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
7日98年度審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832 號、97年度偵字
第24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 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 戶使用反要求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品、資料供其使用之人,可能係用以遂行不法所有意圖 而為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97年8 月13日前之同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地區 某不詳地點,同時將其個人在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 永豐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一併交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作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所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行為:(一)於97年8 月13日晚間7 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並向丙○ ○恫稱知悉其手機號碼、住處等一切身分資料,若丙○○ 不依指示匯款,將對其等家人不利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丙 ○○,致使丙○○心生畏懼,而於97年8 月13日晚間7 時 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 萬5,000 元至 甲○○申設之前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並遭該犯罪集團之人提領殆盡。嗣經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於97年8 月13日某時,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上網與乙○○結識,並數次撥打電話與乙 ○○談天。嗣再推由犯罪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撥打電話與乙○○,向乙○○稱「這個女生打電話 跟你聊天聊這麼久,你要不要意思意思匯個錢給我們」等 語並出言恫嚇,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以自動櫃員機轉 帳之方式,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匯款4 萬6,000 元、 4 時39分匯款2,000 元、7 時23分匯款2 萬8,000 元、7 時25分匯款6,000 元,共計匯款8 萬2,000 元至甲○○前 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並遭該犯罪集 團之人提領殆盡。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原審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 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 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 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 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 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 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 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人即永豐銀行中 壢分行行員楊肅諄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 ○○、乙○○均分別自陳係本案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證人 楊肅諄自承係被告於97年8 月15日前往永豐銀行辦理存簿補 發時之經辦人,渠等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 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 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設之前開永豐銀行、第一 銀行、渣打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所有的前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都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我的提款卡密碼沒有放在 機車置物箱裡,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知道我的密碼云云;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因為看報紙應徵司機,載送傳播小姐 。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要薪資轉帳,要確認我的帳戶沒有欠 款,因為客戶的錢都是匯到我的帳戶裡云云。惟查:(一)被告甲○○於96年3 月30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20日向第一銀行 中壢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曾申設渣打商 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且有第一 銀行中壢分行97年9 月5 日(97)一中壢服字第308 號函 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91年11月起至97年8 月31日之交易明 細、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7年9 月10日永豐銀大園分行 (097 )字第00024 號函暨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最近 3 個月內所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前述帳戶確為被告所 申設一節,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丙○○、乙○○遭 恐嚇取財之經過,業據丙○○、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並有被害人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害人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被 告前開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害人丙○○遭犯罪集團恐嚇,而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之方式,於97年8 月13日晚間7 時33分許,匯款2 萬5,000 元至甲○○申設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害人 乙○○遭恐嚇,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於97年8 月 13日下午4 時37分匯款4 萬6,000 元、4 時39分匯款2,00 0 元、7 時23分匯款2 萬8,000 元、7 時25分匯款6,000 元,共計匯款8 萬2,000 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我的永豐銀行、第一銀行、渣 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在97 年8 月10日左右遺失的。