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3171號
TYDM,98,桃簡,317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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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9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文與署名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簽 乙○○之署名,並盜蓋告訴人留存於喬詠企業有限公司之印 章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乙○○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 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云云。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公司之 設立、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須經一定之查核,其有不 實登記者,並有處罰與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規定,觀之公司 法第7 條、第9 條規定可明。本件喬詠有限公司之上開變更 登記申請,其為登記申請後,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審查,始准予變更登記,依上開說明,尚與刑法第214 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故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係為公司復業 而辦理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手段足生損害於乙○○及主管 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偽造之「乙○○」印文、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新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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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