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72號
TYDM,98,易緝,72,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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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勝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 度台上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85年 10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88年7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1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 定,於93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前曾於90年間自稱係智翰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翰公司」)董事長,並以假名「黃 甫嵃」與乙○○結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紅樓餐廳」向乙○ ○詐稱與地政事務所熟識,可將乙○○之夫黃聖炫所有之中 壢市○○段0000-0000 號土地之地目由農地變更為旱地,惟 乙○○需致送紅包疏通,及支付申請變更手續費、代書費、 欠繳稅款、農舍建造費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接續於96年1 月4 日起至96年5 月21日止,以其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甲○○復於各次電話聯繫 時分別向乙○○匡稱需支付上述名目之費用,而與乙○○約 定付款事宜,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餐廳前,由乙○○ 或乙○○之子黃詩宇將甲○○分別以上開名目所要求之款項 交付與甲○○,前後共計7 次,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2 0 萬元,而詐得前開款項。甲○○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逃 逸無蹤,嗣乙○○發覺地目未曾變更,始知受騙。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 欺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詩宇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申設人資料、「黃甫嵃」名片、被告甲○○以「黃甫 嵃」名義出具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9 日刑紋字第0970013618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96年1 月4 日起至96年5 月21日止,前後7 次分別向 乙○○詐稱需致送紅包或支付申請變更手續費、代書費、欠 繳稅款、農舍建造費以利變更地目,致使乙○○陷於錯誤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是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前於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年確定,於85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88年7 月2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業 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 ,僅為滿足一己貪慾即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又被告犯 後迄今已近3 年,期間雖一再陳稱欲賠償告訴人乙○○,惟 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分文未付,難認有何悛悔之 意,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多次飾詞矯辯、圖卸己責 ,態度非佳,詐得之現金復高達120 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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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