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93 號)及追加起訴(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8號併案意旨),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壹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實際並無貓狗寵物及 飼料等商品可供出售,竟迭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3 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5巷15號11樓之2不知情之友 人鍾奇蓉、林虹吟(渠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 屋處,先使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再向鍾奇蓉借用所申 請之PCHOME露天拍賣帳號「sunycatdog」登入該網站及飛格 寵物論壇網站,刊登出售前開商品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聯絡。 嗣曾國賓、鄭家棋、粘鳳卿、王思茹、陳立婷、邵馨儀、李 稚蓉、林麗惠、廖尉如、史博軒、江孟霓即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PCHOME露天拍賣及飛格寵物論壇網站,向甲○○表示欲 購買貓狗寵物及飼料等商品,甲○○則佯稱渠等業已下單得 標,須將購買款項以現金袋方式,郵寄至桃園縣中壢市○○ ○街1號2樓,或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58 號3樓等地云云 ,致曾國賓等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各該金額郵寄至該處,俟甲○○並指示鍾奇蓉、林虹吟至 上述地址等候收取郵寄現金袋,再予轉交收受,計詐騙金額 新臺幣(下同)3萬800元。惟曾國賓等人久未獲商品,遂報 警處理,而循線於97年6月24日,扣得甲○○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曾國賓、鄭家棋、粘鳳卿、王思茹、林麗惠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江孟霓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一人犯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①至⑩各該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 另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⑪該次詐欺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 (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8號併案意旨 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相牽連之案件情事,本 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國賓、鄭家棋、粘鳳卿、王思茹、林麗惠、江孟霓,證人即 被害人陳立婷、邵馨儀、李稚蓉、廖尉如、史博軒,證人鍾 奇蓉、林虹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PCHOME露天拍賣網頁列印 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現金袋收執聯等在卷可稽,暨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足徵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1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奇蓉、林虹吟 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 賺取財物,而以此一詐騙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誠有不該,復 於同年間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士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於本件不構 成累犯),素行難徵良可,本應從重量刑以為制裁,惟姑念 其現已誠心悔悟,知其所為非是,且有意願賠償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雖迄後因渠等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 解,然斟酌本件各次詐騙金額為數百元至千餘元不等,尚屬 輕微,自當給予從新改過之機會,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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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易字第457號、第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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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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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曾國賓 │ 97年5 月27日 │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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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鄭家棋 │ 97年5 月31日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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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粘鳳卿 │ 97年5 月30日 │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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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王思茹 │ 97年5 月31日 │ 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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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陳立婷 │ 97年5 月30日 │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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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 邵馨儀 │ 97年6 月3 日 │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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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 李稚蓉 │ 97年5 月30日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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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 林麗惠 │ 97年5 月31日 │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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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 廖尉如 │ 97年6 月1 日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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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 史博軒 │ 97年5 月30日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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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 江孟霓 │ 97年5 月2 日、│ 1,500元、 │
│ │ │ 97年5 月14日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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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計詐騙金額3萬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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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