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8年5 月
27日所為之97年度桃簡字第3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
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丁○○明知 與戊○○、庚○○、己○○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 38地號土地(重測後已變為桃園縣桃園市○○段65地號), 係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共有,非渠等所有,且渠等亦未向其他 共有人承租、借貸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源,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2月21 日起,未經戊○○、庚○○、己○○同意,擅自架設鐵皮圍 籬圈圍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而無 權佔用該土地,因認被告甲○○、乙○○、丙○○、丁○○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甲○○ 、乙○○、丙○○、丁○○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 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
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 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以為被告甲○○、乙○○、丙○○、丁○○不利認定, 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甲○○、乙○○、丙 ○○、丁○○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被告甲○○、乙○○、丙○○、丁○○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乙○○、丙○○、丁○○涉 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照片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甲○○、乙○○、丙○○、丁○○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被告甲○○、乙○○辯稱:渠等與戊○○、庚 ○○、己○○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之前土地都是由戊○○、庚○○、己○○在使用,渠等 有與戊○○、庚○○、己○○協調要在該土地上種菜,但是 戊○○表示土地只有他可以用,庚○○也有使用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2038地號的土地,庚○○使用的部分是在附圖編號 A 左側與編號A 相鄰之該塊土地,渠等要搭蓋圍籬時,戊○ ○等人也都有在現場,渠等並無竊佔之意圖等語,被告丙○ ○辯稱:伊都在外地工作,伊是收到檢察官傳票才知道這件 事情,後來伊去問伊的父親即被告乙○○,才知道有這件事 情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都在醫院住 院,並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㈠戊○○、庚○○、己○○及被告甲○○、乙○○、丙○○、 丁○○公同共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而被告 乙○○、甲○○於95年12月21日起雇員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 之土地以鐵皮圍住並囤土等情,為被告甲○○、乙○○、丙 ○○、丁○○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楊瑞忠於警詢及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張石金死亡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 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 日桃地測字第0970007846號函、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9日桃地資字第0970008900號函 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第24 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97年度調 偵字第142 號卷第28頁、第38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82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甲○○、乙○○未經告訴人戊○○等人之許 可,將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以鐵皮圍住等情,認被告甲○ ○、乙○○涉有竊佔犯行,惟查:
⒈據證人戊○○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是祖傳的,當初在100 多年前祖先 就有口頭約定分管,伊父親於63年間死亡,伊就接管該土 地,伊分管的是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6、2038地號之土 地,甲○○等人是伊妹妹的女兒及兒子,是要跟伊一起繼 承分管的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6、2038地號土地等情( 見95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第26頁、96年度他字第2074號 卷第71頁),核與證人張建發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 述:之前的確是有分管的約定,伊分管的是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2038地號土地之一部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75 2 號卷第26頁),證人張永川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 述:的確是有分管的約定,伊分管的是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039地號土地之一部份等語相符(見95年偵字第15752 號卷第26頁、第27頁),並有地籍圖謄本1 附卷可稽(見 95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第28頁),再據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既然依據祖先口頭約定你可以 分管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而本案被告等人 又是繼承你妹妹的持分,是否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 號土地應該由你、庚○○、己○○及本案被告等共同分管 才對?」等語,證人戊○○不僅未予以否認,甚至答稱: 其曾經詢問被告乙○○上開土地要怎樣管理等語(見98年 度簡上字第582 號卷第59頁),足見證人戊○○就被告等 人繼承其妹林張英之權利,而得以與之共同分管使用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之事實,實亦心知肚明;另 參以告訴人庚○○(即證人戊○○之胞妹)亦有占有使用 部分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之事實,復有卷附 照片為證(見96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第40頁),益可證明 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依據證人戊○○之先祖約定,係 屬於證人戊○○之父親張石金所分管之區域,而張石金死 亡後,係由證人戊○○、己○○、庚○○及被告甲○○之
