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
字第15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曾受告訴人樺鑫企業有限公 司之委託,製造原木相簿,明知相簿上之「大花」及「楓葉 」係告訴人甲○○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仍於民國84年 7 月間,擅自於桃園市工廠,重製前揭著作製成相簿,售予 旻隆企業有限公司牟利,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㈡、被 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1月間,將告訴人 樺鑫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其持有之原木材料,侵占入己,製成 原木相簿出售予他人牟利。㈢、被告乙○○明知並未於84年 7月1日向山億木材行訂購木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請億山木材行負責人王棋彬持不實之寄存品明細表,向告 訴人樺鑫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94,600元,使樺 鑫企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簽發同額支票乙紙交予王祺彬, 王祺彬再轉交予乙○○,被告乙○○詐得前揭款項後,花用 殆盡。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 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 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時間為84年7月間 ,迄今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處罰規定亦迭經多次法律修 正,惟比較行為及本案裁判時法律,應是用被告行為時即91 年6月10日所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另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該罪之最重本 刑為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為前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犯罪行為終了日 為84年7月間,蓋不知月日者,以當年該月15日為準之有利 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故以84年7月15日為準之有利於被告之 計算方式,故以84年7月15日為犯罪行為成立日開始起算。 又,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11月29日 開始偵查,85年6月30日提起公訴,同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8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訴字第902號卷 宗查核無訛。因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7月30日起 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 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11月29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 86年8月4日(期間共1年8月6日),並扣除檢察官85年6月30 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7月12日繫屬法院前之12日追訴權時效 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9月9日,是本案 現已逾追訴權時效。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蔡榮澤
法 官吳宗航
法 官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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