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勝耀
右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柯勝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著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書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三 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三、查受刑人柯勝耀因犯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