這些存摺都是之前在公司上班用 的帳戶,之後離職了,我也沒想過要取消帳戶,這些存摺 已經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是永豐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遺 失了。第一銀行的帳戶是我在91年11月間因工作辦理薪資 轉帳時申設,於96年7 月2 日曾申請補發存摺及印鑑掛失 ,該帳戶已有5 年未使用。提款卡密碼我是用自己的生日 做設定,3 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相同,密碼沒有放在機 車置物箱裡,我不知道為何歹徒會知道我的密碼。」云云 ,惟嗣於原審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刑事案件及本院 本案審理中則均翻異前詞,改稱係於應徵工作之際應對方 要求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遭對方騙取帳戶資料云云。是被告就其所有之永豐銀行、 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為何遭第三 人持有使用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可能之事實,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竟均不相同,則其所稱 前開帳戶係因遺失而遭他人利用一情,已難驟信為真。再 者,證人即永豐銀行行員楊肅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 年8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發現警方通 報之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甲○○至本行辦理 存簿補發,經我查詢該帳戶於97年8 月14日被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通報涉嫌詐欺,遂通知派出 所到場處理。」等語在卷。是被告顯係於97年8 月15日主 動前往永豐銀行辦理存摺補發,而遭行員查悉該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與被告所稱係經永豐銀行行員 通知後,始驚覺上開3 個帳戶均已遺失一情不符,是被告 就其所稱如何發覺前開帳戶「遺失」之過程,所言既屬不
實,則上開帳戶是否確係遺失而為第三人所持用,更難逕 信。況且,犯罪集團成員若無正確密碼,殆無可能自此被 告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而該犯罪集團 既以金融機構帳戶為收款工具,自應使用已知悉密碼而方 便領取款項之帳戶為之,絕無大費周章竊取他人提款卡之 後,再耗費大量無謂成本苦思「破解密碼」方法,甚或在 無從破解密碼之際,非但未能提領犯罪所得,猶須冒原持 有者掛失報警致增加遭查獲風險之必要,是犯罪集團對被 害人丙○○、乙○○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前,已對用以收 款之被告前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知之 甚明一節,堪以認定。另觀諸提款卡「密碼」與個人財產 至為相關且重要私密之資訊,而被告復自稱其前開帳戶之 密碼均未與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同處,是倘非被告主動 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豈有知悉之可能?綜上各情,被告所 辯其所有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係因遺失而遭 犯罪集團持以利用,而被告對該犯罪集團何以知悉提款卡 密碼一節毫不知情云云,顯悖於常情,洵無足採。(三)再者,被告於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98年2 月12日審 理程序中改稱:「本件是因為我去應徵工作即載送小姐的 工作,對方說要帳戶,要我先把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渣打商業銀行新屋分行的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給他們,做為薪資轉帳用,並稱如果可以 的話,過幾天會通知道去工作,我是在中壢把帳戶等資料 交給他們,說程序做完就會把帳戶交還給我,後來我打電 話就沒有人再接電話了。」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 :「我看報紙應徵司機載傳播小姐,東西交給對方,對方 是說要做薪資轉帳用,他說要說要看帳戶是否有欠銀行欠 款,如果沒有的話,過兩天就可以叫我去上班。像我們銀 行如果有欠款的話,會有扣款的情形,我也不知道是怎樣 ,他就是這樣跟我講。如果我有欠款的話,我要先把銀行 那邊還清才可以去上班。因為載傳播小姐的話,客人是直 接把錢匯到戶頭,我回去才跟公司對帳。對方說客人的錢 會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回去把錢領出來給他們,他們半個 月跟我結算一次付我一次薪水。他們說如果我沒有銀行欠 款的話,2 、3 天就會把東西還我。他們是說每天收的錢 每天回去要交給他,如果我第一天的錢就不交回去,他們 怎麼辦這我也不知道。」云云。惟查,揆諸被告上開所言 ,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究係供對方公司作為薪資 轉帳或代收客戶匯款之用一節,所言竟前後矛盾。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指明所欲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及
地址,亦未能說明向其收取帳戶資料者之姓名或職稱,復 未能陳明薪資多寡或計薪方式,而就一般應徵工作者於應 徵之時所應瞭解、求證之公司資料、應徵窗口、支薪情況 等節均應詳加瞭解之等常情,大相逕庭,審此情況,被告 果否真為應徵工作始交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要非無疑。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甚且自承:「(審判長問:為何 之前在警詢、偵查中都說這3 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是 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的?)因為那時候也不知道要怎麼 做警詢筆錄,警員有跟我說這個筆錄... ,我也是想說, 我因為應徵工作,變成我自己交給人家,我也不知道要如 何做這個筆錄。(審判長問:如果真的是因為工作要給人 家,為何要謊稱是遺失?)這也是怕家裡人說自己那麼笨 ,為了找工作把帳戶交給人家。(審判長問:遺失就不會 被人說笨,還是你自己認為講應徵工作被拿走的話,沒有 人會相信,所以不敢講出來,只好謊稱遺失?)也是有這 個想法。(審判長問:既然你自己認為說應徵工作被騙, 人家不會相信,為何你自己會相信?)因為那一陣子都找 不到工作,都沒有收入。(審判長問:所以你就會相信? )就想說如果真的有工作可以做的話。(審判長問:所以 你認為別人不會相信的事情,結果你自己就會相信,你的 意思是否如此?)不是。(審判長問:到底應徵工作這件 事情你到底相不相信?)一開始不相信。(審判長問:不 相信的話,為何要交帳戶出去?你交帳戶的用意何在?) 我是想找一個工作而已。(審判長問:既然自己都不相信 了,為何還要交帳戶出去?)被告未答。」等語在卷,是 被告對其所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出提款卡」此一辯詞, 本身已覺難以採信,甚且自承因此於警詢中不敢以此為辯 ,而謊稱遺失,則被告豈有因聽信該收取帳戶之人所稱「 應徵工作需要提供帳戶資料」此一託詞而交出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理?是堪認被告將其所 有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該收 取帳戶者之目的,顯係別有所圖,而非基於應徵工作之需 ,益徵被告所辯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係於應徵工作之際 遭對方騙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審判長問:你8 月 15日為何要到永豐銀行去辦存摺補發的手續?)因為發現 自己被騙了時候,要趕快去把帳戶補回來。(審判長問: 要補回來做何用?)不補來的話,帳戶會被他們一直使用 。」、「(審判長問:既然8 月15日你有到永豐銀行辦理 存摺補發,是否有要補發金融卡?)沒有。(審判長問:
