胸部、右側腹部、右大 腿、左膝、右手掌挫傷之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97年12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證人甲○○前開所 述,應非子虛。
(二)再者,證人即在場之「全牛莊餐廳」負責人吳貴民分別於 警詢時證稱:「時間為97年12月28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 在我龜山鄉○○路29號『全牛莊』,乙○○至我店裡無緣 無故推打甲○○。」等語、於98年2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當天乙○○跟我在聊天,當時甲○○走過來,叫
我回餐廳工作,可是沒想到乙○○會突然推甲○○。」等 語明確。經查,證人吳貴民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 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吳貴民為被告乙○○之 友人,乙○○於案發當天並係前往「全牛莊餐廳」尋訪吳 貴民談天閒聊,足見2 人交情甚佳,是吳貴民核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杜撰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推打甲○○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素有情誼之被告乙○○ 之理,是證人吳貴民前開所證,堪信為真。而證人吳貴民 上開所證情節,復與證人甲○○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益徵 證人甲○○所稱其於97年12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 園縣龜山鄉○○路29號「全牛莊餐廳」遭被告乙○○推打 倒地成傷一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吳貴民於98年2 月23日檢察 官訊問時一度改稱:「當時甲○○有無和乙○○說話,我 不清楚,因為我在旁邊講電話,我注意到他們時,甲○○ 已經跌倒了。我沒有看到乙○○推甲○○的動作,我是聽 到撞擊的聲音才回頭看。」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當時吳貴民是否在旁邊? )對。(審判長問:所以吳貴民是看著你和甲○○在那邊 吵?)對,所以他才有聽見她跌倒的聲音。(審判長問: 既然吳貴民看著你與甲○○在那邊吵的話,甲○○如何跌 倒的,吳貴民為何不知道?)當時我有看到吳貴民在講電 話。」、「(審判長問:所以吳貴民就眼睜睜的看著你們 兩個人在那邊吵?)這我不知道,因為他不是在我正前方 ,他是在我的後方。(審判長問:這樣你如何知道吳貴民 有去接電話?)當時吳貴民的手上就拿著手機。(審判長 問:當時吳貴民不是在你後方,你後面有長眼睛?)當時 他在拉我的時候,他手上有拿著手機。(審判長問:當時 是吳貴民拉你?)對。(審判長問:吳貴民為何要拉你? )因為他聽到『碰』一聲之後,甲○○突然跌倒,我想要 將甲○○扶起來,當我向前要把甲○○扶起來的時候,吳 貴民以為我要傷害甲○○,然後在我後面拉我說『不要這 樣』,當時情形就是這樣,他們誤會我傷害甲○○,甲○ ○就利用這件事情控告我傷害。(審判長問:你上前要去 扶甲○○的時候,甲○○是否有對你做任何反抗的動作? )沒有。(審判長問:甲○○就是坐在那邊,你要去扶她 ,她沒有做任何反抗的動作?)對,還沒有去扶她的時候 ,吳貴民就從背後拉我。(審判長問:吳貴民從何處拉你 ?)從我的後方拉我的右手。(審判長問:有無拉你的肩 膀叫你不要過去了?)沒有,他只是說『不要這樣』。」
等語在卷。經查,被告乙○○、證人吳貴民2 人均為心智 健全之成年男子,當知「伸手攙扶」與「出手推打」之姿 態迥然相異,而無誤認之虞。是證人吳貴民為被告乙○○ 之友人,亦為證人甲○○之老闆,倘甲○○於案發當時係 因乙○○伸手擋阻口水之舉動受到驚嚇,而自行跌坐於地 ,且乙○○見狀係欲上前攙扶甲○○,則證人吳貴民上前 協助友人乙○○將其員工甲○○扶起,猶恐未及,豈有反 竟出手拉住乙○○之右手以制止其行為,並對乙○○出言 「不要這樣」之理?審此情狀,益徵證人甲○○所稱其於 案發當天遭被告乙○○推倒後,乙○○原欲再次推打,惟 因吳貴民在場制止,甲○○始得趁隙逃離一節,堪認屬實 。被告乙○○所辯案發當時係證人甲○○自行跌坐在地, 其於上前攙扶甲○○之際遭誤會為推打、傷害甲○○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原審 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 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 ,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 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 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 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 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認被 告案發後經常在被告工作場所附近徘徊,造成告訴人生活上 之恐懼及困擾,且被告無端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因證人吳 貴民制止方不致擴大,認原審量刑過輕,無法讓被告真心悔 過,而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其工作場所 附近徘徊,致其心生恐懼、困擾一節,並無實據以佐其說。 再者,原審業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予以審酌,量刑亦甚 妥適。是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