母親林張英一同繼承上開使用權利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乙○○雖未經告訴人戊○○、庚○○及己○ ○之許可而使用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惟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有問過戊○○,但是戊○○表示伊 不可以用,只有他自己可以用等語(見98年度簡上字第58 2 號卷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伊從63年使 用到現在等語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第17頁、98 年度簡上字第582 號卷第57頁背面),顯見證人戊○○基 於其長期使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為由,而 拒絕被告甲○○、乙○○使用上開土地等情,應認屬實; 再者,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庚○○也有使 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之土地,庚○○使用的部 分是在附圖編號A 左側與編號A 相鄰之該塊土地等情,亦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第40頁) ,足以佐證告訴人庚○○亦自行使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2038號土地。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證人戊○○及告訴人庚 ○○均各自使用上開地號之土地,被告甲○○、乙○○亦 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並與證人戊○○、告訴人庚○○出 於相同之繼承權源,具有相等之繼承地位,被告甲○○、 乙○○自認渠等亦可使用上開土地,亦屬合乎常情,是被 告甲○○、乙○○與告訴人戊○○、庚○○等人就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在法律上均各有其本或有所依 憑據,於法自不得謂證人戊○○或告訴人庚○○使用上開 土地始稱合法,而被告甲○○、乙○○就前開土地之使用 ,即有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關於被告丙○○、丁○○之部分:
⒈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2月21日被告甲○ ○帶著工人及幾個年輕人用鐵皮來圍地,事先並沒有經過 伊同意,後來在囤土時,被告乙○○、甲○○都有在場, 圍土地及囤土時,被告丙○○、丁○○都沒有在場等語( 見98年度簡上字第582 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 足證於95年12月21日,被告丙○○、丁○○並未參與架設 鐵皮圍籬圈圍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等情,應堪認定;另 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圍土地及整地的過 程中,被告丙○○、丁○○並未參與討論,都是伊與被告 乙○○決定的等情(見98年度簡上字第582 號卷第92頁) ,參酌被告丁○○患有精神分裂症,持續在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中,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簡上字第582 號卷
第2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丁 ○○就以鐵皮圈圍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一事,有參與謀 議或付諸實行之處,堪認被告丙○○、丁○○上開所辯, 應與事實相符。
⒉至於被告丙○○於警詢時雖供述:之前伊聽說戊○○有將 伊也有持分的土地私自拿來出租給他人,被告乙○○問伊 是否要將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拿來使用,被 告乙○○的意思是要拿來種植,這件事情伊並不是很清楚 ,只是要回填土地時,有打電話告知伊一聲等語(見96年 度他字第2074號卷第11頁、第12頁),被告丙○○、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是由被告乙○○、甲○○在處 理整地、圍地的事情,但是被告乙○○、甲○○有告知處 理的情形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第58頁),觀諸 被告丙○○、丁○○與被告乙○○、甲○○係父子、姊弟 之關係,對於渠等與告訴人戊○○等人共同繼承之土地, 被告乙○○、甲○○告知被告丙○○、丁○○渠等欲以鐵 皮圍住並種植作物等情,亦屬合乎常情,而被告丙○○、 丁○○對於被告乙○○、甲○○欲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圍 住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被告丙○○、丁○○均不知悉 ,是縱使被告乙○○、甲○○有告知被告丙○○、丁○○ 欲對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進行回填整地等情,亦不能遽 此認定被告丙○○、丁○○與被告乙○○、甲○○具有犯 意之聯絡,是此部分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丙○○、丁○○ 之認定。
五、按認定被告甲○○、乙○○、丙○○、丁○○有罪之證據, 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 被告甲○○、乙○○、丙○○、丁○○有罪之判斷。綜上所 述,被告甲○○、乙○○、丙○○、丁○○始終否認本件犯 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丙○○、丁○○有竊佔他 人土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 乙○○、丙○○、丁○○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甲○○、乙 ○○、丙○○、丁○○無罪之判決。原審遽認被告甲○○、 乙○○、丙○○、丁○○有罪,尚有未合。被告甲○○、乙 ○○、丙○○、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併諭 知被告甲○○、乙○○、丙○○、丁○○無罪之判決。五、查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