為何不補發金融卡?)因為我去補發的時候,他們跟我說 金融卡要等幾天。(審判長問:那是辦好要等幾天,為何 沒有同時辦?)我也沒有印象。(審判長問:所以你只要 補辦存摺,金融卡沒有的話沒關係?)因為從以前我就很 少在使用金融卡。」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第 一銀行之帳戶,於97年8 月間均無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紀 錄,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7年9 月10日永豐銀大園 分行(097 )字第00024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7年9 月5 日(97)一中壢服字第308 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係將 永豐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於同次一併交付與第三人,倘被告嗣覺事有蹊蹺 ,並認其帳戶係遭對方騙取,而為避免前開帳戶遭該第三 人利用,則豈有竟未於第一時間即刻將上開3 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掛失以杜後患,且遲至97年8 月15日亦僅就永 豐銀行之帳戶辦理存摺補發,而置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安全性於不顧之理?再者, 被告於97年8 月15日既猶知悉至永豐銀行辦理存摺補發, 何以在明知該帳戶之提款卡亦已脫離自己掌握、不知何往 之情形下,竟未同時在銀行內辦理提款卡之補發,而使該 取得被告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第三人仍得任意使用被告 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金額,以致完全無從達其欲避免帳戶 遭他人利用之目的?凡此被告均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是倘 非被告特意不向銀行辦理掛失或申辦補發,以預留時間並 免妨害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現持有人」之使用 ,焉有可能如此悖離常情。準此,益徵被告所稱其前開永 豐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均係於應徵工作之際遭 對方騙取,其並未提供前開帳戶供對方使用云云,無非其 卸責情詞,毫無足採。
(五)況且,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自當確信所持之存 摺及提款卡於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至其犯行恐將功 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享用之虞,是當無選擇 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而 設係該帳戶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該犯罪集團成員顯 即無從有此確信。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 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 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騙取或遭竊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犯 罪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為恐嚇取財 犯行前,或犯罪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
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是該 第三人絕無將涉及恐嚇取財犯行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 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實係將上開永豐銀行、第一銀 行暨未於本次犯行中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 交付他人,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 用一節,洵堪認定,而該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嗣既由 犯罪集團用以分別對丙○○、乙○○恐嚇取財得手,堪認 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申設之前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 渣打銀行係因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遺失而遭 盜用,嗣又改稱是應徵工作被騙而交付一節,顯均非實情 ,洵無足採。
(六)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 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 上,犯罪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 ,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 ,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 持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 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 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收款工具, 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施 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 作為恐嚇取財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
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 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刑責甚明。(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收取款項之工具 ,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 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恐 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將 上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品、資料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嗣恐嚇取財行為 人雖僅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致被告提供用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物,僅部分經實際利用為犯罪之工具,然被 告一次將其上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交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 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不生應就被告所交付,卻未經實 際利用以犯罪之帳戶,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而幫助犯罪集團分別對被害人丙○○、乙○○恐嚇取財,同 時觸犯2 次幫助恐嚇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