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 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S9-6101 號 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三民路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詹塏榮騎乘車牌號碼HZR- 583 號重型機車,自中山路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而來,於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有甲○○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左轉至其車道之狀況,亦貿然前行,致2 車均因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詹塏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 、左跟骨骨折、胸部挫傷、右肩肱骨大轉骨骨折等傷害。而 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 詹塏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 詹塏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打方向燈,轉彎前 有看清楚路口淨空無任何行向來車,伊放慢車速後持續左轉 彎通過路口,突然詹塏榮騎乘之機車朝伊正面急行過來,伊 轉彎前沒有發現這個危險情況,所以對方衝過來伊完全來不 及閃避就發生碰撞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詹塏 榮指述綦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足稽。 而告訴人詹塏榮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又對照卷附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均位在上 述交岔路口之中山路往中壢市區○○○○道上(即告訴人機
車行駛之車道),告訴人機車車頭倒地處前有1 長約2.3 公 尺之刮地痕,距刮地痕左方盡頭處約3. 1公尺處即被告車輛 車頭停放處,而被告及告訴人肇事後車輛均未移動,業據渠 等陳述在卷,由此堪認上開刮地痕起點處即為本件車輛肇事 地點無訛,再佐以被告係自小客車右車前保險桿處與告訴人 機車之車頭處發生碰撞等情狀可推知,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之機車應係幾近同時到達上開肇事交岔路口中心處,均 因閃避不及2 車始發生碰撞甚明,被告指稱伊有看清楚路口 淨空無任何來車才轉彎,係告訴人機車突然急駛過來云云, 與上述事證不符,並非可採。另被告自警詢至偵查始終堅稱 伊左轉彎時有打方向燈等語在卷,而告訴人詹塏榮於警詢時 先指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云云,嗣於偵查時則改稱不確定被 告有否開方向燈,伊真的不曉得他有無打方向燈,當時晚上 11點多,真的很暗云云,則依告訴人所指關於被告於左轉彎 時究有無顯示方向燈一節前後指述不一,已難遽認被告於左 轉彎時有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再對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前述所指肇事地點即現場刮地痕處尚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 處範圍內,亦難認定被告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 轉之違規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上述 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等違規情 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有前述違誤之情狀,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甚明。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 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路段係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 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詹塏榮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車輛由對向車道左轉至其車道 之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屬與有 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詹塏榮係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 犯罪人時,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卷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過失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有卷附 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